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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父母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女儿。离婚后,父亲以房款冲抵女儿教育费的方式,又向女儿购买赠与的房屋。母亲得知后,以父女恶意买卖房屋为由,将父女告到法庭,要求宣告父女房屋买卖无效。令父亲没有想到的是,与他同为被告的女儿,竟以赠与的房屋系“被自愿”出售为由,与母亲站到了一边。那么,父亲向共同生活的女儿购买离婚时赠女的房屋有效吗?2010年5月13日,因房屋“内循环”引发的四场纠纷,经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全部有了答案。
离婚赠女房屋父亲巧妙购回
现年44岁的郑卫国是江苏省南通市的一名公务员,与43岁的秦玉怡原是一对夫妻。21岁的郑婷婷是他们的婚生女儿,现为江苏省南京市一名牌大学的在校大学生,与父亲郑卫国共同生活。
2003年11月26日,由于感情破裂,秦玉怡与郑卫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面积为130多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及面积为6.31平方米的车库,原由双方和女儿郑婷婷共同拥有,现双方自愿将各自50%的产权无偿赠送给女儿,产权人变更为郑婷婷,郑婷婷如行使房屋所有权,必须经得秦玉怡同意。协议还约定:秦玉怡未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郑卫国离婚后不得再进入该幢房屋。秦玉怡与郑卫国对车库拥有共同使用权。
2007年7月13日,在缴纳了房屋产权变更的契税后,郑卫国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将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变更到了郑婷婷的名下,成为女儿郑婷婷的个人财产。
同年7月17日,也就是仅仅过了三天,郑卫国便与女儿郑婷婷订立了房屋买卖及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郑婷婷将其所有的房屋及车库出卖给郑卫国,其中房屋买卖价款为32.6万余元,车库买卖价款为5千元,房屋、车库交付及付款时间均为7月18日。合同订立后,郑卫国即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房屋及车库又变更到了自己的名下,成为了郑卫国的个人财产。
父母较量争房女儿倒戈助母
2007年国庆长假期间,郑婷婷从学校回到南通看望父母。在与母亲秦玉怡闲谈中,秦玉怡惊讶得知离婚时赠与女儿的房屋已经卖给了前夫郑卫国,而且产权也已经变更到郑卫国的名下了。特别是听女儿说女儿实际上并未拿到房屋买卖的房款,更是气愤不已,认为这是郑卫国设下的圈套,便立即找到郑卫国加以责问,要求郑卫国退还房屋。郑卫国则以房屋买卖合法及照顾女儿生活为由,对秦玉怡的责问予以反驳,并断然拒绝了秦玉怡的要求。
2008年2月,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无奈之下,秦玉怡便来到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前夫郑卫国与女儿郑婷婷一同推上被告席。
秦玉怡诉称:本人与郑卫国曾是夫妻,郑婷婷是双方婚生女。2003年11月26日,本人与郑卫国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赠送给郑婷婷,郑婷婷如行使房屋所有权,必须经得秦玉怡同意,秦玉怡未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在上述房屋内。7月17日,郑卫国及郑婷婷未征得本人同意,郑卫国欺骗、胁迫郑婷婷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又将产权人由郑婷婷变更为郑卫国。郑卫国与郑婷婷买卖房屋的成交价远远低于评估价格,更低于市场价格,郑婷婷也没有从郑卫国处拿到一分钱。郑婷婷对与郑卫国虚假买卖房屋的情况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希望要回涉案房屋产权。郑卫国及郑婷婷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要求确认郑卫国及郑婷婷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郑卫国辩称:2006年10月,秦玉怡同意将房产过户至郑婷婷名下,但郑婷婷在南京上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郑卫国与郑婷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价格也是经过专门机构评估的,请求驳回秦玉怡的诉讼请求。此外,郑卫国还主张其已向郑婷婷支付了购房价款,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
官司的胜败,女儿郑婷婷的态度对双方都至关重要。望着同样坐在被告席上的女儿,想到秦玉怡将女儿推向了自己一边,促成自己与女儿组成了统一战线,郑卫国对于赢得这场官司充满信心。
可是在法庭上,郑婷婷说:“卖房子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需母亲秦玉怡同意才能进行,希望能要回房屋产权。”至于为什么将父母赠与的房屋又卖给父亲郑卫国,郑婷婷说:“我知道房屋的买卖需经母亲秦玉怡同意,但考虑到我与父亲郑卫国共同生活,我上学需要用钱,担心父亲在经济上不给予支持,被迫同意与父亲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我其实并未拿到房屋买卖的价款。”
