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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实践探索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如法律依据不完备、权利保障机制不到位、配套机制不健全等,解决上述问题是促进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良性发展的关键。
关键词 刑事速裁 程序 简化 诉讼效益 轻罪
作者简介:万杨,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93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根据授权在北京、上海、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等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本文拟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上,针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建议。
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在法律规定上更加完善,确实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然而,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刑事速裁程序的办案速度更快、程序规则更简,甚至会省略一些环节和形式,因而被追诉人无法获得如普通程序那样精密、周全的保护。就笔者看来,现有的刑事速裁程序存在以下几点突出问题:
(一)“轻罪”标准不统一有损法律统一性和权威性
正因为“轻罪”实体法上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所界定的“轻罪”标准,通常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为标准,而非来自于我国刑法的直接规定,且判处何种年限有期徒刑以上或以下为标准,也是规定了多重标准。比如:2014年《两高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可以适用轻罪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轻罪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最高院的工作报告则将5年作为一个标准来分界轻重罪案件。由此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处5年以下的案件都属于轻罪案件,既然宣告刑都尚且如此,那么法定刑5年以下的案件更应属于罪行较轻案件。处刑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司法实践中,到底是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以何种期限的有期徒刑以上或以下作为轻重罪的划分依据,都存在很大分歧,各地法院、检察院在适用“轻罪速裁”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审前羁押适用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分别对拘留和逮捕的期限及延长条件作了规定,但对审前羁押的总期限以及与可能判处刑罚的关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的大量存在。据调查显示,无论案件复杂还是简单,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前一般都会被拘留30天左右,而从逮捕到审判这个期间也存在一些超期羁押的情形,有人曾做过这样一个统计,对某区法院最终判处拘役6个月、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各 12起案件计算从逮捕到最终判决的平均羁押期限分别是5 个月、5个月、6个月。并没有根据不同刑罚适用不同羁押期限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罚力度,也加重了我国拘留所、看守所人员的压力。审前羁押适用不合理,必然造成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增加了场所工作人员的压力,延长诉讼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阻碍速裁程序效能的发挥,必须合理限制适用审前羁押,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之间因长期羁押而导致交叉感染,才能加快诉讼程序顺利运行。
(三)律师援助辩护制度不完善
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更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民主是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而刑事辩护制度则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民主原则的执着追求。其中辩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自己行使、委托律师行使及获得援助律师的帮助,被追诉者尽管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由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辩护,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中被追诉者选择适用速决程序时,程序的简化必然伴随权利被侵害的风险,此时若不能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被追诉者很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而使得速决程序的适用显失公平。只有不断完善律师援助辩护制度,尤其是在速决程序中要使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得到保障,才能真正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使刑事诉讼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失去公正的土壤。
二、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议
刑事速决程序是人们对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益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力求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最大的诉讼效益,应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完善,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速裁程序体系。
(一)如何区分轻罪与重罪
当今中国的刑事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若以法定刑7年或10年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无疑会比以3年或5年作为划分界限使轻罪所占的比例更高。这样一划分会使中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明显为重罪的犯罪有成为轻罪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会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差距甚大,完全不具有实施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刑事立法并无区分轻罪与重罪,但是也有犯罪轻重进行区别的体现。比如,《刑法》在属人管辖权上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在保护管辖权上规定: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在缓刑上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范围上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所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故意伤害(轻伤);遗弃;重婚;妨害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倾向于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以法定刑作为划分轻重罪的标准,并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 (二)相关保障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任何诉讼程序的顺利运行必然有完善的相关制度保驾护航,刑事速决程序也不是孤立运行的,需要设立与完善相应保障制度才能使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相权衡,不因程序的简化损害实体的公正。
限制适用羁押措施是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要求,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向美国刑诉法一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的沉默权,但基本上还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就需要对羁押严格适用,遵循必要性、比例性原则;此外,限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我国的目前的审前羁押与许多有关保护被羁押者人权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更新司法人员的羁押观念,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把羁押看作获取证据、保全证据、促使嫌疑人认罪、顺利起诉的万能措施,这也是羁押措施被过度使用的直接原因,因此,更新司法人员的羁押观念是十分必要的,绝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惩罚犯罪的一种措施;二是增加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尤其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保释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应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处罚力度,保证取保候审能够发挥应有的限制性作用;三是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为了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有权对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等问题要求法院复查,有权就不当羁押行为获得国家赔偿。
(三)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在速裁程序的适用过程中,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利于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需要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对其指导,然而我国法律援助律师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在速决程序中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当在看守所、法院安排公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对于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及时为其指派值班律师,确保其是在理解适用速决程序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作出的选择。值班律师则可以从优秀的辩护律师中选拔,也可以在通过司法考试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高校法学教育水平的不断提升,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既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率低、指定辩护适用范围窄等问题,又可以保障刑事速决程序的顺利运行,在追求诉讼效益的同时保证程序正当性,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刑事速裁 程序 简化 诉讼效益 轻罪
