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扒窃型犯罪的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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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扒窃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更威胁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群众反映较强烈。《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传统盗窃罪的罪状,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将扒窃作为盗窃罪中单独的一种行为方式,但只列明了空白罪状。随后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院解释”)对扒窃行为进行界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扒窃”行为仍存在争议,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很多疑虑。本文以改编后的真实案例为引入点,对扒窃型盗窃罪的界定进行观点梳理,以期有利于今后的司法案件办理以及司法理论研究。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
  2016年3月21日,李某在红日网吧内,趁蒋某上网时不注意,将其放在座位后面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1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后涪城派出所在涪城桥东车站将李某抓获,对其以“盗窃”(未达刑事追诉标准)进行了行政拘留。
  案例二:
  2016年3月30日,廖某在天涯网吧趁受害人张某睡觉,将放置于受害人所上网的电脑下的手机(后经鉴定,价值400元)盗走,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以其涉嫌“扒窃”进行了刑事拘留,提请检察院批捕。
  上述两个案件极为相似,均属于在网吧趁受害人不备之时,将其放置在身旁的财物盗走,且所盗取财物的金额都没有达到追究一般盗窃案刑事责任的金额要求,但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前者作为行政案件,后者则作为刑事案件。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对“扒窃”认定的标准不统一,才导致出现罪与非罪的巨大差异。
  二、扒窃行为界定的研究现状
  扒窃最开始只是作为一种对在公共场所中贴身财物被盗这种现象的口头描述,后来逐渐用于公安机关在打击盗窃犯罪的侦查过程中,由于日常用语的扒窃含义太过简单,没有核心词组,司法机关无法准确认定。2011年刑法条文正式使用了这一该术语,2013 年的两高解释作了如下界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学术界认为,界定扒窃行为的对象不能仅关注被害人贴身的财物,还应当包括虽未紧密贴身,但主观占有意思强烈,客观近身且随时可控制的财物。
  司法实务界中,公安部曾出台关于盗窃案件的立案统计办法,其中有关扒窃的规定是不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是多少,都立为刑事案件。没有一个明确的对扒窃的界定,没有统一确切的理论参照,导致无数的例如本文前述类似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扒窃行为的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见,在客观方面,盗窃罪的特点有:第一,盗窃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第二,盗窃后自己占有或指使他人帮自己占有;第三,盗窃行为应与被害人的意志相违背。现如今扒窃作为盗窃罪的独立形式意味着扒窃的特征也应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扒窃又与普通盗窃不同,故存在其自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扒窃的时间点
  从扒窃行为人的角度来分析,第一,通常的盗窃行为发生在夜晚的概率更大,夜晚场所的人流量相较于白天而言都大大减少,也不容易被看见或抓获,更容易得手,但扒窃恰恰相反,扒窃主要发生在白天,因为白天人流量大,人流聚集的场所多,可选择的目标多,场所多,下手机会更多。第二,为了实施后容易逃匿,行为人更多的会选择周末节假日,上下班高峰期等特定时间段来进行作案,犯罪成功率高,并且人流量大,抓捕力度大。
  (二)扒窃的空间特点
  扒窃的高发区可以从人流量,钱财两个角度来思考。第一是人流量大,内容杂乱的闹市区,比如人们的注意力会分散,会集中在买卖服务,逛街,聊天等事务上的地方,这些地方被害人对自己贴身财物的看管意识会变弱,是犯罪分子下手的高发区;第二是各种公交枢纽轨道站点,此处人流量很大并且会有很多的行李或物品携带,车辆拥挤,犯罪分子很容易伪装成普通乘客找时机下手;第三是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内秩序较为混乱,人们专注于娱乐,很容易彻底忽略随身的财物。
  (三)扒窃的对象特点
  这里主要讨论扒窃行为的被害人。一般来说,妇女、老年人比较容易成为被害人,妇女较为胆小且反抗力差,老年人年龄大且手脚不灵活,极易成为犯罪目标群体;其次就是外地人,外地人行李多,现金多,对城市不熟悉,注意力会相对分散于道路、景点、交通等方面,也是扒窃行为人的目标群体。
  四、扒竊行为人的特点
  首先,扒窃不易留下证据,犯罪现场也不易保护,犯罪人很难抓获,扒窃行为人职业化居多;其次,未成年人群里突出,盗窃团伙诱导未成年人作案的危害力早已突破了扒窃型盗窃罪本身所带来的财产犯罪问题,更深层次的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危害和正确三观的扭曲,未成年人成为了盗窃团伙盗窃财物的工具;再次,人身危险性大,扒窃行为要求距离被害人较近,由于财物贴身,难免在犯罪过程中发生触碰,实践中存在很多扒窃被现场抓获后行为人不仅不会落荒而逃反而威胁被害人的案件,这种类似的情况一不小心则会对被害人及其周围无辜的群众带来人身的危险性,有时更是直接转化为抢劫。
  五、扒窃型犯罪的关键构成要件