女儿的倒戈,让郑卫国万万没有想到,也令他陷于极为不利的地步。对于女儿的说法,郑卫国感到很委屈。他辩称:“女儿郑婷婷受迫签约与事实不符。女儿将房产过户给自己,真实目的是想以房产贷款来进行投资以维护女儿的利益。当时,我父亲,也就是女儿的爷爷所在企业有集资的途径,回报好。我和父亲考虑到以后生活保障,就想以该套住房的贷款来投资。因女儿是学生不好贷款,故只能先过户给我。经过与女儿商议,女儿同意并专程从学校赶回签约,根本不存在胁迫。我取得房产后贷款30万元,通过这种保值增值的方式更好地保障了女儿的生活学习。女儿现在是大学二年级,每年要为女儿花费3万多元,第四年有国外大学的课程学业和实习,更需要几十万元的巨额费用,这些均不是我的抚育义务,所以我通过这种分期分批给付女儿款项的形式来体现合同的平等性、来体现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不为法律禁止。另外,女儿当时通过受赠取得房产并不是房产的全部价值,尚有房屋贷款以及对外欠债10余万元,这些都是由我代为偿还的。因此,我取得的房产,实际支付或必须支付的远远超过房产价值的对价,并且是不求回报的,女儿对此过程和目的完全清楚,合同都是女儿亲笔所写,没有任何受胁迫的意思。况且,在2007年2月17日,我与女儿另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我承担女儿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女儿将受赠房产回馈给我,更表明女儿对房产过户是自愿的,没有损害到女儿利益,女儿所称被迫签约没有依据。”
女儿“被自愿”售房买卖被判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秦玉怡与郑卫国离婚时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将共有的房屋赠送给郑婷婷,郑婷婷如行使房屋所有权,必须经得秦玉怡同意。该协议系秦玉怡与郑卫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秦玉怡与郑卫国依法应受该协议的约束。郑婷婷明确表示其知道上述约定,在接受赠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亦未表示拒绝,可视为同意上述约定内容,该约定亦对郑婷婷具有约束力。2007年7月17日,郑婷婷在未经秦玉怡同意的情况下,与郑卫国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卫国名下。因郑婷婷与郑卫国共同生活,其尚在求学中,在经济上需要郑卫国支持,所以郑卫国处于优势地位,郑婷婷主张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使人相信。且房屋买卖合同订立,郑卫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无证据证明郑卫国按合同约定向郑婷婷支付了购房价款,更可确定与郑卫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是郑婷婷的真实意思表示。虽郑婷婷与郑卫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相对于秦玉怡来说,郑婷婷明知其行使所有权须经秦玉怡的同意,而不经秦玉怡同意,其恶意是明显的。两被告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秦玉怡的合法利益,秦玉怡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08年5月30日,崇川区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郑卫国与郑婷婷于2007年7月17日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宣判后,郑卫国不服,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院二审后认为:秦玉怡与郑卫国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共有的房屋赠与郑婷婷。此后郑婷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应认为其愿意接受赠与,因此,该上述协议对秦玉怡、郑卫国、郑婷婷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约定,郑婷婷如行使讼争房屋所有权,必须经秦玉怡的同意,且秦玉怡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是,2007年7月17日郑婷婷与郑卫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婷婷将讼争房屋卖给郑卫国,由于该合同未经秦玉怡同意,且秦玉怡再婚之前因其有使用权,秦玉怡对此房屋还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郑婷婷与郑卫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郑婷婷对房屋享有的是受到限制的处分权,而郑卫国对此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秦玉怡的合法利益,秦玉怡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卫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08年8月11日,南通市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编:向丽)
