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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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裁判其权利不被剥夺或限制,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基本要义,也是法制文明的内在蕴涵。刑法对人权的保护,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保护,也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护。我国真正的刑法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现行的新刑法典在保障人权方面有许多重大改革和完善,主要体现在确立了刑法基本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确定、正当防卫制度的强化以及刑罚更为人道化等方面。
  关键词:刑法改革;人权保障;法制文明
  当今世界,人权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处理政治、经济、法律等事务时常常优先考虑的问题。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多方面的保障,法治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领域。而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刑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对人权之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护,更应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保护。鉴于刑法对人权保障特别重要,所以当代各国立法者一般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尽可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刑法对其加以保护。因此,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改革的鲜明主题之一。
  一、中国刑法改革对人权的保障
  众所周知,由于种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直到1979年7月1日才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施行。所以中国真正的刑法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而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国内政治、经济形势逐步发生了深刻变化,国际环境及与国际社会的交往也开始出现新的格局,所以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刚一施行便遇到了许多问题,这使得立法机关早在1982年便开始考虑研究修改1979年刑法典,只是当时考虑到大规模修改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立法机关便决定根据实际需要,以制定特别刑法(主要是单行刑法,也包括附属刑法条款)的方式来解决刑法典存在的问题。就现状而言,中国现行刑法典在保障人权方面有许多重大改革和完善,简言之,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确立刑法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作为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如类推定罪、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定期刑、习惯法、模糊用语等,均绝对排斥。由于中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有类推制度,且受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影响,诸多条文含糊不清,而在有关单行刑法中还设置了处刑较重的新法即重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这就极大地削弱了刑法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作用1997年刑法典毅然摒弃了类推制度、重法溯及既往等一系列不利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其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在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中国刑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表明中国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从而对刑法规范的完备和科学,对刑事司法的改善和强化,乃至对于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均至关重要和大有裨益。这就为中国刑法及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至上原则所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治的一般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人权保障意义在于:任何犯罪人均应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并平等地享有刑法所规定的刑事权利。所谓平等地承担刑事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对犯罪人严格以罪论刑,决不允许因犯罪入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不同而加重或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二是要求不得因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等不同而对犯罪人加重或减轻刑罚或不予处罚。所谓平等地享有刑事权利,是指每一个犯罪人依法享有法定的刑事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不论个人地位、受教育程度、财产、性别、种族状况如何,都应让其享受某种刑事权利。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亦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其基本意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顺应世界刑事法治的新进展和新观念,中国1997年《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一方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及其危害后果的轻重,另一方面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客观相统一地裁量和确定刑罚,从而兼顾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综合需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法治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就在于: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公正,从而使犯罪人的权利得到法律合理的剥夺、限制与保护,使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合理的刑法保护。因此,任何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裁量,都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和践踏。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责任的进一步改革
  未成年人是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遇的特殊对象,其刑法处遇也成为人权法律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1979年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特别保护性的规定,但仍不尽完善。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的"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产生了不同的主张,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较合理地解决了原来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见,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1997年刑法典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即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就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从而与中国近年来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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