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处理个人信息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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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规定。就刑事司法而言,在第三方受委托处理信息、数据共享过程中,大数据相关应用技术给放贷方提供了金融数据支撑和风险防控服务,金融平台如果缺乏这些支持,其在反欺诈、风险防控业务运作上势必会面临极大考验。当委托人是灰色领域的从业者时,个人信息取得未必符合知情同意要求,且如果其对受托人处理后的个人信息使用不当,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委托人、受托人都有涉罪可能,但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明晰。对此,需要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客观构成要件等进行仔细梳理,从而对刑事司法实务和企业合规提供指导。考虑到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时受托人的义务相对较轻,受托人的业务具有中立性特征,在受托人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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