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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现有立法例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和计算方法的规定上也不尽相同。本文发现并提出现有立法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建议
作者简介:董帅,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在学术界,对“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项目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项;后者则是指因受害人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本文仅限于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立法上最早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也有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根据通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仅是对死者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并不是对其生命本身价值的赔偿。
加害人造成死者的生命权丧失,其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身权利,此时死者为直接受害人(以下均称“直接受害人”)。同时,由于对直接受害人进行抢救和丧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以及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使其近亲属也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间接受害人。需注意的是,直接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权利能力消灭,故其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也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受害人的遗产范围。
此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抚养丧失说”;其二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由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此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直接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使他人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采“继承丧失说”为宜,理由如下:其一,直接受害人因为生命权利被非法剥夺,其家庭成员能够享受到的家庭收入相应减少,其法定继承人(间接受害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也相应减少,那么,间接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其二,通常采“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计算得出的赔偿金数额要高,能够更好地起到安抚受害人和惩罚侵权人的作用。
依照目前的学说,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的“余命”的损失。何为“余命”?通常认为,一个人的正常寿命应当是平均寿命,由于侵害行为的侵害,是没有享受到平均寿命,而是提前死亡,直接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之间的差额就是“余命”。目前,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是受害人的“余命”的财产损失。而且,其赔偿的并非全部的余命损失,而是有限的,最高赔偿20年。
二、关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立法例中,关于是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则不尽相同。
很多立法例规定加害人(侵权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例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等。
《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说明《侵权责任法》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侵权责任法》采纳“继承丧失说”、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亦赞成此种做法。因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直接受害人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必然出自于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扣除直接受害人的生活必要费用),那么,在直接受害人死后,其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也应当包括在对其“逸失”的余命年岁内收入的赔偿金额当中,由此,类似《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條等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相重复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分别做出了规定,且两者数额之和符合“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本文认为此种计算方法也是合理的。
(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问题
绝大多数立法例中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财产收入的“逸失”,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文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作的规定采“继承丧失说”,这也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
本文亦支持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的做法,因为前者是财产损害性的赔偿,后者则是精神损害性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作“包括和被包括”关系的规定。
(三)同一事项的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我国现有立法中,对此赔偿事项名称的使用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了“死亡补偿费”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则采用“死亡赔偿费”的称谓;而多数立法例则采用“死亡赔偿金”的称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现了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情况:在第十七条中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而在第二十九条则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立法统一的要求,是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也是法律严肃性的要求。赔偿内容实质相同,名称却不一致,甚至混乱的现象,不符合法律统一性、严肃性的要求,这是令人非常遗憾的。
本文认为,应当将“因受害人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收入的‘逸失’而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的名称统一为“死亡赔偿金”。因为较之“赔偿”,“补偿”显温和,它包含了加害人的“主动性”的意向,但“赔偿”则带有惩罚和“加害人被法律迫使”的意义,更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四)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其计算公式为: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姿劳鍪逼鹬镣诵莸哪晔诵菔杖雬?0年(死者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而《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则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例如“尤其因直接受害人的年龄、户籍、社会地位等因素而使赔偿金额存在相当大的差别。本文认为,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不宜采取过多的不同标准以致造成“同命不同价”现象。相比存在城乡差别的标准,本文认为宜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个人近期(三年或五年)年平均收入”为死亡时起至退休的收入计算标准。在计算这一金额时,应当减去直接受害人的个人生活必要支出,通常直接受害人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建议采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如下:(1)直接受害人为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时,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0年;(2)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时,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祝?0年 死亡时至成年的年限);(3)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死亡赔偿金=直接受害人可支配年收入€资奔洌ㄋ劳鍪敝镣诵菽炅涞哪晗蓿?退休金€?5年;(4)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退休金€资奔洌ㄋ劳鍪敝?0岁的年限);(5)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退休金€?0年;(6)直接受害人为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時未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资奔洌ㄋ劳鍪敝?0岁的年限);(7)直接受害人为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已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20万元。
三、总结
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虽不是对其生命本身的赔偿,但其与人的生命权利、财产权利联系紧密,意义十分重大,必须得到慎重对待。
本文认为,我国现有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不同部门法之间关于“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同规定的现象,有降低司法效率、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之嫌,因此立法应当给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名称、赔偿内容和计算标准以确定、准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纪春雷主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建议
