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司法认定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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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关键,是从四方面细化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界定:一是该“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关联;二是与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三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四是存在另一个与本诉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司法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从两点出发:内部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其排除”为视角,外部则与共同诉讼的界限为视角。而要完善“第三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还需要做到:(一)通过立法对“第三人”的类别进行严格区分;(二)完善“第三人”诉讼准入制度,包括其资格抗议制度和事后补偿机制;(三)加强诉讼监督,以公开促公正,鼓励社会舆论批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不正当行为或法院审判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多主体联动维护“第三人”制度的运作。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独立请求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8-0074-04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其中就第三人的类别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对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第三人的主体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认定,一般是看其能否就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定。如果其对本诉中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标的能够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也即其可以针对原当事人主张自身权利,那么就称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与之相对应的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无法就诉讼的争议标的独立主张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能针对原当事人主张自身权利,而只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辅助、协同被告进行诉讼。也即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之间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言以蔽之,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即为区分第三人的类别的标准。然而,以上仅仅是从学理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限定,而在司法实务中,有关此类诉讼第三人的界定和识别还存在着某些混乱和争议。其关键在于,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亟需理论上、学理上进行明晰的界定和区分。本文将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其立法目的和司法实务出发,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来源进行解析,进而从学理上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实务中的第三人界定问题进行阐释,以期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完善和发展佐以参考。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法律概念来源及其立法目的
  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主要是从《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脱胎而生。从法条规定中可以看到,该定义的限定语中并没有强调独立请求权。因此,明晰独立请求权的定义对于界定第三人具有重要意义。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来源,重点应先探究“独立请求权”这一概念的来源。
  关于请求权问题,在大陆法系中流传已久,一般认为其是由温得夏特(Bernhard Windscheid)从罗马法中的“诉”概念中衍生而来。在罗马法中,诉权和其余实际请求权,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而且诉被认为是请求权的基础和存在的前提。而温得夏特创举性地将诉权设立为一种单独的权利,使之与原先含糊不清的请求权区分开。在其巨著《学说汇纂法教科书》中,温得夏特首先提出了具有强制性因素、并构成一种独立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概念。而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在温得夏特的基础上,将请求权的概念进行发展和完善,于其鸿篇巨制《德国民法通论》中进行阐释。他指出,诉权概念的确定,说明了诉权不仅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独立的权利而存在,同样说明了诉讼可以作为一个特定人向他人主张合法权利或救济的工具。而这也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思维不谋而合:先就其客观权利进行说明,然后在赋予其“程序上的特殊功能”。由此可推论,请求权概念包含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程序法上请求功能,有的认为还包含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源自自然法中的基础权利。但问题在于,独立请求权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运用?如果存在,其与诉权的关系如何?其认识尚不统一。如果持可以存在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的态度,似可采胡祥甫律师的观点,将其界定为当自身的实体权利遭到非法侵害时,要求国家公权力进行救济的权利。概言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无独立请求权”,可理解为既不能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又不能因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请求公权力的救济。
  比较国外对民事诉讼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类似制度的规定,可了解他国的立法以及制度之间的异同,从目的论来看尤为清晰。法学家耶林曾言,“法律源于人类的目的。也即是说,人类实际的动机造就了法律制度。”比较而言,美国法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准入最为宽松,只要具有和本诉当事人不同的利害关系,且该利益可能因案件的裁决而受损害,便可以以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介入诉讼。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利害关系进一步限缩,规定其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即“诉讼参加者的独立法律地位可能因诉讼被参加者遭受的判决结果而受到损害”;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案件原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可能影响到案件的辅助参加人的实体权益或者产生某种法律层面的不利结果”。由此可看出其更为严格的诉讼准入制度。而其制度的差异的緣由,多是由于各国立法目的的不同而导致。美国的诉讼参加制度,之所以尽可能地增加诉讼当事人,旨在将纠纷彻底解决;而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的立法目的,仅在于维护本诉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往往制约了法律适用的范围。
