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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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收集证据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工作,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均不同程度的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各国在客观上均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也在于保护人权。但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这要求我们适当的借鉴外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益做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关于侦查机关通过侵害公民宪法权利或其他权利而获得的非法证据,无论其是否与案件具有相关性,都不能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更不允许将其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发展,公权和人权的矛盾日益突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这一矛盾的集中体现,它“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和对公权力制约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1、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
  (1)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第一,我国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未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它是我国在诉讼中确立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依据。第二,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足以说明我们国家和政府对公民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护。
  (2)我国《宪法》的规定:第一,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二,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3)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二,第91条至98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包括讯问主体;讯问的场所、手续、传唤、拘留的时间限制;讯问程序;讯问笔录的制作;聘请律师的时间及律师的权利等。第三,第109条至118条规定了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
  2、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我国没有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体现在以上法律条文中,而这些法律条文既没有规定这些禁止性规则应通过什么程序来实现,也没有规定违反这些规则会导致什么样的制裁性后果。其次,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规定了排除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另外,对于非法所得的证据的收集方式,也仅限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对于非法搜查、非法羁押、非法窃听、非法扣押等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并未加以限制。再次,从确立这些规则背后的理念来看,之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确定哪些证据更有可采性,可以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并没有视之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
  
  二、国外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1、美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崇尚民主、自由的美国,美国公民普遍认为个人权力不受非法剥夺,不能以牺牲少数公民的重要权力来实现所谓的社会利益,因此,美国不仅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等非法方式而得来的证据,而且扩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产生于最初非法获得证据的其他证据。但由于犯罪率的不断攀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然而例外的适用情形非常有限,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并没有松动。
  2、英国
  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在个案衡量的基础上以是否维护了公正为标准进行取舍,法官需要衡量非法证据的“不利作用”与其本身的“证据价值”,也要权衡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力保护之必要性,以决定是否取舍。
  3、日本
  1978年日本最高法院依照宪法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有条件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予排除的例外原则为:第一次违法收集证据与第二次违法收集证据之间的关系不密切即相互独立;违法行为是偶然的,将来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且没有必要排除证据的场合;侦查人员是善意的;即便没有第一次违法行为,该证据的发现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措
  
  在我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存在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给我们留下了沉痛的教训。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历史文化、政治、法律发展水平以及人民的理念,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在言词证据方面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
  (1)使用刑讯逼供、强制、胁迫、利诱、诈欺、催眠、违法羁押、服用药品、疲劳战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刑讯,是对其人身权的侵犯, “如果不惜以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惩罚犯罪,那么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必定是苍白无力的。”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可靠性更差,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效应,禁止上述证据的采用,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最后,侦查机关一般应被视为依法行使权力。执法必先守法,取证亦应如此。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也说:“刑讯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较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它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行为,一定要加以排除。
  (2)禁止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方法:首先,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讯问人员有告知义务,告知被讯问人禁止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及救济措施和有关刑法自首和立功的规定。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并装置录音、录像设备监视讯问过程。此外,讯问时,即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鉴定。再次,将看守所同刑侦、预审部门分离,各尽其责。看守所负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受虐待的职责。最后,充分利用社会舆论。
  2、在实物证据方面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
  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物证是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侦查人员出于疏忽或紧急情况,违法获得实物证据,对公民的权利侵犯比较轻微。如果因侦查人员的过失,而放纵犯罪,会背离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重大利益。所以在处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时,应该借鉴英国处理规则: “在英国,非法证据处理的一项普遍原则是: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的不公正结果,将排除该非法证据。反之,非法证据的采用不受影响。”这一原则已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它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原则。证据本身的非法性对证据的可采性不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影响,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的正面意义。但是,在非法证据总体倾向于适用的原则下,“英国普通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又明确设置了两个限制性条件:第一,非法证据的可承认性必须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因证据的非法性导致了证据的不真实性,这种不真实证据的采用无疑是对被告人审判公正性的最大损害,该非法证据将加以排除。第二,真实性的非法证据的最终采用还须以不损害诉讼的公正性即对被告人审判的公正性为限。”普通法和成文法表明,非法证据的采用如果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公正性的损害,该证据应加以排除。反之,证据的非法性则不影响该证据的可采性。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现阶段,我国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全面落后于司法法制化的要求,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足以支撑全面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所以在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程序的公正性的前提下,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我们不能一味的否定,而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3、在特殊证据方面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
  (1)毒树之果。毒树是指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毒树之果是指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毒树之果不宜强制排除。首先,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有可能会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大减少,使实体正义难以申张。其次,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且我国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短期内立法规定强制排除毒树之果也是不现实的。
  (2)秘密侦查取得的证据。由于秘密侦查大多对于公民的前述宪法性权利存在很大威胁和破坏,实践中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因此对此种侦查方式应严格限制。如规定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方法、审批手续、适用范围等来规范侦查程序。对依照程序获得的证据加以采信;反之,不得采用。
  (3)通过侦查陷阱取得的证据。对此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有犯罪意图,侦查陷阱只是为其提供了犯罪机会,由此获得的犯罪证据应该采用。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由于警方设下的侦查陷阱所诱发的,则所产生的证据不具可采性。
  
  四、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和保持司法体系的完美,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确实令人不尽满意。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因此,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坚持利益权衡原则,使得大于失,也必须以国内的刑事司法状况为依据,结合中国的法治现实,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四卷)[M],中国人民检察出版社,2002.
  [2]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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