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的“掠夺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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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国家规范证券市场的有效手段。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比较晚,还存在一系列的不足,容易造成证券市场的失灵。证券监管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作为社会公众利益代表的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来弥补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缺陷,对经济活动和市场进行干预和监管。通过监管,减少市场摩擦,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垄断、操纵市场和欺诈行为的发生,减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我们把政府“看不见的手”形象地称为“援助之手”。但是,由于证券监管机构被法律赋予了具有垄断性质的监管权力,在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使之成为各利益集团寻租的猎物。并且,这种监管权力越直接地介入市场,被监管者因违规获取超额利润的动机越强,则官员被腐蚀的可能性越大。因此维护证券市场有效性的“援助之手”就可能成为监管者受贿的“掠夺之手”。
  美国经济学家安德烈·施莱弗和罗伯特·维什尼在《掠夺之手:政府的病及其治疗》中,以东欧国家和俄罗斯的转轨实践为基础提出“掠夺之手”的政府模型,并认为政治家们的目标并不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是追求自己的私利,运用他们的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地位,将资源配置给自己的政治支持者,打击政敌,中饱私囊,以牺牲公共福利为代价。比如由于政治家需要从利益集团的成员那里获取选票和捐款,所以利益集团的游说会对政治选择产生影响,而利益集团会利用这一影响操纵再分配,从公众那里掠夺资源,有时还会以高额的社会成本作为代价。2008 年以来,中国证券市场的波谲云诡,行情的持续低迷令众多的中小投资者血本无归,而与此同时,一些通过政府管制手段进入市场者却赚了大钱(如上市公司、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显然,市场利益是通过非市场的方式进行分配,或是权势、或是与权力相关的人。这正是权力掠夺在证券市场的一次不光彩的出手。
  
  一、关于证券监管的“掠夺之手”的文献回顾
  
  如斯蒂格勒(Stigler,1971)、佩兹曼(Peltzman,1989)和贝克尔(Becker,1985)等人发展起来的“监管俘虏论”认为监管者本身也是一个有着独特利益的理性经济体,在监管的过程中监管者可能会被贿赂收买或屈服于利益集团的政治压力,导致监管效果最终偏离公共利益最大化目标。Tirole(1989)从产业组织角度对不规范行为的理论进行论证。从双方博弈角度进行探讨形成了金融监管中的“贪赃”与“枉法”相分离的分析。认为由于监管中存在的设租行为,致使被监管对象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成本以寻求正常业务开展,这就导致了监管部门的“贪赃而并不枉法”的行为。同时,由于被监管对象可以从违规行为中获益,为了寻求监管庇护,其另一部分贿赂就变为与监管机构共享违规收益的行为,这就导致了监管当局的“贪赃且枉法”的行为。与“监管俘虏论”类似,施莱弗和维什尼(A. Shleifer & R. Vishny,1998)、拉詹和津加莱斯( Rajan & Zingales,2003)等学者认为监管者的目标并不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是以牺牲公共福利为代价,追求自己的私利(“掠夺之手”)。海和斯莱弗(Hay & Shleifer,1998)、陆磊(2000)等学者则认为要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设计避免监管者的“掠夺之手”,而保持它的“援助之手”。
  
  二、证券监管“掠夺之手”的博弈分析
  
  证券监管腐败即“掠夺之手”,是指监管者违反证券市场公认的准则和规则,利用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权力,通过市场运行的某些环节,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的行为。2008年6月16日,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前证监会副主席王益被正式双规。据了解其与中涌金集团董事长自杀、广发证券的内幕交易、太平洋证券的蹊跷上市等均有关联。王益并不是证监会首位落马的官员,此前,已经有七名左右的证监会官员被捕,发行部发审委工作处副处长王小石、发行部副主任刘明、发行部副处长高良玉、上市部副处长钟志伟、上市部副主任鲁晓龙等等,不难发现,所有这些落马官员,大都集中在发行部和上市部这两个部门,而这两个部门正是权力和市场的紧密结合处。权力和市场过度集中,其危害不仅在于为王益和王小石们提供了腐败的温床,更致命的还在于降低了市场效率。证券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场失灵,维护市场有效性。那么这只政府看不见的“援助之手”如何成了“掠夺之手”,监管和被监管者的博弈分析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被监管者想在监管下违规获得较高的收益,若监管者放任或不监管,则违规者可获得超额的收益。若监管者监管,则被监管者的违规行为可被抓住。假设被监管者违规可获得R的收益,相反如果被抓住则要被处罚,此时将得到负效益-D。而被监管者不违规,则其无所得也无所失,收益为0;同样,监管者监管其获得工资收入,收益为W。若监管者不监管而被监管者又不违规则其可获得W以外的S正效益。但因不监管而被监管者违规不仅要受处罚,还要得到负效益-T。这样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期望矩阵如表1所示。
  


