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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是作为基本权利保护手段出现的。在实证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法律规定无法穷尽所有的权利,为了避免因法律规定不完全而导致对权利主体照顾不周,也为了能够及时接纳新型的人格权,法学家们设计了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确定,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有学者提出了怀疑,认为其只是"看上去很美",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但是,从德国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历程来看,其作为一种框架性的权利,在周全权利保护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一种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从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这就能够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即一般人格权属于法益还是属于权利。对于一般人格权是权利还是法益的争论,缘自于权利的判断标准,需探讨一般人格权是否具有权利的特征,本文旨在从权利与法益的判断标准出发,探讨一般人格权的性质。
一、权利与法益的概念区分
学者对权利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般来说,有萨维尼的"意思力说",耶林的"利益说",梅克尔的"法力说"几种,"意思力说"强调权利包含的要素,"利益说"强调意思支配的目的,"法力说"是前述两种说法的结合,这种结合也使其成为当今的通说。民法确认社会每个成员均以拥有一定范围自身利益为法律生活的出发点,并将这种利益量化为一个个"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这就是权利。权利的特征是比较明显的,法律之力是权利的外形,权利以特定利益为内容。权利是类型化的产物。也就是说,仅有利益还不足以成为民事权利,一方面需要有法律的明确保护,另一方面需要利益具有确定性。权利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权利为权利主体提供了一定的活动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可以自由活动,免受他人打扰,他人不得干涉。同样也设定了权利的界限,如果超出了界限,侵害他人权利,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什么是法益呢?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关于法益与权利的差别有学者进行了总结:第一,权利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是类型化的产物,而法益却并非如此,法益的内涵与外延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权利具有主动性,可以积极向他人主张为或不为一定法律行为,法益具有被动性,只有在被侵害时才能主张。由此可见,对于权利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对于法益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二、权利与利益的概念区分
一项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利益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重要程度;二是该利益是否具有特定性。一般人格权属于利益还是属于权利也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从重要性程度上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是人之为人最为重要的那部分价值,关乎人性尊严,其重要程度无可厚非。但是在特定性方面,一般人格权不具有确定性,规定的内容过于概括,无法具体化,无法像具体人格权那样明确权利范围。一般人格权符合第一个条件却不符合第二个条件,按照一般的逻辑,一般人格权不能划为权利之列。
有学者指出,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其实是个"大箩筐",其中包含的某些受保护的法益,具有很高的专属性程度,因此具有绝对权的特征,但是也有一些受保护的法益,并不具有很高的专属性程度,因此不具有绝对权的特征。所以,"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并不具有"权利"这一概念通常所具有的规范性的内涵,而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指称:它是一个被叫做"权利",但实际上并不被当作"权利"来对待的东西。但是,利益上升为权利要求的只是确定性,而不是高度的专属性,有些法益不具有很高的专属性并不妨碍其上升为权利。所以,笔者认为,不应以专属性来判断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也就是说,缺乏专属性不能成为将一般人格权排除在权利之外的依据。
三、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归属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使其在权利与法益的边缘徘徊,其内涵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其重要程度非常高,需要上升为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其不确定性很难说服别人将其视为权利。
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本质上并非权利,而是法益,承认"一般人格权"将会抹煞法律权利固有的特性,混淆法定权利与法益之间的界限,使权利模糊化,进而导致其功能虚化。这是站在权利的重要性上考虑问题,权利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很重要,其为行为划定了一个界限,为人们享受利益提供保障,当今社会也坚持以权利为本位,这都是没有争议的,关键在于一般人格权上升为权利是否会导致权利模糊化,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现在的分类,一般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人格权里面又包含具体人格权。可以说,一般人格权上升为权利,不会侵扰财产权的确定性,因为其已经被确定了。那么在人身权中,一般人格权是否会起到这些负面作用呢?具体人格权已经对其权利特征进行了描述,一般人格权上升为权利不会对市民生活造成困扰,具体人格权中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不会因为一个兜底条款的出现而丧失明确性。可见,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确立起来的权利概念不会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出现而模糊其特征。
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具体就"一般人格权"而言,一旦它被定性为所谓的"框架性权利",那么这种定性的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单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自动指示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要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必须进行法益衡量,换言之,必须通过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该案件中可以达到的范围。这种"框架性权利"被称为是有权利之名,无权利之实,在适用时有很大的困难,需要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其非常有可能与他人主张的一般人格权范围内的人格利益造成冲突,这种冲突出现之后,法官必须做出权衡,这种权衡相当困难,没有理论框架作指导,很可能导致一般人格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法益,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判断利益能否上升为权利的两个因素都非常重要,但是,仅仅给一般人格权一个法益的头衔,似乎与其地位以及学者寄予的希望不符,无法达到一般人格权的效果。借用一位德国学者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是介于权利与法益的中间产物。笔者认为,在当前无法给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不妨多考虑一下它的实用性,性质之争固然重要,但在当前形式下,周全对权利的保护才是当务之急。
四、小结
当前背景下,关于是否进行人格权立法的讨论非常热烈,人格权保护或者说人格权法的重要意义主要源于中国法制的实际情况:(1)中国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原则性的,而且宪法条文往往不能作为裁判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2)在中国没有人权法案、权利法案这样的法律,也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更倾向于将人格权理解为民事权利以提供民法上的保护。关于人格权立法的讨论是在一个大的框架下进行的,要考虑到本国法律体系的自洽性,对于人格权立法的提议,还需要多方面考证。
