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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夫妻之间的侵权纠纷,然而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对婚内侵权行为缺乏规制。为了对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提供法律保护,同时遏制侵权方的侵害行为,本文拟就我国婚内侵权制度的构建做一些探讨,以期促进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婚内侵权的概念特征
婚内侵权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害配偶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过错行为。
婚内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些独特之处。首先,婚内侵权的发生期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婚内侵权的侵权主体是处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而不包括在事实上侵害婚姻关系中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第三人。第三人的对婚姻关系中一方利益的损害可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第三,婚内侵权客体具有特殊性。除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客体之外,财产权还包括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权,人身权中还包括基于婚姻关系而特有的配偶权,具体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抚养权等,侵害配偶权是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常态。
二、婚内侵权在比较法上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由不承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到对妻子的财产损害进行婚内损害赔偿,最终夫妻间的一切损害均需进行婚内损害赔偿三个阶段。①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1839年,美国密西西比州规定妻子可以针对丈夫侵害其财产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1882年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也有相似规定。但是,妻子还不可以对丈夫提起人身权侵权诉讼。1914年,美国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率先允许妻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并且丈夫也可以对妻子提起侵权之诉,这是全面承认婚内侵权的开始,最终也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二)大陆法系
早期的大陆法系认可夫妻一体主义,不承认婚内损害赔偿。到了18世纪末期,婚内损害赔偿得到了广泛的承认。②《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规则,并规定在配偶一方违反夫妻之间的义务,在过失方具有重大过失和故意时,需承担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于婚内侵权的明确规定,但是法国最高民事法院在其判决中承认了夫妻一方可以就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害对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日本最高法院对婚内侵权也持支持态度,认为夫妻间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4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在第105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采取法的保护政策说,认为离婚本身是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并不排斥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③对于婚内侵权行为适用民法第184条的规定。
三、对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在《婚姻法》中建立婚内侵权制度
我国现行法中未对惩罚婚内侵权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仅就严重损害配偶人身权的四种行为提供了在离婚时可以主张的法律救济。这些规定显然不够,"当这些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时,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方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无论如何都要受到伤害,被侵犯的权利得不到理想的救济,过错方的行为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遏制,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④这对于婚内侵权的受害方来说显然是不公的。
在传统观念上看来,法律不应涉足家务事。然而,夫妻之间的打打闹闹是要有一定的度的,当这种行为超过了社会所能容忍的程度时,如果法律仍置身事外,这种婚内侵权行为就不会得到解决。因为侵权一方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夫妻之间感情的残暴践踏,用这种千疮百孔的感情去解决问题此时就显得苍白无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然而随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支持婚内赔偿的请求的判决。然而这种判决实际上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这凸显出了司法实践对于该法律制度设立的要求,这是现实执法的需要。所以婚内侵权制度的建立是必须的。
(二)对于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几点具体建议
1、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婚内侵权的构成也应当包括这些方面。基于婚内侵权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中也应有特性,这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方面,"我们认为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能构成夫妻间侵权。这里的重大过失一般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侵权行为将为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故意怠于注意且不为相当之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⑤另外对于夫妻之间的侵权的认定还应考虑其所带来的损害的程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就要求法官把握婚内侵权行为的程度上的要求,避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2、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也限于这些方式。因为我国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当然不排除夫妻约定财产制,但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对婚后财产除个别个人财产外都是共同共有。在这种条件下,赔偿损失的执行似乎就是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对此,我们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第一种就是建立特别账户,从侵权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拿出应付的赔偿金存入该特别账户中,只有另一方有权取得和使用该财产;第二种就是采取损害赔偿金记账式保有,而不用现实的支付。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时,不需要现实支付,也没有现实支付的必要。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这种记账式的损害赔偿金就转化为一种债权,受害方得以向侵权方请求,并且该请求的诉讼时效自提起离婚诉讼时或者协议离婚时开始。其实,对于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我们可以将其更多的视为黄牌警告,受害一方的目的一般在于遏制侵权行为,而不在于取得赔偿金。所以将赔偿金置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再实现的方式可能更有价值。
3、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衔接
婚内侵权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主要指的是与《侵权责任法》和《婚姻法》的衔接。婚内侵权的构成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者可以将婚内侵权行为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对于其构成的特殊规则可以规定在《婚姻法》之中;婚内侵权赔偿是一种填补性的赔偿,其作用在于抚平因侵权行为受到的伤害,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夫妻一般人身财产权和夫妻共有财产权,配偶权的行为;而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将应被界定为因离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这里的离婚是因为过错方的严重侵权行为导致,这种损害赔偿是对过错方的一种惩罚,因为由于其严重过错导致了夫妻双方当初所达成的婚姻关系解体已经给另一方造成伤害,再因这种行为导致离婚实际上又产生了另一种损害。不管离婚由谁提出,其结果是造成了对无过错方的双重损害。婚内侵权制度可以解决第一重损害的问题,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的是第二重损害的问题。
注释:
①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33页
②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34页
③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35页
④孔祥瑞、李黎著,《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10页
⑤杨岚著,《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初探》,载于《中国对外贸易》,2010年14期
参考文献:
[1]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8年
[2]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 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1年
[3]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
