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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应用频繁的信用证,其固有的缺陷导致欺诈的不断发生,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展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和修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体现。欺诈例外适用的核心是对“欺诈”标准的认定,坚持严格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的欺诈例外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健全,还有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这都给我国在国际上带来了不好的影响,也会不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深入发展。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欺诈例外局限性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陈武洋,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WTO法、国际贸易法。
信用证是世界贸易一体化的产物,是国际贸易中运用最频繁的贸易结算方式。商人们运用自己非凡的智慧设计了信用证制度,它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并且整个制度建立在《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的基础之上,这样得以保证买卖双方能够安全、迅捷的完成交易,而安全、迅捷恰恰是国际贸易最为注重的方面,所以信用证制度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被称为“国际商业的血液”。虽然信用证制度的设计堪称完美,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该制度的固有缺陷也不断暴露出来,负面作用的影响不断扩大,引起了各国和各主要经济实体的关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欺诈例外原则是对独立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是从民商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旨在保护无恶意的当事人,在受益人有欺诈情形时,独立抽象原则不再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UCC的规定,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1.对于“欺诈”的认定是核心内容。为了维持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不会因为欺诈认定标准的过低而导致大量的法院止付情形的出现,危及信用证制度,欺诈例外制度中的欺诈应当符合更加严格的构成要件,而不能等同于一般性欺诈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国家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从严把握:
(1)欺诈的主体。欺诈一般是受益人的行为,但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在实践中并非只有受益人才能实施欺诈行为,还可能涉及到信用证交易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两类:其一,单据由受益人及其代理人向开证行提示,而他们对欺诈行为一无所知;其二,受益人或第三人有欺诈行为,而单据由善意第三人向开证行提示。从欺诈例外制度的目的出发考虑,欺诈的主体不应该扩大到受益人是无辜者情形下的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也不应该扩大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正当持票人,而应该仅限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信用证受益人。这样做既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又有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在与独立性原则之间寻求到了一种平衡状态。
(2)欺诈的范围。UCC1995第5-109条规定欺诈的范围不仅包括票据的欺诈即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还包括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的实质性欺诈即基础交易的欺诈,而英国为了维护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地位而排除了交易的欺诈,其他国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为了更有效的发挥欺诈例外制度对国际贸易的保护作用,欺诈例外不应局限于所提示单据的欺诈,还应当包括通过欺诈性的信用证获利的欺诈性基础交易,这样做有利于杜绝信用证受益人因欺诈获利,可以更全面的保护无辜者的正当利益。不道德的交易方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欺诈的范围只是界定在单据的欺诈,这样做对守约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3)欺诈的程度。美国第一次提出“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普遍性界定标准。UCC及其正式评论提出“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并指出“实质性”一词的使用意味着单据欺诈的部分对于单据的买方来说是实质性的,即“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的基础。”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的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至于坚持开证人付款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正如某些案例表现的那样,一百份货物只有一份是不合格的,显然这不是实质性欺诈所要求达到的欺诈程度;而当一百份货物中有九十九份是不合格的,这种情况当然符合实质性欺诈的要求,而欺诈例外原则正是针对该种情况设计的。欺诈的“实质性”不仅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是在单据的欺诈或交易的欺诈的实质性的影响下而做出的,还要求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意图,这也涉及到欺诈主体的认定,即惩罚恶意的当事人。在程序方面,“实质性”欺诈的认定必须要有充分、明确的证据。关于这一点,美国阿克纳法官在United Trading V.Allied ArabBank一案中提出这样一条值得推崇的准则:“如果法院根据已提供的资料能够做出的唯一现实的推论是存在欺诈,则申请人证实了他的论点”。这样就对起诉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这既是出于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的需要,防止因为当事人滥诉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是為了不过分侵犯独立性原则,动摇信用证制度的基础。证据的提出应当及时,不然会被法院驳回。