  我国法律制定主要借鉴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其体现之一,即在法条中直接写明了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个标准即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制度的构建显然具有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作用;但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中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判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因此其设立同样具有彻底解决纠纷的功能。可以认为,我国的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既有保护当事人双方、第三人权益的一面,又有彻底解决纠纷的一面,当然还有程序保障的考虑。   三、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关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界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两种类型。辅助型第三人,即并不承担民事责任,仅为查明案件事实,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而被告型第三人,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成为了案件被告之一的第三人。但问题在于,在司法实务中,两种类型往往构成了一种重叠关系。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伊始,其身份是辅助型第三人;直到判决后才进一步分异为辅助型第三人或被告型第三人。这无疑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第三人的类型的的判定处在难以界定的状态。因此,细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定,不仅对于定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重要意义,也对第三人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借鉴。
  以笔者之见,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进一步精细化,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关联,其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联系,即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内在、本质的关系。如果其关系是一种间接关系,也即诉讼标的的变动将不会直接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同时发生变动,则不能认定其之间具有直接关联。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导致本诉判决的作出,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只有当第三人未履行义务且因为义务的未履行而导致本诉诉讼利益的损害才致使纠纷发生时,第三人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介入到诉讼当中。例如,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纠纷已无产生的可能性时,诉讼参与人也就不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此,最高法在《规定》中说明:“已经按约履行了法律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已经依法归其所有、同时其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原诉讼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①,“民事诉讼中有关产品质量瑕疵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如其在收货时就货物的质量已经认可或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按约提供了合法合约的货物,人民法院便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而参与诉讼。”这两条规定说明了牵连关系中的潜在纠纷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成立构成必要条件。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如第三人的管辖问题或者仲裁问题,都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不能直接将其列为第三人。这一点在《规定》中同样被指出:“如果原告和被告事前即约定管辖或者约定仲裁的第三人,或者专属管辖的第三人,受诉法院便不得将此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四)存在另一个与本诉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如若第三人参与了诉讼,诉讼就变成了三方主体两段关系的合成。例如,A公司向B公司购买电池来组装手机,C购买B公司手机后手机电池发生爆炸,在此A公司作为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因其两个法律关系因A的受害而产生了牽连关系。
  四、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司法认定
  实务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分界定时常处于混乱,一个重要原因是,相比于本诉中原被告双方抑或者共同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一个完整的当事人,其能行使的诉讼权利受限,或者说其诉讼权利具有从属性特征。因此,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从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出发。
  (一)内部视角: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其排除
  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判定第三人的标准,大多基于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其具体的界定标准,上文已述。但一些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仍需细化讨论。
  行政纠纷或者感情、道德的纠纷能否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好丽友公司诉北京市昌平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一案为例②,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同样具有法律层面的利益联系,但与我们所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并不一致,其差异主要在于解决的是私权还是公权争议。因此,尽管存在民事争议向刑事诉讼转化的特例(如第三人参诉后被发现具有欺诈合同行为,最终裁决诈骗罪),但通常而言,公法纠纷或者感情、道德上的纠纷,不能被认定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能否仅因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本诉可能作出的判决结果具有牵连关系便引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例如,一起财产纠纷中,如若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定数额金钱,将会导致被告破产,继而导致其他被告的债权人将难以获得足够份额的清偿,那么其他债权人能否因可能做出的判决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仅因经济层面上的因果关系,不足构成法律上的利害牵连,因此也不足以构成参诉根据。然而,如果满足代位权、撤销权等成立条件,则应当认可代位权人和撤销权人的第三人诉讼资格,因此资格已由法律加以承认,其作为第三人参诉存在根据。
  (二)外部视角:与共同诉讼的界限
