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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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5年我国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设立既是我国反腐斗争的需要,也符合“条约必守”的国际法原则和我国间接转化适用国际条约的惯例。本文认为在我国刑法中确立该罪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更有利于我国反腐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影响力 近亲属 关系密切
  作者简介:胡蓉,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万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一级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44-02
  
  一、何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立法上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综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2.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的范围,有的学者提出,它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有的学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严格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界定近亲属的范围,即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如何确定“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难点。笔者认为,认定“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可根据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判断,参照《公约》的规定,作为能够施加影响力的主体,其前提是该行为主体实际具有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影响力。如基于血缘关系、地域关系、工作关系、情感关系等该行为主体实际具有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影响力。
  3.犯罪主观方面是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此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下:(1)行为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3)行为人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4)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賄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双重意义
  我国签署《公约》以前,国家反腐机关力求各种反腐经验,对腐败行为进行严厉地打击,但由于腐败的原因极为复杂,腐败现象仍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为了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借鉴了《公约》第18条中有关“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法律体制,同时也存在着双重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法律体制
  面对日益严峻的腐败现象,惩治受贿等腐败问题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刑事制裁。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确立之前,我国对受贿行为设置了三道防线:第一道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处罚”。以上处罚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而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分别包含了索取贿赂犯罪;收受贿赂犯罪;商业受贿犯罪三种犯罪。第二道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上处罚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索贿或收受贿赂的行为”,称之为斡旋受贿。第三道是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之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以上处罚是针对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称之为事后受贿。
  由于在我国由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基于亲友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受贿;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感情、血缘、地缘等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刑事立法上却没有规定此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无法可依,无法惩处此类行为,因此,为填补反贿赂犯罪立法上的疏漏,顺应《公约》的规定,即《公约》中规定的“根据本国法律条例的基本原则,建设和执行或者坚持行之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透明度、廉政和问责制的原则”,我国在立法上设置了反贿赂犯罪的第四道防线,即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填补了反贿赂犯罪立法上的疏漏,使司法机关在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时有章可循,使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法律体制更加完善,同时也表明了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决心。
  (二)更有利于打击公有权力私有化
  “公有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总括,它可以具体划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监督权等等。近年,公权私有现象日趋严重,权力滥用的主体已不仅是政府官员,还有一些和官员有着密切关系的“自己人”。由于体制和历史的原因,我国是一个官本位思想非常严重的国家,公有权力所带来的好处和影响力越来越大,这种影响力不仅限于官员本人,也会延伸到官员身边的“自己人”。这些“自己人”也越来越感受到这种权力所带来的优越感,因此他们就会运用这种权力的影响力来谋取利益,享受着公权力给自己带来的好处,于是就出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我国在刑事立法上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把打击对象的利剑直指在职和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自己人”,定位清晰、目标明确,对这些“自己人“有着极大的震慑、警示和预防作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既起到了保护作用,又起到了监督作用,增强了其依法使用公有权力的自觉性,有力地打击了“公权私用”现象,解决了多年来中国统治者重视而又无法解决的痼疾,避免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身边的关系人把公权私有化。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进步与不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在中国刑法理论上是对受贿罪的一次重大突破,它将原来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对受贿犯罪主体的一种突破。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才确立,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和不足,在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方面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和完善。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法学界对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该如何界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需要在立法上对其加以界定,以便司法实践中操作,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解决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受贿罪的问题,但没有解决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向请托人谋取不合法的利益,索要和收取请托人财物能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问题,此问题也亟待立法上加以解决。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受贿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受贿数额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没有加以明确界定,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
  4.《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受贿对象:财物没有加以明确界定,刑法理论界对财物的范围一直有争议,随着贿赂犯罪手段日益复杂、多样化,笔者希望立法者可以突破原有的范围,对一些非财产性质的利益,也可将其纳入受贿犯罪的对象范畴,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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