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权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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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房屋租赁合同中,不支付房租和迟延支付房租两种违约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不支付则构成根本违约,迟延支付构成一般违约。不行使权利,反而长期以来接受承租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并不代表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消灭,更不能否定约定解除权的存在。
  关键词:租赁;合同变更;约定解除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8月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5年。合同又约定,"房屋租金按照先付后用原则,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按照每日应付而未付租金的0.03%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可以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自2010年开始,乙方开始迟延给付租金,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分别是在2010年1月18日、2月11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9日、8月30日、9月27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30日缴付的,2011年和2012年情况类似,乙方总是在当月才给付本月租金,甚至会在当月支付拖欠的上月租金。对此,甲方在2011年5月31日曾经致函乙方,提出乙方尚欠4月和5月租金,要求切实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函并未提及其他合同事项。
  2013年1月31日、2月27日、4月10日乙方分别缴纳了当年1月、2月和3月的租金。4月12日,甲方向乙方发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先付后用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天数累积超过一个月,现在正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主要是,甲方是否能够行使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逾期不支付租金累积超过一个月的,可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二、合同能否被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客体的变更;而狭义的合同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只有合同内容与合同客体的变更。现代民法所称的"合同变更"多指狭义的合同变更[1]。我们国家亦采狭义合同变更理论,《合同法》第五章为"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将变更和转让视为两个并列的概念,从立法层面来说,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合同的变更采"狭义说",即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而非变更。《合同法》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体现的尤为明显。只要法律对合同内容、形式等没有特别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何时、何地、何内容、何种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此皆体现了理性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求与他方理性自由人所形成的真实的共同意思。[2]对于合同的变更,亦是理性当事人根据现实情况之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以新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或合同客体作出相应变更,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的变更虽然体现了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然而其变更也并非"随心所欲",必须得满足一定条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提出变更合同的意思属意思表示范畴,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的基本要求,比如:真实、合法、明确、可能等等。其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变更有形式上要求的。《合同法》77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先付后用,每月支付一次"。自2010年至2013年,承租人均是以先用后付的方式支付租金,并且出租人也并未提出异议,因而,承租人乙认为甲乙双方以乙"先用后付"的租金支付模式变更了合同事先约定的先租后付模式,如果一旦合同变更了,意味着乙方没有可以导致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了。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变更。
  首先,如前所述,合同变更的意思属意思表示范畴,应当满足意思表示有效的基本条件:真实、合法、明确、可能等等。《合同法》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结合本案,乙方自2010年起支付租金的方式的确从"先付后用"变为了"先用后付",似乎变更的内容非常明确了。然而,对于"先用后付"可以有多种理解,先用一个月之后再付租金、先用两个月之后再付租金、甚至也可以是先用一年以后再付租金。况且,从2010年至2013年,甲方并非总是在当月才支付当月的租金,有时候会出现在当月才支付上月租金的情况,因而,"先付后用"的模式从保护出租人角度考虑的话,显然不满足确定性的要求,极有可能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同的变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法》第10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当事人2004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5年。《合同法》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当然解释,租期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那么,其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对合同进行的变更理应以书面的方式体现出来,否则,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要求就没有实质意义了。
  最后,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协商之下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履行、恪守合同宗旨,非经协商不得随意变更,亦体现合同稳定性之要求。本案中,承租人乙自2010年起频繁出现当月支付当月租金甚至是当月支付上月租金的情况,面对承租人这种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出租人通常会有三种可能的做法:其一,接收承租人迟延交付的租金并且不提出迟延履行的责任;其二,接收承租人租金并且要求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三,接收租金,如果逾期满一个月的,出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这个案件中,出租人选择了第一种方式即接收租金并且没有主张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没有主张,并不代表放弃自己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出租人以此种行为默示同意变更合同。   (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既然合同没有变更,那么解除权依旧有行使之可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初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可以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根据这一约定,乙方是否存在上述违约情况,甲方能否按照约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呢?
  首先,目前学术界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设立有两种观点:第一,既然是约定解除权,那么根据私权"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任意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没有任何限制,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第二,基于合同稳定性的考虑,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设立不能太过随意,应当要有一定的限制,即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应当是只有在影响到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之间重大利益的情况,[3]否则,约定的条件太过随意,视为未约定。赞同此种观点的通常认为如果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设立得太随意,势必影响合同的稳定性,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当事人从最初的磋商到最后的合同订立,均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合同内容、履行方式、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等都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设定,不应当受到限制,这正是"私权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体现。就好比,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就租赁合同订立这样一个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只要甲发现出租的房屋墙壁上有脚印,甲就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甲乙双方可以订立这样的合同:"甲用1万元人民币去购买乙实际价值只有1元的物品",这类合同当然成立并且生效,除非甲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则可以根据《合同法》74条撤销权之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反观《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之规定只有在93条中予以体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此之外,并未通过其他条文对约定解除权的设立条件加以明确限制。
  其次,对于不支付房租和迟延支付房租两种违约行为应当分别、独立进行评价。《合同法》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制定该条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的第三种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该条规制的违约行为主要是不支付房租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违约行为,并未涉及迟延履行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经催告不支付房租构成了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通过法定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迟延支付构成一般违约,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根本性违约和一般性违约相互独立,当事人均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本案中,承租人乙并没有经催告不支付租金的情形,然而,其存在严重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要求承租人每日承担未付租金的0.03%作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2010年起至今,承租人乙存在明显的迟延履行的情况,虽然出租人并未要求乙承担相关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甲放弃自己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与否体现了权利人的自由意志,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其行使或者放弃该权利。就算当事人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权利。诉讼时效经过,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当然消灭,依然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只是此时对方当事人产生一种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利。结合本案,笔者认为,2010年1月、2月、3月迟延支付租金的日期已累积满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此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权利人一直没有行使该约定解除权,如前所述,不行使权利,反而长期以来接受承租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并不代表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消灭,更不能否定约定解除权的存在。
  最后,进一步深入分析,出租人为何突然在2013年4月12日才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呢?该租赁合同2004年订立,约定了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费用以每年3%-4%递增,然而与租金缓慢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上海房屋租赁费用以每年超过10%的速率增长,两相一比较,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以选择可得利益的最大化。本案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乃签订合同之初衷,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条款之合理解释,行使了约定解除权以寻求其他租客,最求利益最大化应属合理合法。
  三、问题之关键:解除权行使具体规范之缺失
  《合同法》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然而,该条文至少有两点耐人寻味,第一,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何为"合理期限";第二,如果相对人一直不催告,解除权就一直会存在,这样的话,如果一个合同履行了五年、十年甚至更长的当事人的状态相对来说已属非常稳定,如果从事商业活动的,很有可能在长期良好的经营、管理模式之下形成了良好的商誉,此时,一旦相对稳定的关系被破坏,势必影响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的稳定。这也是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解除权制度的一项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条很好地弥补了《合同法》94条"合理期限"不明确的缺陷,而且明确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然而,《商品房买卖解释》15条所规定的毕竟只是针对"商品房"这一特定物品买卖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于其他类型的买卖合同中解除权的行使并没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64.
  [2]李志强.论我国民法中的合同变更[J].公民与法,2011,(11).
  [3]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1).
  作者简介:王叶(1988-),男,上海宝山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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