  简单而言,具有完整的诉讼当事人权利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最大的界限。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并不具有完整的诉讼权力,那么如果想要判决该第三人履行义务,只能将其身份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视为共同被告。但问题在于,在某些情况下,共同诉讼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容易产生混同。例如,在一起共同诉讼中,原告A只就众多当事人中的某一当事人B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另外一个侵权人C显然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此诉中虽未被诉而成为当事人,但如若判决被告败诉,C的利益显然会受到波及。因此,C便具有了利害关系,其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辅助B进行诉讼,以达到防止自身利益受损的目的。理论上通常将共同被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辅助诉讼的行为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如德国民诉法中就有规定,“当本诉判决将对其诉讼的辅助参与者和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产生影响,那么将原先的辅助参与者的诉讼地位视作为共同诉讼人。”   综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因其内部和外部因素的认定标准差异和实际因素的不同,某些情况下具有转化为其他身份的诉讼主体的可能,这也就是为什么实务中往往难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明确的界定。法院进行衡量和裁决时,除了考虑上述制度外,还应将纠纷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一并讨论,以期达到解决纠纷、维护正义的目的。因此,法官也获得了较为宽松的裁量空间,依具体情况来对识别标准进行裁量。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构想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务中所出现的问题简单归结:一方面,类型混同。即上文所述,两种不同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产生重叠的问题。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我国目前的第三人的准入制度不完善,体现在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增加或确认往往较为粗率,往往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后未经严格的制度审查便取得了该类诉讼参与人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去;或者法院未按制度规范或征求当事人同意,便随意增添该类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如何规范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准入制度,便是完善第三人制度的重中之重。在此,笔者试提出几点建议:
  (一)通过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进行严格的区分。通过法律条文规定和区分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明确其诉讼地位,同时划定该类诉讼主体行使权利的权限和范围,提高实务中的操作性,便于法院裁判。
  (二)建立完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准入制度,其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建立第三人资格抗议制度;第二是建立第三人事后补偿机制。
  第三人资格抗议制度,简而言之,即允许本诉当事人和第三人对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由于第三人主体资格在理论层面较难被明确界定,将实际案件的当事人引入评断是否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的机制,也即异议制度,直接关系到本诉和第三人诉讼权利和自身权益的保护和纠纷的妥善解决。将抗议制度引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过程当中,可有效防止不当第三人参与诉讼,扰乱诉讼秩序,损害本诉双方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本诉当事人有权就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提出异议。如果异议经法院考量后成立,那么第三人即不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此举旨在保护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和纠纷的解决者,其判决结果必须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如第三人的参与易致使本诉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公平的损害,当事人自然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向法院提出异议。其二,当法院要求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诉时,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经法院考虑后成立,那么法院便应撤销其要求,此举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参与原则。除了第三人主动申请参诉以外,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审查、强制要求第三人参诉,但如果第三人参诉对于争端的解决确有必要且当事人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向法院提出请求,第三人的异议同样应纳入法院的考虑。具体而言,异议的提出应该基于以下两个方面:(1)应为本诉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作为抗辩主体;(2)提出异议的理由应具体分为两类,即实体法上的异议和程序法上的异议;实体法上的异议指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简言之,即第三人与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序法上的异议则指提出第三人不宜参与诉讼的理由。
  第三人事后补偿机制,是指依申请或依职权,法院以不当程序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可向申请人或法院请求赔偿的机制。如上文所述,在实践中,第三人的类型的司法认定仍有瑕疵,这种情况下自然存在一些第三人虽不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或者参与诉讼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补偿机制不仅能够弥补相对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警示法院避免在诉讼中随意加入第三人的现象。现行立法由于过于强调法院的职权主义,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法院主动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容易导致相对人的权益遭到损害,既不利于诉讼的程序效益,也影响处分原则的贯彻。因此,建立完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事后补偿机制,是司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有助于社会秩序、诉讼秩序的稳定。
  (三)加强诉讼监督,以公开促公正,通过报刊、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眾公开审判过程,鼓励社会舆论批评、揭露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不正当行为或法院审判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多主体联动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运作。
  当前我国法治化进程加速,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使得一些原先不被重视的制度也慢慢开始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原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制度在迅速增长的实务审判中,其不完善之处和漏洞也逐渐显现。为了体现立法宗旨,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应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容进行系统的补足、丰富和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促进国家法治建设的完善。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②实例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终88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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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黄一豪(1999—),男,汉族,河南郑州人,单位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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