  该博弈是一个没有可被双方都接受的纳什均衡的混合策略组合:假定被监管者选择违规策略,则监管者进行监管最好。但若监管者选择监管策略,则被监管者的选择是不违规策略。而被监管者选择不违规的策略的话,则监管者最好选择不监管策略;但是既然监管者选择不监管策略,则被监管者选择违规策略才是最好……如此循环反复以至无穷,“但我们可以得到他们各自的混合策略”。
  设p代表监管者不监管的概率,q代表被监管者违规的概率。给定q,监管者选择监管(p=1)和不监管(p=0)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可见,一方面当证券监管者没有从政府那里得到他们认为足够大的工资激励(W)的时候, 监管者很可能存在着“偷懒”行为,在工资水平不变时,监管者因“偷懒”而使其渎职的期望效用(S)增加,从而导致被监管者违规行为的增加;另一方面当监管者渎职行为很难被发现或即使发现而惩罚(T)很小时,会进一步刺激监管者的“偷懒”行为。如此,监管者倾向于选择渎职,并且在监管者与市场参与者串谋(接受市场参与者的贿赂)而使S增加为S′时,这种倾向更加显著。同时,由于T的减少和S的增加,市场参与者则会选择行贿,在监管者不作为甚至是串谋时,市场参与者违法所得增加,效用由增加为R′。由此,监管者与市场参与者之间的“监督博弈”就会转化为“协调博弈”(见表2)。
  


  上述博弈中,证券监管者与市场参与者作为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则会选择共谋。在现实中,由于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时,委托者(政府)和代理人(证券监管者)之间,以及各种证券市场活动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失灵、失真和信息不对称现象。一方面,证券监管者不会主动出击,自找“苦差使”而存在“偷懒”行为;另一方面就是存在“道德风险”,监管者为谋取自身利益,可能接受市场参与者的贿赂,并与其串通与合谋,从而侵犯投资者利益。国家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得到偏袒和纵容。更有甚者,部分证券监管者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主动寻租,这进一步加大了监管者与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共谋,于是监管者与市场参与者的共谋便成为该博弈的唯一解,腐败也就随之产生。
  
  三、造成证券监管“掠夺之手”的原因
  
  (一)证券监管部门权力过于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合法地位,并赋予了相应的监管权力。但是,中国证监会具有政府部门所具有的典型特征,是一个完全的国家行政权力机构。从规则的制定、审核、批准、资格确认、业务许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罚等权利,一应俱全。权力集中的主要弊端就是集中本身就易产生官僚主义和监管低效率,并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寻租。
  


