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 行业协会如何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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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外,有很多事例证明,行业协会是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提起人或者实际组织者
  以行业整体角度参与反倾销案件的全部活动,将比企业单独参与这类活动,对于中国大部分企业甚至及至国家利益,均为有利有效得多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在国际贸易中是受到反倾销诉讼最多的国家,损失已累计超过150亿美元。除了把中国看做非市场经济国家等原因外,这种状况的产生与国内企业在加入世贸前对于反倾销的态度也直接相关。那时国内企业对反倾销采取的是两种态度:一种是积极应诉,勇于行动;第二种是消极对待,无所作为。而且大多数企业采取的是后者。1990年至1999年,中国以遭受308件反倾销调查位居全球榜首,美国以184件远落之后。我国自1979年至今,已遭受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466起。截至2002年4月底,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已有32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共494起,其中反倾销调查就占了467起,保障措施调查27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统计表明,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占世界反倾销案件的比例已由20世纪80年代的3.6%猛增至目前的13.3%,远远超出我国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尽管我国反倾销始自1997年,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发起的针对国外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却只有14起。自1997年我国发起第一例反倾销案件以来,我国已经发起调查的反倾销案件(包括复审案件)仅为22起,保障措施案件仅1起。这种状况的形成,与我国加入世贸后的非政府的组织准备即行业协会等非正式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有关。
  在国外,有很多事例证明那里的行业协会是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提起人或者实际组织者。
  如日本国对中国出口的草菇、大葱和蔺草席制品的反倾销诉讼案,就是由它们国内有关的农民协会首先提出并胁迫政府提起的。2002年2月发生的中美轴承案,是我国加入世贸后的第一起反倾销案。在牵涉到的28个省253家企业中,浙江企业占了多数,为首的6家企业里浙江占了5家,涉案金额达3亿美元。这一案件就出于美国轴承制造协会六成的会员向美国国际贸易协会递交了针对中国的球轴承反倾销调查申请。这一行动的直接结果就是从2002年3月开始,为美国通用等跨国汽车巨头进行配套的浙江慈兴汽车配件公司,不得不大幅削减它的发货计划。中国与韩国的“大蒜风波”也是韩国的有关行业协会挑的头。韩国目前共有蒜农约50万户,由这些农民组成的“大蒜全国协议会”已于2001年7月18日向韩国政府提出了查明事实真相并延长保护性关税措施的要求。韩国的“全国农业经营联合会”等其它农民团体也纷纷发表声明谴责政府,认为政府欺瞒农民,严重失职。为安抚政界和农民的激昂情绪,韩国农林部表示,政府将尽最大努力采取措施稳定大蒜价格和提高国内大蒜的竞争力。具体措施包括:继续实施最低价格补偿制度,用保护性价格收购一定数量的国内大蒜;继续推动中国进口大蒜的再出口,减少对国内市场的冲击;通过改良品种、推广机械化耕种并降低流通成本的方法提高国内大蒜的竞争力。据韩国舆论报道,2000年当韩国国会有关议员提出对中国进口大蒜采取限制措施的要求时,韩国通商交涉本部考虑到两国的贸易关系曾极力反对。但为了在当年4月份的国会议员选举中吸引农民选票,当时的执政党“新千年民主党”与农林部召开党政会议,决定将中国进口大蒜的关税由30%提高到315%,虽然中方屡次劝说韩方要慎重考虑,韩国政府仍于当年6月1日单方面实施了有关保护性关税措施。韩中之间的贸易纠纷随即爆发。两年前的那场纠纷与韩国国内的政治因素有很大关系。问题是两年后的今天,韩国国内政治气氛与两年前颇为相似。2002年8月份逢国会议员补选、年末将有总统大选,国会的任何一党都不愿失去50万蒜农的选票。这也是以蒜农协会名义出面对政府施加压力并可以获得成功的重要原因。
  一般来说,反倾销分为对国外进口商品的反倾销诉讼和在国外对反倾销诉讼的应诉。其行为主体可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企业直接应诉;另一种是行业协会应诉。而且由行业协会提起反倾销诉讼或者应诉效果会更好。主要因为:一、行业协会是代表该行业大多数会员、行业企业利益的协会,由它去组织,可以积极有效地对国内企业进行利益协调,为行业争取利益。其二,行业协会通过这样积极的应诉,能很清楚地了解该行业、该产品在全球的竞争状况,会迅速高效地把各个国家的政策法规,以及这个行业整个竞争状况直接反馈到国内,直接指导会员的工作。企业自身去应诉,就需要明确谁应诉、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如果在这方面没有相应的行政规章或者行业规范做支撑,那么企业将经常孤军奋战,这一点恰恰是我们加入世贸组织后不愿看到的。在国内市场中的反倾销诉讼申请方面,我国已经提起的反倾销申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个别企业独自提出的。这将大大降低中国企业针对外国来华商品在国内市场倾销案件的立案申请的“反倾销”案件的效果和应有的影响,减少合理报复相关国家的企业针对中国的歧视行为的可能。认真解读我国有关反倾销法规及相关规章,就会清楚地发现,在这一领域中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已经明确给以行业组织以极大的活动范围和权利。
  加入世贸前后,我国加快了进出口公平贸易配套立法。目前已有《外贸法》、2001年12月新颁布的“二反一保”三个条例与2002年年初外经贸部相继颁布的17个配套部门规章共同构成了进出口公平贸易领域的三级法律体系。国家经贸委近日又颁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以下简称三《规定》),于2003年1月15日正式生效实施。