2.银行在支付前已经知道欺诈的事由。从Sztejn VsJ.Henry Schroder Corp.案中可以引申出英美等国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即申请人是否在银行付款前已经使银行对欺诈事实引起足够注意。银行如果在付款之后才得知欺诈事实的,便不再适用欺诈例外制度。这对申请人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也保护了银行的正当权益。银行只是起到类似于中介的作用,要其承担过重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采用这样的证明标准可以平衡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3.善意行事的开证行拥有止付的权利。止付权是一种权利,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或不这样行为。银行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果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实质性”的欺诈存在就行使止付权的话,他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申请人称存在欺诈的情形时,往往会要求申请人去申请法院禁令,而不会主动行使止付权。况且一家银行如果经常行使止付权拒绝承兑票据,这会给国际贸易当事人留下不好的印象,而这对靠在国际上的良好的声誉立足的银行来说是致命的。
4.正当持票人可以对抗开证行行使拒付权的权利。在实践中实施欺诈的受益人当然不会自己去兑现票据,他们往往会转让票据给其他善意第三人,因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所以法律不会为难无恶意的人。正当持票人主要包括善意给付价值而没有接到欺诈通知的指定行、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行、受让开证行已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等。
5.申请人意欲使开证行拒付的权威和最终手段是获得法院的禁止支付令。考虑到银行的职能及其商业性质,法院颁发的禁付令是欺诈例外制度的最终保障。申请人通过向法院申请禁付令来阻止开证行对受益人进行支付,这样法院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欧美国家的法院对禁付令的颁发都有很高的要求,这样可以很好的减轻法院的责任和保护无辜受害者。美国法院在这一方面有很成熟的做法,符合这几个条件就可以申请:“(1)表面上证据确凿;(2)如果禁付令不给予则申请人将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即损失将很难得到补救;(3)利益的平衡分析也支持禁付令的颁发,即不给予禁付令对原告的损失要大于给予禁付令对被告的损失”。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为了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同时保护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参加人,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作出限制,即欺诈例外的例外。UCC对例外的例外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况:(1)已善意地给付对价且未被告知单据是伪造或实质上是欺诈的被指定人;(2)已经善意的履行了保兑责任的保兑人;(3)该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行或被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给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又未得到单据是伪造和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通知。在这几种情况下欺诈例外原则不再适用,银行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欺诈例外的例外很好的平衡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既保护了信用证欺诈的受害方,又不至于过分的动摇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制度中的灵魂地位。
二、我国立法存在问题及建议
我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虽然填补了国内立法的一些空白,但其中的疏漏和缺陷还是显而易见的。
《规定》第4条虽是兜底条款,却给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发一系列危害。我国在立法上应该继续完善,对于欺诈例外的界定应引入“实质性欺诈”条款,这样有利于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制的统一。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实质性欺诈”并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标准,我国在借鉴的同时应该在法律中给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标准,而不能像欧美国家那样去交给实践处理,虽然那样更能反映实际情况的变化,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没有普适性,所以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应该在法律中对此作出规定。
对于第三人欺诈是否适用例外制度,各国争议很大。所谓第三人欺诈,即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欺诈行为,而卖方对此却并不知情。英国法院在United City V.Royal Bank案中认为欺诈例外制度不适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加拿大持赞同意见,而美国却意见相反。《规定》对此却无明确表态,对于“欺诈主体”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主体不明确,会造成对无辜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在包括对第三人欺诈等其他主体从事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界定上,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方向:不断加大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能够充分行使抗辩权利。
《规定》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设置过轻,这同欧美等成熟国家的做法大不相同,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而且对我国的国际信誉造成不利影响。进一步提高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让救济申请人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这样做既可以避免法院对欺诈例外原則的滥用,又使得法院的责任得以分解以减轻负担,使法院保持中立者的地位,推而广之,我国的国家形象也会不断的改善。最为重要的一点,信用证制度的灵魂——独立性原则得以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毕竟,欺诈例外只是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和修正,是原则的特殊情况。只有在欺诈例外的适用中把握住这一点,我国的国际贸易才会健康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卓.浅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法制与社会.2008(10).
[2]白慧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从加拿大一起案例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法学论坛.2004(4).
[3]李秀琪.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认定及对策研究.企业家天地.2007(11).
[4]张帅梁.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衡平法律思考.商业时代.2010(16).