离婚赠女房屋父亲巧妙购回
现年44岁的郑卫国是江苏省南通市的一名公务员,与43岁的秦玉怡原是一对夫妻。21岁的郑婷婷是他们的婚生女儿,现为江苏省南京市一名牌大学的在校大学生,与父亲郑卫国共同生活。
2003年11月26日,由于感情破裂,秦玉怡与郑卫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面积为130多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及面积为6.31平方米的车库,原由双方和女儿郑婷婷共同拥有,现双方自愿将各自50%的产权无偿赠送给女儿,产权人变更为郑婷婷,郑婷婷如行使房屋所有权,必须经得秦玉怡同意。协议还约定:秦玉怡未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郑卫国离婚后不得再进入该幢房屋。秦玉怡与郑卫国对车库拥有共同使用权。
2007年7月13日,在缴纳了房屋产权变更的契税后,郑卫国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将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变更到了郑婷婷的名下,成为女儿郑婷婷的个人财产。
同年7月17日,也就是仅仅过了三天,郑卫国便与女儿郑婷婷订立了房屋买卖及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郑婷婷将其所有的房屋及车库出卖给郑卫国,其中房屋买卖价款为32.6万余元,车库买卖价款为5千元,房屋、车库交付及付款时间均为7月18日。合同订立后,郑卫国即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房屋及车库又变更到了自己的名下,成为了郑卫国的个人财产。
父母较量争房女儿倒戈助母
2007年国庆长假期间,郑婷婷从学校回到南通看望父母。在与母亲秦玉怡闲谈中,秦玉怡惊讶得知离婚时赠与女儿的房屋已经卖给了前夫郑卫国,而且产权也已经变更到郑卫国的名下了。特别是听女儿说女儿实际上并未拿到房屋买卖的房款,更是气愤不已,认为这是郑卫国设下的圈套,便立即找到郑卫国加以责问,要求郑卫国退还房屋。郑卫国则以房屋买卖合法及照顾女儿生活为由,对秦玉怡的责问予以反驳,并断然拒绝了秦玉怡的要求。
2008年2月,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无奈之下,秦玉怡便来到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前夫郑卫国与女儿郑婷婷一同推上被告席。
秦玉怡诉称:本人与郑卫国曾是夫妻,郑婷婷是双方婚生女。2003年11月26日,本人与郑卫国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赠送给郑婷婷,郑婷婷如行使房屋所有权,必须经得秦玉怡同意,秦玉怡未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在上述房屋内。7月17日,郑卫国及郑婷婷未征得本人同意,郑卫国欺骗、胁迫郑婷婷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又将产权人由郑婷婷变更为郑卫国。郑卫国与郑婷婷买卖房屋的成交价远远低于评估价格,更低于市场价格,郑婷婷也没有从郑卫国处拿到一分钱。郑婷婷对与郑卫国虚假买卖房屋的情况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希望要回涉案房屋产权。郑卫国及郑婷婷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要求确认郑卫国及郑婷婷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郑卫国辩称:2006年10月,秦玉怡同意将房产过户至郑婷婷名下,但郑婷婷在南京上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郑卫国与郑婷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价格也是经过专门机构评估的,请求驳回秦玉怡的诉讼请求。此外,郑卫国还主张其已向郑婷婷支付了购房价款,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
官司的胜败,女儿郑婷婷的态度对双方都至关重要。望着同样坐在被告席上的女儿,想到秦玉怡将女儿推向了自己一边,促成自己与女儿组成了统一战线,郑卫国对于赢得这场官司充满信心。
可是在法庭上,郑婷婷说:“卖房子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需母亲秦玉怡同意才能进行,希望能要回房屋产权。”至于为什么将父母赠与的房屋又卖给父亲郑卫国,郑婷婷说:“我知道房屋的买卖需经母亲秦玉怡同意,但考虑到我与父亲郑卫国共同生活,我上学需要用钱,担心父亲在经济上不给予支持,被迫同意与父亲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我其实并未拿到房屋买卖的价款。”