[4]孔祥瑞,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
[5]杨岚.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初探[J]. 中国对外贸易. 2010,14
作者简介:李超,女,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一、婚内侵权的概念特征
婚内侵权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害配偶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过错行为。
婚内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些独特之处。首先,婚内侵权的发生期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婚内侵权的侵权主体是处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而不包括在事实上侵害婚姻关系中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第三人。第三人的对婚姻关系中一方利益的损害可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第三,婚内侵权客体具有特殊性。除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客体之外,财产权还包括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权,人身权中还包括基于婚姻关系而特有的配偶权,具体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抚养权等,侵害配偶权是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常态。
二、婚内侵权在比较法上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由不承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到对妻子的财产损害进行婚内损害赔偿,最终夫妻间的一切损害均需进行婚内损害赔偿三个阶段。①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1839年,美国密西西比州规定妻子可以针对丈夫侵害其财产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1882年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也有相似规定。但是,妻子还不可以对丈夫提起人身权侵权诉讼。1914年,美国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率先允许妻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并且丈夫也可以对妻子提起侵权之诉,这是全面承认婚内侵权的开始,最终也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二)大陆法系
早期的大陆法系认可夫妻一体主义,不承认婚内损害赔偿。到了18世纪末期,婚内损害赔偿得到了广泛的承认。②《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规则,并规定在配偶一方违反夫妻之间的义务,在过失方具有重大过失和故意时,需承担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于婚内侵权的明确规定,但是法国最高民事法院在其判决中承认了夫妻一方可以就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害对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日本最高法院对婚内侵权也持支持态度,认为夫妻间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4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在第105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采取法的保护政策说,认为离婚本身是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并不排斥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③对于婚内侵权行为适用民法第184条的规定。
三、对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建议
(一)应当在《婚姻法》中建立婚内侵权制度
我国现行法中未对惩罚婚内侵权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仅就严重损害配偶人身权的四种行为提供了在离婚时可以主张的法律救济。这些规定显然不够,"当这些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标准时,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方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无论如何都要受到伤害,被侵犯的权利得不到理想的救济,过错方的行为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遏制,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④这对于婚内侵权的受害方来说显然是不公的。
在传统观念上看来,法律不应涉足家务事。然而,夫妻之间的打打闹闹是要有一定的度的,当这种行为超过了社会所能容忍的程度时,如果法律仍置身事外,这种婚内侵权行为就不会得到解决。因为侵权一方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夫妻之间感情的残暴践踏,用这种千疮百孔的感情去解决问题此时就显得苍白无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然而随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支持婚内赔偿的请求的判决。然而这种判决实际上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这凸显出了司法实践对于该法律制度设立的要求,这是现实执法的需要。所以婚内侵权制度的建立是必须的。
(二)对于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几点具体建议
1、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婚内侵权的构成也应当包括这些方面。基于婚内侵权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中也应有特性,这主要体现在主观过错方面,"我们认为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能构成夫妻间侵权。这里的重大过失一般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侵权行为将为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故意怠于注意且不为相当之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⑤另外对于夫妻之间的侵权的认定还应考虑其所带来的损害的程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就要求法官把握婚内侵权行为的程度上的要求,避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2、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也限于这些方式。因为我国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当然不排除夫妻约定财产制,但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对婚后财产除个别个人财产外都是共同共有。在这种条件下,赔偿损失的执行似乎就是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对此,我们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第一种就是建立特别账户,从侵权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拿出应付的赔偿金存入该特别账户中,只有另一方有权取得和使用该财产;第二种就是采取损害赔偿金记账式保有,而不用现实的支付。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时,不需要现实支付,也没有现实支付的必要。一旦婚姻关系终止,这种记账式的损害赔偿金就转化为一种债权,受害方得以向侵权方请求,并且该请求的诉讼时效自提起离婚诉讼时或者协议离婚时开始。其实,对于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我们可以将其更多的视为黄牌警告,受害一方的目的一般在于遏制侵权行为,而不在于取得赔偿金。所以将赔偿金置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再实现的方式可能更有价值。
3、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衔接
婚内侵权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主要指的是与《侵权责任法》和《婚姻法》的衔接。婚内侵权的构成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或者可以将婚内侵权行为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对于其构成的特殊规则可以规定在《婚姻法》之中;婚内侵权赔偿是一种填补性的赔偿,其作用在于抚平因侵权行为受到的伤害,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夫妻一般人身财产权和夫妻共有财产权,配偶权的行为;而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将应被界定为因离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这里的离婚是因为过错方的严重侵权行为导致,这种损害赔偿是对过错方的一种惩罚,因为由于其严重过错导致了夫妻双方当初所达成的婚姻关系解体已经给另一方造成伤害,再因这种行为导致离婚实际上又产生了另一种损害。不管离婚由谁提出,其结果是造成了对无过错方的双重损害。婚内侵权制度可以解决第一重损害的问题,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的是第二重损害的问题。
注释:
①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33页
②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34页
③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35页
④孔祥瑞、李黎著,《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10页
⑤杨岚著,《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初探》,载于《中国对外贸易》,2010年14期
参考文献:
[1]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8年
[2]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 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1年
[3]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
[4]孔祥瑞,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
[5]杨岚.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初探[J]. 中国对外贸易. 2010,14
作者简介:李超,女,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