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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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WTO原则之一,是当代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 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绝对存在着一个“最适应”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加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认识,并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关键词 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适用;连接点
  
  国际私法即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除了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外;还有另一种主要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从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1]。因此,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的适用或选择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问题。诞生于上世纪70年代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基础,由于它在指导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准确性,故很快为世界各国所接收并被写进了一系列国际私法方面的国际公约。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与演进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它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案件有关当事人有着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冲突法中的一种最流行的原则,其最早的理论萌芽应该追溯到19世纪中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对所应适用的法律进行探讨,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和理性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然归属的法域。因此,法院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有关法律的性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法律就是所应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吸收了本座说的合理因素,借鉴了法院地说、政府利益说等学说的内容,凝聚了各派的总体力量。它作为当代国际私法所确定的一种崭新理论,适时满足了顺乎WTO时代的潮流和精神的主权者们的迫切需求,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呆板机械的缺点,在处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案件时,并非按简单、单一、机械的因素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相关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从中找出最本质的联系。而其中对大量客观连结因素考虑的引入,避免了传统冲突规范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增强了法律选择适用的客观、公平和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是灵活开放的,这就使得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自我完善,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在一国国民经济中地位显著提高,国际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的趋势明显加强,最密切联系原则几乎已在冲突法所有的领域得以确立和运用。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国际私法理论的新发展
  
   目前,国际私法学界无不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但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完全一致。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2]
  1.原则
  这一观点认为,最密切理论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他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或某一涉外案件应适用与该法律关系或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作为一项原则,它对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在法律选择上具有约束力。
  2.方法
  这一观点认为,最密切联系理论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一种与其他法律选择方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方法,而不是一项原则,它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有关法律决定是否采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
  3.合同准据法补充
  这一观点认为,最密切联系理论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项补充原则,只有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示地选择合同准据法时,法院才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地确定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最密切联系地”作为连结点对待。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已经对各国冲突法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传统的冲突原则(或系属公式)已被抛弃[3]。由于各种法律关系领域的自身特点不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个领域中的发展也不平衡,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最主要、最复杂的合同领域,由于其自身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合同的法律适用必须十分灵活。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发展最为成熟。一般说来,各国在确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都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准据法作出选择时,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辅助与补充。美国、英国、瑞士、奥地利、德国、南斯拉夫、中国等国家的国内立法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适用于对方所属州、所属国甚至第三国的法律,但其选择的法律应与合同具有“合理的联系”。可见,在合同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既有利于国家对合同关系实行监督、管理和控制,从而使其扩展适用。同时,在缺乏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情形下,最密切联系原则必然成为合同领域主要的法律适用原则[4]。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中国国际私法
  
   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是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发展成熟的条件下开始的,故一开始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基本法律和司法文件中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民法通则》第144条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除了合同领域应用这条原则外,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积极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抚养关系等方面都应用了这一原则。
   我国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强调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两个方面来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在实质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通过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对13类涉外经济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主要依照特征性履行理论作推定,同时又加上一条“但书”,规定“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人民法院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5]这一例外条款,从实质上保证了规定性之下的适当灵活性;在形式上,则采用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有条件的法官自由裁量和法律直接推定三种形式来保证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下的灵活性。这种适用方式既体现了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国情也考虑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我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提供了必要的指导,也为我国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
  
  四、结语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理论和方法,正日益成为国际私法中调整各国法律冲突和利益冲突的最重要的原则,适用密切联系原则的目的,是确认和证明某法律应当是某争议的准据法或者适用法[6]。也就是证明适用某特定法律是正确、合理和合法的选择。当然,也就是为了解决两个或者多个法律之间的竞争和冲突。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容易使得这一原则被滥用,成为法庭任意解决冲突的工具。因此,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应当参考国际上关于最密切联系的实践做法,合理、合法地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记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2] 徐冬根、薜凡,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3] 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 法律出版社,1999.
  [4] 杨冬艳,记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许昌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6] 郭圆媛:《论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天涯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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