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CISG第四条看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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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货物买卖的核心即是转移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甚至是CISG这样的国际实体法都避而不谈,而各国的国内法对此的规定几乎也各行其是。本文旨在借此现象,剖析各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探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在全球的发展以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 国际贸易 货物所有权转移 国际商法
  
  CISG 是不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特别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达成调和与妥协的产物,在国际贸易领域是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统一实体法。然而,尽管它在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实现了统一,CISG对于货物所有权问题,除规定出卖人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请求的货物之外, 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公约第4 条明确地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排除其适用范围。CISG 之所以规定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因为这涉及到货物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条件,而所涉及的所有权转移制度恰恰是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大相径庭的法律制度。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立法的体例。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的规定,其第1448 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此外,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合同成立主义倾向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有助于督促买卖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某一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是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对于卖方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其次,与实际的货物买卖相脱离。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情况下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即标的物并不必在合同订立时现实存在,就难以界定所有权转移。最后,当作为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货物是种类物时,在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所有权转移更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不清楚那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即“交付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此种规定。由于对交付性质的不同认识,又存在两种学说,即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
  物权行为说认为,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只是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所有权的移转属于物权上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之外独立存在的物权合同生效的结果。换句话说,对于货物买卖而言,所有权的转移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除订立买卖合同外,还须就货物所有权移转问题达成合意;二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德国民法典》是典型的代表,该法典第929 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采纳这种观点。
  债权行为说认为,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我国现行相关民事立法也采了此种观点。如《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者除外。”《合同法》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把货物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优点十分明显。第一,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标准,确定性强;第二,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货物为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显然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货物一旦要交付,必然是确定的,因而也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
  但是相对于合同成立主义来说,交付主义对买方的保护力度也相对较低。对特定物买卖而言,买方总是希望卖方作实际履行,要求卖方把特定物转移给他。但是,如果把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卖方在约定交付的时间就可拒不交付,只作金钱赔偿。特别是在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也没有理由判决卖方作实际履行,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卖方把不属于买方的东西交给买方,而卖方则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有权选择不交付,而只作损害赔偿。由此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降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又如卖方破产,但货物尚未交付,买方的利益往往受到损害。
  三、凭当事人意图决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即意图主义。《英国货物卖买法》是饯行此种方式的代表。该法第17 条规定:“(1)一份买卖特定或者确定货物的合同中,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转移给买方。(2)为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
  从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意图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起决定性作用。对当事人意图推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法的18 条又规定了除非有相反的意图,确定双方当事人卖方在什么时间将货物转移给买方的意图所适用的一系列原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售卖条例》就采取了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相同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在确定当事人意图时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这似乎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意图”毕竟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尽管法律为之确立了一系列的认知规则, 但依然具有许多不确定性。而且实践当中,“法官似乎总是围绕‘当事人的意图’等字眼做文字游戏。由于当事人往往没有清晰地表达这方面的意图,因此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与其说是当事人的意图,不如说是法官在综合考虑了该案中各种因素后做出的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所以,当事人的意图及和合同条款本身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1976年Aluminium Vasen BV诉Romalpa Aluminium案中,一个荷兰公司出售一批铝片给英国公司,卖方知道买方将转售其中一部分铝箔,将其中一部分加工成制成品出售。英国公司收货后未付清全部价款,后来英国公司资不抵债,指定专人进行破产还债,当时英国公司还占有部分未经加工的铝箔,同时也出售了部分铝片。荷兰公司主张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清偿权。理由是英荷两家公司所订合同中有这样一个条款,该条款中第一部分规定:未经加工的铝箔所有权仍归卖方,直到买方付清所有货款;第二部分针对经过加工的铝箔,规定荷公司对铝箔的所有权从铝箔转移到加工品,直到买方付清所有铝箔的价金。该款授权英公司出售铝箔制成品,条件是如经卖方请求,买方将销售利润转移给卖方。
  上诉法院认定荷兰公司胜诉,未经加工又未售出的铝箔仍归荷兰公司所有,因财产权是当事人意图其转让时转移;任何未售出的经加工的铝箔归荷公司所有,同时荷公司有权接受英公司的销售利润。荷公司对英公司其他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四、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规定
  美国在采用《统一商法典》以前,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同英国法基本是一致的。当时,美国法也同英国法一样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把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等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问题搅在一起。但是后来美国许多法学界人士认识到,这样规定并不符合当代商业的发展要求。因此,美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就抛弃了这种陈旧过时的观念,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单独作出规定,而不再以所有权的转移作为决定风险与救济方法的关键因素。
  商法典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有三个特点:(1)仍然确定了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这一基本原则。这一点与英国《货物买卖法》同出一辙。(2)为买方设置了一项“特别财产权( special property) ”即在货物确定后尚未交付前,买方取得的一项权利。在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确定之后,买方尚未支付价金之前,买方所得到的仅仅是货物的特别财产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如果买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卖方可以拒绝交付,而一旦买方按时交款了,卖方就必须交付标的物。这就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合同利益。它实际上为买卖双方在货物交付前设定了一个“安全阀”。(3)在货物确定才可转移所有权的前提下,规定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即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交付主义。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的确有其独到之处,概括起来:以货物确定为前提,以特别财产权为过渡,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的一种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它比较好地解决了上文中提到的三种规定方式的不足,很值得我们借鉴。
  五、我国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交付转让所有权的立法模式。
  六、国际惯例的做法
  《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其规则体现在第6条、第20条第2款中,具体有:(1)卖方依据法律对所售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在其他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给买方的时刻。
  七、示范法的规定
  《国际销售示范合同》虽然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更不是国内立法,但是,它对各国立法具有示范性,成为各国立法的范本。该《示范合同》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权,则直到完全付清货款之前,或依照另外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八、小结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围绕着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各国法律与国际公约、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相差甚远,并且,短时间内这种差异恐怕是难以统一弥合的。国际贸易统一法与惯例,以及国际贸易辅助服务支持体系都对之避而不谈就是明证。这使得在贸易实务中,上述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法律问题,因为“民法、刑法等法律,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所决定,其条款绝大多数属伦理性条款” 而带有很强的民族特色、地域特点,这种特点会对国际贸易带来种种障碍。但是,消除所有权转移的概念或对所有权转移采取回避,都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关键是结合具体的实在的商务规则和各国的立法共识制定统一的、专门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实体法公约。
  值得注意的是,当今几乎各国的立法制度都允许当事人自行做出约定来规定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只有在买卖当事人没有规定时,移转才适用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是决定买卖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首要条件,因为在一定的前提下它能够排除各国的法律效力,这前提当然是买卖当事人的这种约定要与各国现行的立法不相抵触。此外,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也是卖方保留买卖货物所有权和处置权的重要方法之一。
  另外,从国际惯例来看,提单的交付也是所有权转移的关键。现在许多国家通过电子提单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并且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对这些问题已提出了解决方法。然而在面对诸如电子提单能否实现纸面提单所具有的权利转让的功能的问题法律问题时,也会遇到困难。《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采用功能等价法,设计了通过密码转让来转让提单的方法,一些国际组织也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但电子提单所面临的技术与法律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也有赖于商业实践的检验与推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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