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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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从程序和处理结果上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建立并逐步完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统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就开始简化、“从宽”,与其他类案件有效相分离,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从宽”。在建立并完善了统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后,可以激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热情,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幅度;证据标准;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76-02
  作者简介:韩瑞峰,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从字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应包含“认罪”、“认罚”、“从宽”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认罪,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其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确实出于“自愿”,或者说其确实有罪,而不掺杂其他任何“非自愿”因素。这两个方面中的“自愿”尤为重要。
  (二)认罚,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可并接受在其“认罪”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从宽,即符合“认罪”、“认罚”后,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既包括了实体即量刑上的从宽,同时也包括了程序上的从宽。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从程序和处理结果上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一)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刑事司法程序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从制度上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了落实。
  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包括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但是上述三种程序的适用范围均有明确要求,三种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不能涵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所有刑事案件。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需要有更加完善的刑事司法程序。
  (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
  我国的公、检、法机关大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的地区应当成立“认罪认罚”案件小组,小组办案人一般为一至二人,专门负责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而“認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以往办理一个普通程序案件所用的时间,现在可以办理三至四个乃至更多的“认罪认罚”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同时确保把其他相对有限的办案人和司法资源投入到办理更多的疑难、复杂案件,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兼顾案件质量与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司法公正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所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可以确保案件当事人的认罪确属“自愿”,不会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一)从宽幅度不明确
  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从宽”:一是实体上,即量刑方面;二是程序上,即在适用的相关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不应当是无限的从宽,而是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从宽,但在实践中,截至目前还没有明确、具体的“从宽”幅度的相关规定。这可能会造成不同的地区同案不同判,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官同案不同判等情况的出现,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触发当事人负面情绪,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不满,乃至出现上访的不良局面,反而会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规定了部分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这主要是针对审判机关的程序“从宽”,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并没有体现出程序“从宽”。
  因此,应当制定明确、具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幅度的标准。在实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自首情节规定: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40%以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首情节,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从轻处罚。在明确了“从宽”在实体方面的具体幅度后,既可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可以保证司法公开透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案件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方面,建立并逐步完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统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就开始简化、“从宽”,与其他类案件有效相分离,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从宽”。在建立并完善了统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后,可以激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热情,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二)证据标准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之前,就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那么证据标准就可以适当降低,这样可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后,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
  这样的观点看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检验。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虽也有零口供定罪的刑事案件,但是更多的案件都是有口供的,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了证据标准,就可能会致使司法机关过分依赖口供,引发诸如威胁、引诱等違法甚至犯罪现象出现,而且过分依赖口供会导致“口供中心主义”的回归,这不能不说是法治的退步。另外,如果降低证据标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可能会出现“疑罪从轻”的结果,这些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倡导的“疑罪从无”基本精神相悖。
  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可以简化,但是证据标准容不得半点模糊或降低,处理各类刑事案件仍应做到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法律帮助、法律援助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时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见证、辩护,但是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审查处理阶段,由于条件所限,无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无法保障全部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见证、辩护,从而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程序,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新制度出现后,有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有助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更加顺利、更大范围的适用。
  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法律援助机关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相关规定,通过保证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设立有专门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做到使每一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都能获得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援助。
  四、结语
  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地试点以来,取得了非常积极的效果,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如果能在全面推行前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将在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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