作者简介:万杨,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93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根据授权在北京、上海、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等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本文拟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上,针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建议。
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在法律规定上更加完善,确实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然而,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刑事速裁程序的办案速度更快、程序规则更简,甚至会省略一些环节和形式,因而被追诉人无法获得如普通程序那样精密、周全的保护。就笔者看来,现有的刑事速裁程序存在以下几点突出问题:
(一)“轻罪”标准不统一有损法律统一性和权威性
正因为“轻罪”实体法上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所界定的“轻罪”标准,通常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为标准,而非来自于我国刑法的直接规定,且判处何种年限有期徒刑以上或以下为标准,也是规定了多重标准。比如:2014年《两高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可以适用轻罪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轻罪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最高院的工作报告则将5年作为一个标准来分界轻重罪案件。由此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处5年以下的案件都属于轻罪案件,既然宣告刑都尚且如此,那么法定刑5年以下的案件更应属于罪行较轻案件。处刑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司法实践中,到底是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以何种期限的有期徒刑以上或以下作为轻重罪的划分依据,都存在很大分歧,各地法院、检察院在适用“轻罪速裁”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审前羁押适用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分别对拘留和逮捕的期限及延长条件作了规定,但对审前羁押的总期限以及与可能判处刑罚的关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的大量存在。据调查显示,无论案件复杂还是简单,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前一般都会被拘留30天左右,而从逮捕到审判这个期间也存在一些超期羁押的情形,有人曾做过这样一个统计,对某区法院最终判处拘役6个月、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各 12起案件计算从逮捕到最终判决的平均羁押期限分别是5 个月、5个月、6个月。并没有根据不同刑罚适用不同羁押期限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罚力度,也加重了我国拘留所、看守所人员的压力。审前羁押适用不合理,必然造成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增加了场所工作人员的压力,延长诉讼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阻碍速裁程序效能的发挥,必须合理限制适用审前羁押,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之间因长期羁押而导致交叉感染,才能加快诉讼程序顺利运行。
(三)律师援助辩护制度不完善
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更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民主是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而刑事辩护制度则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民主原则的执着追求。其中辩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自己行使、委托律师行使及获得援助律师的帮助,被追诉者尽管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由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辩护,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中被追诉者选择适用速决程序时,程序的简化必然伴随权利被侵害的风险,此时若不能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被追诉者很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而使得速决程序的适用显失公平。只有不断完善律师援助辩护制度,尤其是在速决程序中要使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得到保障,才能真正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使刑事诉讼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失去公正的土壤。
二、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建议
刑事速决程序是人们对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益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力求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最大的诉讼效益,应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完善,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速裁程序体系。
(一)如何区分轻罪与重罪
当今中国的刑事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若以法定刑7年或10年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无疑会比以3年或5年作为划分界限使轻罪所占的比例更高。这样一划分会使中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明显为重罪的犯罪有成为轻罪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会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差距甚大,完全不具有实施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刑事立法并无区分轻罪与重罪,但是也有犯罪轻重进行区别的体现。比如,《刑法》在属人管辖权上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在保护管辖权上规定: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在缓刑上规定: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范围上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所谓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故意伤害(轻伤);遗弃;重婚;妨害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倾向于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综上所述,笔者主张以法定刑作为划分轻重罪的标准,并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 (二)相关保障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任何诉讼程序的顺利运行必然有完善的相关制度保驾护航,刑事速决程序也不是孤立运行的,需要设立与完善相应保障制度才能使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相权衡,不因程序的简化损害实体的公正。
限制适用羁押措施是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要求,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向美国刑诉法一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的沉默权,但基本上还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就需要对羁押严格适用,遵循必要性、比例性原则;此外,限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我国的目前的审前羁押与许多有关保护被羁押者人权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更新司法人员的羁押观念,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把羁押看作获取证据、保全证据、促使嫌疑人认罪、顺利起诉的万能措施,这也是羁押措施被过度使用的直接原因,因此,更新司法人员的羁押观念是十分必要的,绝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惩罚犯罪的一种措施;二是增加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适用,尤其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保释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应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处罚力度,保证取保候审能够发挥应有的限制性作用;三是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程序,为了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有权对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等问题要求法院复查,有权就不当羁押行为获得国家赔偿。
(三)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在速裁程序的适用过程中,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利于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需要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对其指导,然而我国法律援助律师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在速决程序中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当在看守所、法院安排公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对于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及时为其指派值班律师,确保其是在理解适用速决程序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作出的选择。值班律师则可以从优秀的辩护律师中选拔,也可以在通过司法考试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高校法学教育水平的不断提升,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既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率低、指定辩护适用范围窄等问题,又可以保障刑事速决程序的顺利运行,在追求诉讼效益的同时保证程序正当性,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