[5]李金泽.信用证欺诈例外:具体操作中的几个重要问题.金融法苑.2002(2).
[6]周鑫土.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的确立和完善.知识经济:康健.2007(12).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欺诈例外局限性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陈武洋,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WTO法、国际贸易法。
信用证是世界贸易一体化的产物,是国际贸易中运用最频繁的贸易结算方式。商人们运用自己非凡的智慧设计了信用证制度,它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并且整个制度建立在《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的基础之上,这样得以保证买卖双方能够安全、迅捷的完成交易,而安全、迅捷恰恰是国际贸易最为注重的方面,所以信用证制度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被称为“国际商业的血液”。虽然信用证制度的设计堪称完美,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该制度的固有缺陷也不断暴露出来,负面作用的影响不断扩大,引起了各国和各主要经济实体的关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欺诈例外原则是对独立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是从民商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旨在保护无恶意的当事人,在受益人有欺诈情形时,独立抽象原则不再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UCC的规定,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1.对于“欺诈”的认定是核心内容。为了维持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不会因为欺诈认定标准的过低而导致大量的法院止付情形的出现,危及信用证制度,欺诈例外制度中的欺诈应当符合更加严格的构成要件,而不能等同于一般性欺诈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国家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从严把握:
(1)欺诈的主体。欺诈一般是受益人的行为,但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在实践中并非只有受益人才能实施欺诈行为,还可能涉及到信用证交易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两类:其一,单据由受益人及其代理人向开证行提示,而他们对欺诈行为一无所知;其二,受益人或第三人有欺诈行为,而单据由善意第三人向开证行提示。从欺诈例外制度的目的出发考虑,欺诈的主体不应该扩大到受益人是无辜者情形下的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也不应该扩大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正当持票人,而应该仅限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信用证受益人。这样做既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又有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在与独立性原则之间寻求到了一种平衡状态。
(2)欺诈的范围。UCC1995第5-109条规定欺诈的范围不仅包括票据的欺诈即信用证交易的欺诈,还包括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的实质性欺诈即基础交易的欺诈,而英国为了维护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地位而排除了交易的欺诈,其他国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为了更有效的发挥欺诈例外制度对国际贸易的保护作用,欺诈例外不应局限于所提示单据的欺诈,还应当包括通过欺诈性的信用证获利的欺诈性基础交易,这样做有利于杜绝信用证受益人因欺诈获利,可以更全面的保护无辜者的正当利益。不道德的交易方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欺诈的范围只是界定在单据的欺诈,这样做对守约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3)欺诈的程度。美国第一次提出“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普遍性界定标准。UCC及其正式评论提出“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并指出“实质性”一词的使用意味着单据欺诈的部分对于单据的买方来说是实质性的,即“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的基础。”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的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至于坚持开证人付款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正如某些案例表现的那样,一百份货物只有一份是不合格的,显然这不是实质性欺诈所要求达到的欺诈程度;而当一百份货物中有九十九份是不合格的,这种情况当然符合实质性欺诈的要求,而欺诈例外原则正是针对该种情况设计的。欺诈的“实质性”不仅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是在单据的欺诈或交易的欺诈的实质性的影响下而做出的,还要求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意图,这也涉及到欺诈主体的认定,即惩罚恶意的当事人。在程序方面,“实质性”欺诈的认定必须要有充分、明确的证据。关于这一点,美国阿克纳法官在United Trading V.Allied ArabBank一案中提出这样一条值得推崇的准则:“如果法院根据已提供的资料能够做出的唯一现实的推论是存在欺诈,则申请人证实了他的论点”。这样就对起诉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这既是出于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的需要,防止因为当事人滥诉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是為了不过分侵犯独立性原则,动摇信用证制度的基础。证据的提出应当及时,不然会被法院驳回。
2.银行在支付前已经知道欺诈的事由。从Sztejn VsJ.Henry Schroder Corp.案中可以引申出英美等国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即申请人是否在银行付款前已经使银行对欺诈事实引起足够注意。银行如果在付款之后才得知欺诈事实的,便不再适用欺诈例外制度。这对申请人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也保护了银行的正当权益。银行只是起到类似于中介的作用,要其承担过重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采用这样的证明标准可以平衡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3.善意行事的开证行拥有止付的权利。止付权是一种权利,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或不这样行为。银行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果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实质性”的欺诈存在就行使止付权的话,他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申请人称存在欺诈的情形时,往往会要求申请人去申请法院禁令,而不会主动行使止付权。况且一家银行如果经常行使止付权拒绝承兑票据,这会给国际贸易当事人留下不好的印象,而这对靠在国际上的良好的声誉立足的银行来说是致命的。