女儿的倒戈,让郑卫国万万没有想到,也令他陷于极为不利的地步。对于女儿的说法,郑卫国感到很委屈。他辩称:“女儿郑婷婷受迫签约与事实不符。女儿将房产过户给自己,真实目的是想以房产贷款来进行投资以维护女儿的利益。当时,我父亲,也就是女儿的爷爷所在企业有集资的途径,回报好。我和父亲考虑到以后生活保障,就想以该套住房的贷款来投资。因女儿是学生不好贷款,故只能先过户给我。经过与女儿商议,女儿同意并专程从学校赶回签约,根本不存在胁迫。我取得房产后贷款30万元,通过这种保值增值的方式更好地保障了女儿的生活学习。女儿现在是大学二年级,每年要为女儿花费3万多元,第四年有国外大学的课程学业和实习,更需要几十万元的巨额费用,这些均不是我的抚育义务,所以我通过这种分期分批给付女儿款项的形式来体现合同的平等性、来体现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不为法律禁止。另外,女儿当时通过受赠取得房产并不是房产的全部价值,尚有房屋贷款以及对外欠债10余万元,这些都是由我代为偿还的。因此,我取得的房产,实际支付或必须支付的远远超过房产价值的对价,并且是不求回报的,女儿对此过程和目的完全清楚,合同都是女儿亲笔所写,没有任何受胁迫的意思。况且,在2007年2月17日,我与女儿另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我承担女儿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女儿将受赠房产回馈给我,更表明女儿对房产过户是自愿的,没有损害到女儿利益,女儿所称被迫签约没有依据。”
女儿“被自愿”售房买卖被判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秦玉怡与郑卫国离婚时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将共有的房屋赠送给郑婷婷,郑婷婷如行使房屋所有权,必须经得秦玉怡同意。该协议系秦玉怡与郑卫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秦玉怡与郑卫国依法应受该协议的约束。郑婷婷明确表示其知道上述约定,在接受赠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亦未表示拒绝,可视为同意上述约定内容,该约定亦对郑婷婷具有约束力。2007年7月17日,郑婷婷在未经秦玉怡同意的情况下,与郑卫国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卫国名下。因郑婷婷与郑卫国共同生活,其尚在求学中,在经济上需要郑卫国支持,所以郑卫国处于优势地位,郑婷婷主张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使人相信。且房屋买卖合同订立,郑卫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无证据证明郑卫国按合同约定向郑婷婷支付了购房价款,更可确定与郑卫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是郑婷婷的真实意思表示。虽郑婷婷与郑卫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相对于秦玉怡来说,郑婷婷明知其行使所有权须经秦玉怡的同意,而不经秦玉怡同意,其恶意是明显的。两被告恶意串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秦玉怡的合法利益,秦玉怡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08年5月30日,崇川区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郑卫国与郑婷婷于2007年7月17日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宣判后,郑卫国不服,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院二审后认为:秦玉怡与郑卫国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共有的房屋赠与郑婷婷。此后郑婷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应认为其愿意接受赠与,因此,该上述协议对秦玉怡、郑卫国、郑婷婷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约定,郑婷婷如行使讼争房屋所有权,必须经秦玉怡的同意,且秦玉怡再婚之前仍有权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是,2007年7月17日郑婷婷与郑卫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婷婷将讼争房屋卖给郑卫国,由于该合同未经秦玉怡同意,且秦玉怡再婚之前因其有使用权,秦玉怡对此房屋还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郑婷婷与郑卫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郑婷婷对房屋享有的是受到限制的处分权,而郑卫国对此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秦玉怡的合法利益,秦玉怡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卫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08年8月11日,南通市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编: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