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春天要来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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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有中国司法制度之“缩影”之称。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起与推进,审判委员会的存与废也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亦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马上取消审判委员会已不现实。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历史背景
  
  中国审判委员会的建立是由历史、政治和观念文化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的体制。在各级“衙门”内部,采取的是由最高位阶的长官统领的集权性行政权力层级模式,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法院内部在审判制度建构中似乎也形成了由低到高的行政色彩相当浓的权力等级结构。相比之下,独任庭和合议庭处于权力底端,审判委员会处于顶端,从而更具权威性,它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执行。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第三,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我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法院结构体系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
  最后,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法院及法官重视与追求的都是实体法价值,忽视程序法的价值与作用,审委会讨论决定及议案的方式可以说正是这种司法观念的最好反映与体现。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未触及与改变之前冒然地取消审委会是不可取的,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将削弱法院、法官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其理由是:
  第一,国家司法体制是一个完整的结构体系,包括司法主体、司法主体的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与运作模式。 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要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还要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与制约;同时,更要经常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在这种体制下,法院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可言的,法官的独立更是无从谈起。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居于被领导地位的主体如果再削弱甚至是抛弃其法定的具有核心性的抗干扰的内部组织力量,在领导主体未削弱其监管力量之前提下,只会促使被领导主体走向更加微弱、更加不利的地步。其二,综观世界各国政治、司法改革的通例或规律,不论是政治体制改革还是司法体制改革都是自上而下的,且都是同步的;不存在自下而上,且一方单独行动,其他各方未动的情况。
  第二,审判方式改革同其他机关改革的最大不同之处是它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从法治角度来讲,取消审委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唯一的出路只能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改革与完善。
  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至今,我国特有的这一司法组织已在事实上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案件当事人试图利用非法手段左右审判委员会,使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对其有利的判决,比左右独任庭、合议庭要困难得多。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案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基本的判断。要做到对案件准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同样的规定常常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审判委员会成员多比独任庭、合议庭人数要多,能够集思广益,因而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更易达到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更准确。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正义。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违背,终究使这一制度也不可避免地走向了它设立初衷的反面。总结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不能保证裁定、判决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与诉讼程序的正义。
  1、使司法过程被高度政治化或政策化。
  这是审判委员会高度行政化的严重弊端,以“会场”代替“法庭”的实质,就是用以政治需要为导向的会议讨论,代替了以法律为依据的法庭议决,其结果或许与一时的某种政策需要合拍,却极可能与司法过程唯法律至上的原则相悖,其结果则是对法律尊严和法治秩序的扭曲和破坏。
  2、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 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都不得对其施加压力,干预案件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而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换言之,我国司法独立只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涉及法官个人独立的问题。 “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集中体现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之中,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此,不可否认,审判委员员制度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之一。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而这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公开原则。再者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缺乏透明度。
  4、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导致审、判分离,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
  直接审理原则,指凡是参加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资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只是传阅案卷或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概要,承办人的“汇报”和庭审笔录都是“传闻”。这样,庭审活动自然会趋于形式化,审、判脱节的现象也由此而生。
  5、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 。它要求法官保持中立,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不得审理该案件。所以,各国在诉讼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使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徒具虚名。
  (二)从当前实践中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造成目前我国法院法官素质提高不快,浪费人力财力,司法活动效益不高:
  1、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审级制度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形式。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打乱了这合议议制及独任制审判建构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案件明明是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却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判委员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严重打击了审判员的积极性。
  2、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
  审判委员会具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地位,造成各庭法官对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依赖,责任性不强。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人人有责”其实就是“人人无责”。对于错案,责任不明,无法追究。
  3、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许多法院院长、副院长原先大多是从其他行政领域调任的领导干部,业务素质并不过硬。同时,在有限的时间内,审判委员会和委员无法充分了解案件,加之汇报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无法详细汇报案情,在这种仓促的程序下确定的案子质量是难以保证的。
  
  四、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改革思路中,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以实现向“司法化”的回归,确实切中要害。而欲完成这一转变,公开依然是最有效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中已经明确提出,审判委员会应公开参与作出决定人员名单、裁判结论和裁判理由。如果其“裁判结论和裁判理由”是指每个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个人结论和其理由,则这一措施将会更加有效,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比躲在“审判委员会”这一无主的大旗后面时,更有可能尽到一名法官的良心和职责。
  (一)应当优化审委会委员的结构,改变审委会的委员以行政职务为主的配置与结构机制,建立起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与机制。
  (二)审判委员会应实行回避制度。一是对案件当事人的回避,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符合的也应当主动回避。二是表决回避,凡是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均不应参加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三)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制定强制性及科学性的操作程序与规则,使之真正符合现代诉讼制度。良好的资源配置与结构需要科学的运作程序与方式,否则,其固有的优势与价值就难于得到充分的发挥,审委会亦然。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提交院长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作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列席审委会会议,并且具有同等的汇报权。
  (四)应当建立审判委员会及委员优胜劣汰机制,不断增强审委会的活力和工作能力。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在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下,在现存的政治、司法体制下,审委会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仍有其存在的价值与作用的,改革审委会的思路是:审委会的人员结构不仅要改变,而且其运作方式更要改变,同时建立回避制度和惩戒淘汰制度,只有这样,审判委员会制度才能符合审判规律,才能适应现代诉讼发展的趋势与潮流。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4级诉讼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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