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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亿万消费者将面临更多优质的商品,这既给广大消费者带来更多实惠,又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加入WTO,消费领域将会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我国目前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明确经营者义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当今正值全球经济一体化、世界经济大发展的时期,广大消费者在自由的选择购买商品时,更要注意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首先,我国的《消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有诸多权利,为经营者设定了很多义务。但在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识上存在误区。第一,《消法》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按其文义推理,“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反之不为消费者,似乎行为目的性是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标准。实际上,在诉讼中作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一方,正是基于这种文义逻辑推理的行为目的性标准来抗辩受害人的消费者主体身份的。现行《消法》第二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以利于人们认识和操作的统一。第二,对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误区。具体讲,消费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此种关系应以当事人支付了对价为准,双方发生消费合同权利义务,一方违约即产生合同责任。而在经营者场所发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并没有购买任何商品,则不发生消费合同关系,而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本质上不相同,一种属于债权范畴,一种属于物权范畴。合同责任不包括精神赔偿,而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在受到损害,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时,则面临两难选择,消费者只能就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赔偿进行选择,只能行使选定的请求权。违约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原购商品价格的一倍,而侵权责任不含有此项赔偿内容。第三,在确定适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特点的归责原则和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存在漏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消费者是弱者,确定归责原则和分配原则上未向消费者方向倾斜。在合同责任中,消费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消费者是有利的。而在侵权责任的诉中,实行消费者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让消费者取证,这在技术、资金、时间上都是有限的,因此,要放宽对消费者举证的要求。
其次,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第一,可以通过国家的力量使自己的处境得到改善,这就要求我们继续完善,健全各项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加大处罚的力度,随着加入WTO,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消保工作,严格执法,加大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力度。第二,消费者协会未上升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消协是一个社会团体,而社团和舆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通过国家的力量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比舆论的力量效果要好得多。第三,消费者自己要加强保护意识。消费者在消费时,要高度重视自己的利益。购买商品时,要对商品的性能、价格、品质、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当发生纠纷时,要保护好相应证据,及时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并提出相应的索赔要求。第四,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保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树立行业自律的观念,树立诚实交易服务观念,树立公平交易观念,树立商品、服务安全意识。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要抱着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的观念,为市场、为社会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把好产品生产关,把好市场销售关。经营者在交易中应当真实、充分、全面的向消费者介绍与交易有关的事项。商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把好产品出厂关。对销售者而言,要把好商品销售关。当发生消费纠纷时,经营者要积极配合问题的解决,切实履行好保护消费者的义务。对于服务提供方来说,必须保证安全、良好的服务设施以及消费者接受服务的环境,要对消费者高度负责。
再次,加入WTO后,消费领域将会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积极探索维权工作的新途径。第一,要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这就要求尽快完成对《消法》的修改,使之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修改原则既要扩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权益条款,又要适当增加消费者责任和经营者权利的内容,借鉴其他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补充相关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条款,增加地方性保护消费者权益规章。第二,积极探讨解决消费争议的新途径。当争议发生后,消费者通过调解解决不了问题,向法院起诉时间又长,程序复杂时,我们应该赋予消协更多的权力,使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还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法庭,这样可以方便争议双方矛盾的迅速及时解决。再者,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扩大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关的职能,赋予其更多的权力。以往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只是受理了投诉,只对相关企业或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很少担负起受理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为尽快适应入世后维权工作的新形势,政府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赋予其相应权力,加大对不履行义务的侵权者的制裁和处罚力度,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力度。第三,一个良好的维权环境,是做好维权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要做好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不断强化消费者维权的意识,引导消费者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各相关政府部门和消协要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同时要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力度,不断强化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引导他们自觉向消费者承诺履行更高层次的义务,努力塑造自身良好形象。加大对消协组织建设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维权工作的力度,以适应入世后维权工作的需要,提高维权人员的整体素质,强化维权组织的整体功能,把维权工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要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切实把维权工作做到实处。
加入世贸组织,对我们的市场经济是挑战和机遇并存,对消费者而言,则是“主体”权利的体现和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国的消保工作将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而深入研究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创造性开展消保工作,有力促进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以更好的适应加入WTO后维权国际化的趋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开展中国维权工作的新局面!