本文主要探讨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一般人格权处于权利与法益之间,虽然在具体的案例出现之前,确定性尚不能明确,却具有相当的重要性,需要提到日程上来,作为一种权利保护的工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郝欣,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即一般人格权属于法益还是属于权利。对于一般人格权是权利还是法益的争论,缘自于权利的判断标准,需探讨一般人格权是否具有权利的特征,本文旨在从权利与法益的判断标准出发,探讨一般人格权的性质。
一、权利与法益的概念区分
学者对权利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般来说,有萨维尼的"意思力说",耶林的"利益说",梅克尔的"法力说"几种,"意思力说"强调权利包含的要素,"利益说"强调意思支配的目的,"法力说"是前述两种说法的结合,这种结合也使其成为当今的通说。民法确认社会每个成员均以拥有一定范围自身利益为法律生活的出发点,并将这种利益量化为一个个"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这就是权利。权利的特征是比较明显的,法律之力是权利的外形,权利以特定利益为内容。权利是类型化的产物。也就是说,仅有利益还不足以成为民事权利,一方面需要有法律的明确保护,另一方面需要利益具有确定性。权利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权利为权利主体提供了一定的活动空间,在这个空间内,可以自由活动,免受他人打扰,他人不得干涉。同样也设定了权利的界限,如果超出了界限,侵害他人权利,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什么是法益呢?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关于法益与权利的差别有学者进行了总结:第一,权利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是类型化的产物,而法益却并非如此,法益的内涵与外延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权利具有主动性,可以积极向他人主张为或不为一定法律行为,法益具有被动性,只有在被侵害时才能主张。由此可见,对于权利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对于法益只能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二、权利与利益的概念区分
一项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该利益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重要程度;二是该利益是否具有特定性。一般人格权属于利益还是属于权利也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从重要性程度上来说,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是人之为人最为重要的那部分价值,关乎人性尊严,其重要程度无可厚非。但是在特定性方面,一般人格权不具有确定性,规定的内容过于概括,无法具体化,无法像具体人格权那样明确权利范围。一般人格权符合第一个条件却不符合第二个条件,按照一般的逻辑,一般人格权不能划为权利之列。
有学者指出,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其实是个"大箩筐",其中包含的某些受保护的法益,具有很高的专属性程度,因此具有绝对权的特征,但是也有一些受保护的法益,并不具有很高的专属性程度,因此不具有绝对权的特征。所以,"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并不具有"权利"这一概念通常所具有的规范性的内涵,而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指称:它是一个被叫做"权利",但实际上并不被当作"权利"来对待的东西。但是,利益上升为权利要求的只是确定性,而不是高度的专属性,有些法益不具有很高的专属性并不妨碍其上升为权利。所以,笔者认为,不应以专属性来判断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也就是说,缺乏专属性不能成为将一般人格权排除在权利之外的依据。
三、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归属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使其在权利与法益的边缘徘徊,其内涵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其重要程度非常高,需要上升为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其不确定性很难说服别人将其视为权利。
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本质上并非权利,而是法益,承认"一般人格权"将会抹煞法律权利固有的特性,混淆法定权利与法益之间的界限,使权利模糊化,进而导致其功能虚化。这是站在权利的重要性上考虑问题,权利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很重要,其为行为划定了一个界限,为人们享受利益提供保障,当今社会也坚持以权利为本位,这都是没有争议的,关键在于一般人格权上升为权利是否会导致权利模糊化,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现在的分类,一般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人格权里面又包含具体人格权。可以说,一般人格权上升为权利,不会侵扰财产权的确定性,因为其已经被确定了。那么在人身权中,一般人格权是否会起到这些负面作用呢?具体人格权已经对其权利特征进行了描述,一般人格权上升为权利不会对市民生活造成困扰,具体人格权中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不会因为一个兜底条款的出现而丧失明确性。可见,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确立起来的权利概念不会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出现而模糊其特征。
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具体就"一般人格权"而言,一旦它被定性为所谓的"框架性权利",那么这种定性的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单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自动指示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要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必须进行法益衡量,换言之,必须通过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该案件中可以达到的范围。这种"框架性权利"被称为是有权利之名,无权利之实,在适用时有很大的困难,需要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其非常有可能与他人主张的一般人格权范围内的人格利益造成冲突,这种冲突出现之后,法官必须做出权衡,这种权衡相当困难,没有理论框架作指导,很可能导致一般人格权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法益,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判断利益能否上升为权利的两个因素都非常重要,但是,仅仅给一般人格权一个法益的头衔,似乎与其地位以及学者寄予的希望不符,无法达到一般人格权的效果。借用一位德国学者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是介于权利与法益的中间产物。笔者认为,在当前无法给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不妨多考虑一下它的实用性,性质之争固然重要,但在当前形式下,周全对权利的保护才是当务之急。
四、小结
当前背景下,关于是否进行人格权立法的讨论非常热烈,人格权保护或者说人格权法的重要意义主要源于中国法制的实际情况:(1)中国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原则性的,而且宪法条文往往不能作为裁判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2)在中国没有人权法案、权利法案这样的法律,也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更倾向于将人格权理解为民事权利以提供民法上的保护。关于人格权立法的讨论是在一个大的框架下进行的,要考虑到本国法律体系的自洽性,对于人格权立法的提议,还需要多方面考证。
本文主要探讨一般人格权的性质,一般人格权处于权利与法益之间,虽然在具体的案例出现之前,确定性尚不能明确,却具有相当的重要性,需要提到日程上来,作为一种权利保护的工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郝欣,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