  (二)证券监管缺乏有效的市场化调控手段
  目前我国证券监管仍以行政干预为主,缺乏市场化的调控手段,行政力量远远大于法律和市场的力量。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属于集中型监管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行政手段进行监管,违反了市场运作规律,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为监管者寻租创造了条件,“援助之手”成了“掠夺之手”。不仅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同时也阻碍了市场效率。另外政府更多的目的是把证券市场当成一个政策工具,或者是用以推动经济改革,解决经济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如帮助国有企业脱困;或者是促进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如利用证券市场调节宏观需求。这样,中国的证券市场就不是作为一个纯粹的市场在运行了。各级地方政府通过掌握上市公司的股权,也对证券市场施加了很大的影响力。既然行政力量广泛而深入地介入到市场运行之中,又会产生寻租问题。被监管者如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或投资机构会游说监管机构,寻求监管的放松,或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监管。
  (三)缺乏对证券监管者必要的监管
  对监管者的监管格局单一。目前,我国对证监会的监管主要以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管(上下级之间的监管)为主。作为中国证监会的直接行政上级,主要由国务院对证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可视情况直接对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权对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督。但是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对证监会的监管很难做到面面俱到,也难以对证券监管者实施实时和长效监管,这种主要以上下级监管为主的监管机制格局过于单一,方法过于单调,监管力度不够。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对证券监管者的有效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监管难以达到有效的效果。这种情况下,如果在监管者权力不断扩大的同时,对监管者的约束和监督不能相应地及时跟上,监管者的监管失误将难以被及时发现和纠正,监管者甚至会为了自身的利益,与违规被监管者合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其次,证券市场的监管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证券市场监管活动中,一方面,监管者作为委托人,与被监管者达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此时监管者从社会利益出发履行监管职责,在这种关系中,监管者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即使它主观愿望良好,也有可能无法及时全面地实施监管职能,甚至作出错误的监管决策。另一方面,还存在另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即社会、公众或投资者是委托人,而监管者是代理人。这里,监管者成了信息优势的一方,又有可能发生监管者的道德风险。拥有庞大权利的监管者可能会偷懒、不尽职或渎职,还有可能不惜以更大的社会成本实现本可以以更小的成本就能实现的目标。这种监管者道德风险的存在,导致了监管绩效的降低,也是证券市场有因。因此,为提高证券监管的效率,进一步发挥监管在规范证券市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必须从更高层次上加强对证券监管者的监管。
  (四)社会的监管力量太薄弱
  社会监管虽能有效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但没有制度化组织及商业激励的支撑,仅靠一般常人与道德激励难以持续常态化地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的困境。2001年,身为学者的刘南姝通过分析蓝田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布的财务报告,认为蓝田股份已是一具空壳,失去了创造现金流量的能力。于是在《金融内参》上撰文披露。不久,相关银行陆续停止对蓝田股份发放新贷款,蓝田股份则因涉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而被强制停牌,并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刘南姝也被誉为“中国经济环境的清洁师”。但证券市场上信息高度不对称,倘若没有国家公权力与巨大财力的支撑以及专业知识的运用,一般人根本难以发现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个人去揭露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往往成本太高,这种成本不光包括时间与金钱,还包括在对抗上市公司这样的强大实体时所面临的其他风险。例如刘南姝在揭露蓝田案后不仅被蓝田公司提起诉讼,还受到死亡威胁。
  
  四、防止证券监管成为“掠夺之手”的对策建议
  
  (一)将监管部门的权力下放
  将行政部门手中的审批权、核准权等权力减少到最低限度,可以将一些需要行政部门个案审批的东西交给市场去调节。对于确有必要由政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事项,要确保政府部门审批权的程序化、公开化,建立包括人事回避、审核人员相互制约、听证、信息公开、说明、告知、复议等一系列制度,控制寻租行为,减少监管的失灵。同时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官员到被监管机构任职,避免监管者为谋私利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推进证券监管体制改革
  推进证券监管体制改革,正确处理证券监管与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尽管证券监管是一种政府管理证券事务的制度安排,也要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纯行政式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避免行政管制的恶性循环和自我强化。我国证券监管改革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更少的管制和更好、更专业化的监管,逐步从实质性行政审查制度过渡到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监管机构的独立化和专业化。证券监管部门要从“官本位”转向市场本位,高度重视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
  (三)加大对监管者的监管
  对监管者实施有效的奖惩激励制度。建立对监管者的声誉评估机制,成立针对监管机构的业绩评价委员会等。通过对监管者进行物质和精神的奖励,鼓励其积极有效地行使手中的职权保障投资者利益,而当其失职对监管工作造成损失时,也要进行严惩市场手段,减少行政干预。
  (四)充分发挥非赢利组织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社会监督是对政府监管证券市场的有益补充。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增加监管的透明度,可以有效地规避腐败行为,保证政府监管的“援助之手”。但如果没有制度化组织及商业激励的支撑,仅靠一般常人与道德激励难以持续常态化地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因此可以借助非营利组织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甚至监管,不仅可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还可脱却商业追求及相关利益冲突。
  (上海师范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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