(作者单位:青岛开发区工商局)
首先,我国的《消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有诸多权利,为经营者设定了很多义务。但在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识上存在误区。第一,《消法》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按其文义推理,“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反之不为消费者,似乎行为目的性是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标准。实际上,在诉讼中作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一方,正是基于这种文义逻辑推理的行为目的性标准来抗辩受害人的消费者主体身份的。现行《消法》第二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以利于人们认识和操作的统一。第二,对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误区。具体讲,消费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此种关系应以当事人支付了对价为准,双方发生消费合同权利义务,一方违约即产生合同责任。而在经营者场所发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并没有购买任何商品,则不发生消费合同关系,而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本质上不相同,一种属于债权范畴,一种属于物权范畴。合同责任不包括精神赔偿,而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在受到损害,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时,则面临两难选择,消费者只能就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赔偿进行选择,只能行使选定的请求权。违约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原购商品价格的一倍,而侵权责任不含有此项赔偿内容。第三,在确定适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特点的归责原则和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存在漏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消费者是弱者,确定归责原则和分配原则上未向消费者方向倾斜。在合同责任中,消费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消费者是有利的。而在侵权责任的诉中,实行消费者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让消费者取证,这在技术、资金、时间上都是有限的,因此,要放宽对消费者举证的要求。
其次,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第一,可以通过国家的力量使自己的处境得到改善,这就要求我们继续完善,健全各项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加大处罚的力度,随着加入WTO,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消保工作,严格执法,加大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力度。第二,消费者协会未上升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消协是一个社会团体,而社团和舆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通过国家的力量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比舆论的力量效果要好得多。第三,消费者自己要加强保护意识。消费者在消费时,要高度重视自己的利益。购买商品时,要对商品的性能、价格、品质、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当发生纠纷时,要保护好相应证据,及时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并提出相应的索赔要求。第四,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保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树立行业自律的观念,树立诚实交易服务观念,树立公平交易观念,树立商品、服务安全意识。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要抱着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的观念,为市场、为社会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把好产品生产关,把好市场销售关。经营者在交易中应当真实、充分、全面的向消费者介绍与交易有关的事项。商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把好产品出厂关。对销售者而言,要把好商品销售关。当发生消费纠纷时,经营者要积极配合问题的解决,切实履行好保护消费者的义务。对于服务提供方来说,必须保证安全、良好的服务设施以及消费者接受服务的环境,要对消费者高度负责。
再次,加入WTO后,消费领域将会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积极探索维权工作的新途径。第一,要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这就要求尽快完成对《消法》的修改,使之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修改原则既要扩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权益条款,又要适当增加消费者责任和经营者权利的内容,借鉴其他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补充相关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条款,增加地方性保护消费者权益规章。第二,积极探讨解决消费争议的新途径。当争议发生后,消费者通过调解解决不了问题,向法院起诉时间又长,程序复杂时,我们应该赋予消协更多的权力,使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还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法庭,这样可以方便争议双方矛盾的迅速及时解决。再者,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扩大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关的职能,赋予其更多的权力。以往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只是受理了投诉,只对相关企业或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很少担负起受理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为尽快适应入世后维权工作的新形势,政府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赋予其相应权力,加大对不履行义务的侵权者的制裁和处罚力度,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力度。第三,一个良好的维权环境,是做好维权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要做好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不断强化消费者维权的意识,引导消费者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各相关政府部门和消协要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同时要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力度,不断强化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引导他们自觉向消费者承诺履行更高层次的义务,努力塑造自身良好形象。加大对消协组织建设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维权工作的力度,以适应入世后维权工作的需要,提高维权人员的整体素质,强化维权组织的整体功能,把维权工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要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切实把维权工作做到实处。
加入世贸组织,对我们的市场经济是挑战和机遇并存,对消费者而言,则是“主体”权利的体现和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国的消保工作将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而深入研究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重要意义,创造性开展消保工作,有力促进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和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以更好的适应加入WTO后维权国际化的趋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开展中国维权工作的新局面!
(作者单位:青岛开发区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