作者简介:董帅,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在学术界,对“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项目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项;后者则是指因受害人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本文仅限于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立法上最早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也有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根据通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仅是对死者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并不是对其生命本身价值的赔偿。
加害人造成死者的生命权丧失,其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身权利,此时死者为直接受害人(以下均称“直接受害人”)。同时,由于对直接受害人进行抢救和丧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以及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使其近亲属也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间接受害人。需注意的是,直接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权利能力消灭,故其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也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受害人的遗产范围。
此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抚养丧失说”;其二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由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此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直接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使他人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采“继承丧失说”为宜,理由如下:其一,直接受害人因为生命权利被非法剥夺,其家庭成员能够享受到的家庭收入相应减少,其法定继承人(间接受害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也相应减少,那么,间接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其二,通常采“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计算得出的赔偿金数额要高,能够更好地起到安抚受害人和惩罚侵权人的作用。
依照目前的学说,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的“余命”的损失。何为“余命”?通常认为,一个人的正常寿命应当是平均寿命,由于侵害行为的侵害,是没有享受到平均寿命,而是提前死亡,直接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之间的差额就是“余命”。目前,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就是受害人的“余命”的财产损失。而且,其赔偿的并非全部的余命损失,而是有限的,最高赔偿20年。
二、关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立法例中,关于是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包含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则不尽相同。
很多立法例规定加害人(侵权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例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等。
《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说明《侵权责任法》放弃了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侵权责任法》采纳“继承丧失说”、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亦赞成此种做法。因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直接受害人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必然出自于直接受害人的收入(扣除直接受害人的生活必要费用),那么,在直接受害人死后,其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也应当包括在对其“逸失”的余命年岁内收入的赔偿金额当中,由此,类似《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條等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相重复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分别做出了规定,且两者数额之和符合“继承丧失说”的理论,本文认为此种计算方法也是合理的。
(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问题
绝大多数立法例中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财产收入的“逸失”,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文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作的规定采“继承丧失说”,这也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
本文亦支持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的做法,因为前者是财产损害性的赔偿,后者则是精神损害性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能作“包括和被包括”关系的规定。
(三)同一事项的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我国现有立法中,对此赔偿事项名称的使用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了“死亡补偿费”的称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则采用“死亡赔偿费”的称谓;而多数立法例则采用“死亡赔偿金”的称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现了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情况:在第十七条中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而在第二十九条则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立法统一的要求,是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也是法律严肃性的要求。赔偿内容实质相同,名称却不一致,甚至混乱的现象,不符合法律统一性、严肃性的要求,这是令人非常遗憾的。
本文认为,应当将“因受害人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收入的‘逸失’而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的名称统一为“死亡赔偿金”。因为较之“赔偿”,“补偿”显温和,它包含了加害人的“主动性”的意向,但“赔偿”则带有惩罚和“加害人被法律迫使”的意义,更能体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四)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其计算公式为: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姿劳鍪逼鹬镣诵莸哪晔诵菔杖雬?0年(死者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而《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则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例如“尤其因直接受害人的年龄、户籍、社会地位等因素而使赔偿金额存在相当大的差别。本文认为,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不宜采取过多的不同标准以致造成“同命不同价”现象。相比存在城乡差别的标准,本文认为宜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个人近期(三年或五年)年平均收入”为死亡时起至退休的收入计算标准。在计算这一金额时,应当减去直接受害人的个人生活必要支出,通常直接受害人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建议采取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如下:(1)直接受害人为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时,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0年;(2)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时,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祝?0年 死亡时至成年的年限);(3)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死亡赔偿金=直接受害人可支配年收入€资奔洌ㄋ劳鍪敝镣诵菽炅涞哪晗蓿?退休金€?5年;(4)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退休金€资奔洌ㄋ劳鍪敝?0岁的年限);(5)直接受害人为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退休金€?0年;(6)直接受害人为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時未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资奔洌ㄋ劳鍪敝?0岁的年限);(7)直接受害人为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成年人,死亡时已达到70岁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20万元。
三、总结
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虽不是对其生命本身的赔偿,但其与人的生命权利、财产权利联系紧密,意义十分重大,必须得到慎重对待。
本文认为,我国现有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不同部门法之间关于“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同规定的现象,有降低司法效率、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之嫌,因此立法应当给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名称、赔偿内容和计算标准以确定、准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纪春雷主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