  其中的《反倾销条例》和上述新的三部规章对国内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的立案申请、实地核查、听证、证据收集等具体程序分别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有利于国内企业特别是行业组织即行业协会更好地理解并熟练掌握相关规则和程序,及时发现并判定全行业由于进口冲击原因导致的损害和损害威胁,并能够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主动向调查机关提出立案申请,及时维护全行业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特别是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这些法规和规章,清楚地了解所在产业损害调查工作的主要程序和内容,从而能够及时地、有针对性地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更好地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工作,促进同行业所有企业自觉运用世贸组织相关规则,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些维权措施的落实过程就是促进中国行业协会等组织健康成长和迅速发展的过程。
  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通过、并于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几条与行业协会在反倾销战斗中的作用有关。其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这一条的含义是规定了“倾销”必须是对中国的“产业”造成“损害”时,才能从反倾销的角度开始进行“调查”。未对“产业”造成“损害”,一、两个企业的要求立案的申请不能作为依据。那么,怎样才能构成“产业”呢?接下去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分为两款,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在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原来,“产业”必须包括我国某种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在不是“全部生产者”时,其产品的产量也要达到或者构成“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否则,不能作为有资格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产业”。此规定有两个例外:一是那些与进口的“同类产品”“有关联”的,或者“本身”就是销售这些有可能或已经构成倾销行为的那些产品的经销商或是代理商不在其列,即没有参与对这类产品施行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对于某些几乎已经形成垄断式市场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当其产品的需求主要是来自国外的市场时,亦可认为属于某种“产业”。对于第一款的规定,不正是整个行业的概念吗。有组织的行业行为就是行业协会产生的前提与发展的基础。至于“单独产业”,虽然在玻璃、蜡烛等行业中也有存在,但中国行业一般很难由一家企业所能顶替。
  第十三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对于有权利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主体,我们在这里感兴趣的是该条规定中的可以“代表国内产业”的“有关组织”。显然,这里的法律概念包括甚至可以理解为单指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能启动反倾销调查。”经质询国家外经贸部反倾销局,此规定中的“50%”与“25%”两个产量规模条件必须同时成立。为什么在中国企业进行反倾销诉讼时应当充分重视行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这第十七条确定得十分明确:“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能启动反倾销调查。”也就是缺乏行业代表性的产品的生产者,一般情况下没有提出要求中国政府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申请的法定资格。这时,仍然需要由那些由于自己的“总产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的企业和他们的支持者提起有关诉讼方为合法有效。“总产量”达到“50%以上”的那些企业,不正是该行业的基干力量吗!
  在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对《反倾销条例》上述规定又做了进一步的细化。
  其第五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第六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第七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第十四条规定:“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1月15日开始施行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也有原则完全一致的规定。
  如第六条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该条具体写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最近3至5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相关证据,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情况;(四)进口产品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及相关证据;(五)影响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及相关证据。”应当清醒而客观地指出,能为整个产业做出有关“影响及相关证据”等一系列较为宏观评价结论的,已非行业协会所莫属!
  从上述摘引即可清楚地看出,以行业整体角度参与反倾销案件的全部活动,将比企业单独参与这类活动,对于中国大部分企业甚至及至国家利益,均为有利有效得多。
  无论远赴国外的应诉,还是在国内诉讼申请的提出,如果行业协会这样一种市场中间服务组织去做这件事件,会节省很多运作成本。因此,行业协会对于中国企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主动地参与甚至发动针对外国生产的进入中国国内市场的产品有可能发生和构成的倾销案件,并且取得预期和应得的胜利,是会起到相当巨大和重要的作用的。这也是中国下一步经济体制改革甚至政治体制改革所不能回避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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