  2013年的两院解释界定了扒窃的地点和对象两个核心要件。学术界对扒窃的定义以及它的两个核心要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和激烈的讨论。张明楷教授对扒窃的定义是,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有三个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一,“扒”的意思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可以带在身上,也可以放在手边随时可触及的地方;其二,行为地应该在公共场所,即不特定人自由出入的场所;其三,由于盗窃罪是财产犯罪,盗窃的财物必须有价值且值得法律保护,若扒窃他人口袋没有价值的物品则不应认定为盗窃。车浩教授的文章中表明扒窃的对象只针对贴身的财物。关于“公共场所”的理解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公共场所有相关定义;其二,“公共场所”的特点是人来人往、任意进出、没有限制、自由流通的场所,人员数量并不能成为决定是否构成扒窃犯罪的唯一要件;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主张公共场所基于其庞大的容纳性为扒窃行为提供了作案的土壤,因此场所中人员的数量是非常重要的。人员数量成为了界定“公共场所”的焦点。   2013年的两院解释的第3条第4款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在这个解释中不再要求“贴身携带”,而是强调了“公共场所”及“随身携带”,但对于何为“公共场所”,何为“随身携带”没有进一步解释,因此如何理解“公共场所”、“随身携带”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
  以 2013 年两高解释为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扒窃犯罪行为中的“公共场所”的争议存在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存在于两高解释出台之前,争议主要集中于扒窃行为是不是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第二个阶段存在于两高解释出台之后,争议主要集中于“公共场所”究竟应当如何界定。
  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张明楷认为,“公共场所”应当是能够容纳多人,并且可以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流通的场所。陈家林认为,“只有人口数量多、而且具有不特定性的场所才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而这也应该是公共场所的特征,如果没有数量这一基础条件,就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通过上述观点可见,在这两个观点之中存在共同之处,那就是人流量大,具有人员密集性和不特定性。
   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通过对比可见,学者在“公共场所”认定上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应将人口的数量作为衡量“公共场所”的标准。笔者认为,只要具有可容纳人口量大的特性与可能即可,至于在何种时间该场所是否存在大量人口并不影响对“公共场所”的认定。
  (二)对于“随身携带”的界定
  在扒窃的构成要件之中,相较于“公共场所”来说,“随身携带”的争议要激烈的多。根据前文所述可见,主要争议集中于“随身携带”的财物仅是指被害人贴身占有的财物还是还应当包含放在被害人身体附近的近身财物?
  虽然在2013 年的两高解释中明确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却并未限定其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的案件办理中,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有一定偏差,判决结果不一。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扒窃”所下的定义,“扒窃就是从他人的身上盗窃物品”。但根据2013年的两高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其中,就明确将扒窃的对象规定为了随身携带的财物。
  笔者认为,与“身体附近”相比,被害人贴身占有的财物的范围更容易确定,即与身体有接触或者依附于人身的财物,而人身的依附性与接触性都是直观明了的,也具有明显的特征,在司法适用中,司法办案人员也能根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性与接触性来准确判断该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贴身财物,简单明了,可操作性强,正如晏维友所言“如果将随身携带的财物解释为贴身财物,那么在判断某一财物是不是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时候,只要判断这个财物有没有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即可”。因此,只有将“随身携带”认定为被害人贴身占有才能够达到司法裁判统一的要求。
  六、结语
  扒窃型盗窃犯罪之所以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在于此类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普通盗窃,给人们以及社会均带来了更大的威胁。笔者认为,“扒窃”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作为一种治安案件,本就源于公安民警的一线执法经验,我们也应该遵循其原本的特点,以以往经验为依托来认定“扒窃”,即“扒窃”就是发生于人员不特定,且流动性大的场所,也就是我们所谓的公共场所。“扒窃”的对象,从司法可操作角度出发,将“随身携带”的财物理解为与被害人具有身体接触的贴身的财物更为恰当,即仅仅包含被被害人密切占有,与被害人具有身体接觸的财物。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扒窃的判断,应当着重于对“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理解,不要任意扩大法律规定的释义范围。统一定案标准,这样既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也能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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