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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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违约方是否具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94条的规定似乎是排除了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规定在《合同法》违约责任章节的第110条,似乎也没有给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合法路径。但自从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观点出现后,相关裁判屡见不鲜却无合法有力的法律支撑。本文将通过对现行实务和理论观点的梳理,结合《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相关的规定,进行分析研究,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存在与否,以及其行使路径提供参考。
  关键词: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合同僵局
  1.立法、学术理论现状
  1.1现行立法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场
  依据现行法,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三种。其中,前两项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协商或合同订立前的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较少发生争议且相关的争议解决的规定也较为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1]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依次为不可抗力解除、预期违约解除、迟延履行时的催告解除、根本违约解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解除。目前规定的这几项法定事由,除了从立法技术角度上出现的第五项以及没有争议的,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定解除权的第一项不可抗力解除之外,其余三项事由,由于在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上,该条描述为“当事人”一词,所以单独从条文的文意解释上看,并没有明确提及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合同中的哪一方主体。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的,在“中国人大网”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关于此条此三项的解释为:(1)当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表明了自己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而另一方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方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以确保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2)在迟延履行后经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履行的日期到来之时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是迟延履行。在一般情况下,迟延履行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所以,仅就一般的迟延履行,法律并未赋予另一方有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满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经另一方催告、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个条件;(3)因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2]。虽然此解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解释,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代表了立法者的观点,即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只属于“守约方”。
  1.2现行主流学说观点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的前四项中,除了第一项,即不可抗力解除,当事人双方都对履行障碍的发生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应该赋予合同当事人双方以解除权才为合理之外,另外三项情况,早期的学界普遍认为,条文中的“当事人”指的是“非违约方”[3]。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说,主要从以下角度进行论证:崔健元教授认为,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權归守约方享有,不然违约方会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4];王利民教授之前也持观点认为,一方面,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正常发展,法律必须鼓励和强化当事人恪守合同;另一方面,违约责任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而且任何违约都是低效率的,都会破坏交制度[5];也有观点认为,在预期违约解除、迟延履行时的催告解除、根本违约解除等情形,违约方对合同解除事由的发生具有某种可归责性,因此,如果放任违约方也能行使解除权,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违约的方式轻而易举地跳出合同的拘束,使得“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即“契约必须信守”的合同法基本理念形同虚设。更何况,解除和合同实际履行之间形成正反两种不同的合同“命运”,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意味着同时会影响守约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这种影响似乎并无正当性可言。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相关困境越来越多,学术理论研究也逐渐意识到严格否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不符合现在日趋复杂的民商事争议的。在此背景下,梁慧星教授认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违约方也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即法定解除权双方都可以行使。违约方解除后,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未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方没有解除权,即《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况下[6],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不满足“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这个前提条件,此时违约方就不能行使解除权。笔者认为,简单的通过条文字面的规定,判断2、3项规定的情况不属于不符合合同目的而排除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可能性的话,较为不妥,因为 “纯粹描述法律的 ‘实然’状态而不揭示其规律和道理的那一部分则不是法律理论研究”[7] 从该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看,无论是拒绝履行抑或是催告后仍未履行,都间接表明合同目的无法实 现。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承认合同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如果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可能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 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确实合同履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重大不利,且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则也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另外,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8]   2.相关案例及研究
  实际上,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就“旗帜鲜明”的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南京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新宇公司构成违约,但因履行费用过高,不适合强制履行,故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其裁判要旨中也明确指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9] 尽管该案并非指导性案例,但能够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已经 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裁判结果和理由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很大的示范作用。以此为开端和借鉴,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肯定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案例,如:2015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周辅全与梁润明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中山中院生效裁判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梁润明作为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梁润明不愿意履行合同,且该义务不适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确认合同自出租人收回房屋后解除,50000元保证金不退换,欠付租金应支付。[10] 这些裁判主要理由包括: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损失能够得 到填补;公平原则;履行费用过高;维护经济秩序、法律关系稳定;平等、自愿原则,合作基础丧失;发挥整体功能,维护社会利益等等。这些具有代表性的鲜活案件,为研究探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丰富的“一手资料”。[11]裁判的理由繁多,却是殊途同归,都在最后解除了合同,但是大部分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是《合同法》第110条[12]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等情况下,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从而判决解除的合同。
  3.不应赋予违约方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解除权
  笔者认为,不应赋予违约方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解除权。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了“编纂民法典”,在最新的发布的《合同编二次审议稿》中,第353条中规定到: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虽然正式的“民法典合同编”还未颁布,但草案的此项规定,虽然与现在比较主流的观点相似,即赋予了违约方合同的解除权,但给予一定的限制条件,从而达到既保障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在法律关系已处于僵死状态时,为解除此法律关系提供合理的法律途径。但是笔者认为,所谓“法定解除权”,应该是一种“单方解除权”,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应该需要经过法院的裁判来确定生效与否,需要法院的裁判才能行使的权利,应该属于“司法解除权”。司法解除不同于单方解除,对单方解除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司法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由法院最终判断合同能否解除。
  为了贯彻合同严守原则 ,除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外,我国 《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违约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在特殊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有权通过申请司法解除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申请司法解除与确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仍然存在区别,因为一方面 ,从性质上 看,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归属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而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从效力上看,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意思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需要由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能否解除。当然,在违约方主张司法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在判断其请求能否成立时,为了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应當严格限定司法解除的条件。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如下情形下,应当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 一是无法履行。在违约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如果非违约方不解除合同,则应当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使其尽快摆脱合同关系的约束。二是继续履行在经济 上明显不合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排除了效率违约理论, 但对有些交易而言,尤其是对一些大规模交易,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可能会排除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而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三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违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也应当允许其申请司法解除。例如,就前述租赁合同而言,如果承租人因为工作关系调动等原因而无法承租房屋,此时应当允许其申请司法解除。在司法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在判断是否解除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继续履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能否依法解除。当然,在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其仍然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13]。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参见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84页~185页.
  [3]参见崔健元《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4~649页;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06~50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515~518页.
  [4]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7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77.
  [6]姚建宗: 《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划界》,《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124页.
  [7]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02):25-47.
  [8]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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