4.正当持票人可以对抗开证行行使拒付权的权利。在实践中实施欺诈的受益人当然不会自己去兑现票据,他们往往会转让票据给其他善意第三人,因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所以法律不会为难无恶意的人。正当持票人主要包括善意给付价值而没有接到欺诈通知的指定行、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行、受让开证行已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等。
5.申请人意欲使开证行拒付的权威和最终手段是获得法院的禁止支付令。考虑到银行的职能及其商业性质,法院颁发的禁付令是欺诈例外制度的最终保障。申请人通过向法院申请禁付令来阻止开证行对受益人进行支付,这样法院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欧美国家的法院对禁付令的颁发都有很高的要求,这样可以很好的减轻法院的责任和保护无辜受害者。美国法院在这一方面有很成熟的做法,符合这几个条件就可以申请:“(1)表面上证据确凿;(2)如果禁付令不给予则申请人将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即损失将很难得到补救;(3)利益的平衡分析也支持禁付令的颁发,即不给予禁付令对原告的损失要大于给予禁付令对被告的损失”。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为了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同时保护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参加人,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作出限制,即欺诈例外的例外。UCC对例外的例外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况:(1)已善意地给付对价且未被告知单据是伪造或实质上是欺诈的被指定人;(2)已经善意的履行了保兑责任的保兑人;(3)该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行或被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给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又未得到单据是伪造和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通知。在这几种情况下欺诈例外原则不再适用,银行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欺诈例外的例外很好的平衡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既保护了信用证欺诈的受害方,又不至于过分的动摇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制度中的灵魂地位。
二、我国立法存在问题及建议
我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虽然填补了国内立法的一些空白,但其中的疏漏和缺陷还是显而易见的。
《规定》第4条虽是兜底条款,却给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发一系列危害。我国在立法上应该继续完善,对于欺诈例外的界定应引入“实质性欺诈”条款,这样有利于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制的统一。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实质性欺诈”并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界定标准,我国在借鉴的同时应该在法律中给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标准,而不能像欧美国家那样去交给实践处理,虽然那样更能反映实际情况的变化,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没有普适性,所以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应该在法律中对此作出规定。
对于第三人欺诈是否适用例外制度,各国争议很大。所谓第三人欺诈,即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欺诈行为,而卖方对此却并不知情。英国法院在United City V.Royal Bank案中认为欺诈例外制度不适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加拿大持赞同意见,而美国却意见相反。《规定》对此却无明确表态,对于“欺诈主体”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主体不明确,会造成对无辜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在包括对第三人欺诈等其他主体从事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界定上,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方向:不断加大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其能够充分行使抗辩权利。
《规定》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设置过轻,这同欧美等成熟国家的做法大不相同,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而且对我国的国际信誉造成不利影响。进一步提高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让救济申请人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这样做既可以避免法院对欺诈例外原則的滥用,又使得法院的责任得以分解以减轻负担,使法院保持中立者的地位,推而广之,我国的国家形象也会不断的改善。最为重要的一点,信用证制度的灵魂——独立性原则得以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毕竟,欺诈例外只是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和修正,是原则的特殊情况。只有在欺诈例外的适用中把握住这一点,我国的国际贸易才会健康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卓.浅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法制与社会.2008(10).
[2]白慧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从加拿大一起案例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法学论坛.2004(4).
[3]李秀琪.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认定及对策研究.企业家天地.2007(11).
[4]张帅梁.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衡平法律思考.商业时代.2010(16).
[5]李金泽.信用证欺诈例外:具体操作中的几个重要问题.金融法苑.2002(2).
[6]周鑫土.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的确立和完善.知识经济:康健.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