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业: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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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而言之,中国的担保业尚处于比较幼稚的阶段,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比如业务不规范、担保能力不足、银行对担保企业缺乏认同感、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不健全、担保法律法规不完善、风险分担机制落后等等,这不仅制约了担保业自身的发展,也拖累了中小企业融资。
  
  立法滞后
  
  目前,担保业最大的问题在于法律法规的缺失。总体而言,我国担保业基本上可以说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是国家立法层面,还是部门或地方立法层面,都还没有为担保业提供应有的法律支持,也缺乏有效的业务操作指引。
  我国现有的《担保法》是基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指导思想而制定的,主要反映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少有从维护担保人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更未对信用担保业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担保业的实际运作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调整效果,所以现行《担保法》不能为担保业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
  2002 年6月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虽列有信用担保的条款,其中第19 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但仅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不能解决信用担保的具体规范问题,也不足以成为信用担保业的法律依据。
  在法规层面上,国务院虽然于2004年颁布第412号令,要求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实施行政许可,并规定国家发改委作为组织实施机关,但至今没有针对信用担保业制定出统一的行政法规。
  在部门规章层面,商务部(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及发改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跨省区域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等部门规章,显示出了政出多头的现象。
  信用担保监管层面的多变性则更为明显。担保的监管最早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1999年明确改由财政部金融司负责,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其后,因为涉及住房置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其监管职能又被划归建设部以及原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2004年国务院412号令规定,跨省区域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发改委组织实施。到目前为止,对担保全行业的监管归属问题依然是比较敏感的话题,没有作出明确安排。
  此外,目前申请成立担保公司除了涉及上述部门外,还要涉及工商局、商业银行、国税局、地税局、房管局、法院、物价部门等。由此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各自为政,没有人对担保业的整体发展进行规划设计,形成明确的准则和规范,反而增加了诸多约束。
  在地方政府规章层面,北京、上海等地颁布了有关信用担保的“若干规定”和“实施细则”等,但这些规章的效力层次低,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并且很不完善,许多应当规定的问题都未做出规定。最大的缺陷在于这些行政规章缺乏立法依据,难以发挥统一规范信用担保业的效力。
  由于以上原因,我国担保业的立法和监管表现出了与担保业发展一样的幼稚和脆弱。在担保领域,体现了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政府主导模式的一个致命的脆弱之处—立法滞后。
  本来,转型国家采用政府主导模式旨在对现代化建设各个层面的实践进行更有效的引导,以避免重复早期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国家所走的弯路。政府的主导作用表现在思想、价值观、制度、立法各个层面。所以,担保业立法先行应是我国担保业合理、健康发展的应有之意。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立法先行。日本有《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振兴法》、《中小企业经营领域调整法》、《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韩国有《信用保证基金法》等。
  但在我国,包括信托业、担保业、证券业等诸多金融领域(非金融领域姑且不谈),却似乎是在坐等问题变得不堪收拾了,才考虑进行统一立法和加强监管的问题,从而使这些行业重蹈发达国家在其现代化初期曾经的混乱无序的状况。当局在还能有所作为的时期表现得如此麻木和迟缓,的确有些令人费解。
  当然,我们可以找出诸多解释,但谁也无法回避的是,在担保业尴尬的表象背后,是中央和地方及各个部门之间复杂的利益纠葛和掩藏其中的博弈暗流,心照不宣的利益争斗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使制度建设几乎成为文字游戏,也成为担保业百病丛生之源。
  
  问题丛生
  
  数量和结构失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准入标准,担保机构鱼龙混杂,不管是政府性担保机构还是商业性担保机构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机构在短时间内如雨后春笋般竞相成立。2000年时,全国还只有几百家担保机构,2004年这一数字已达4000余家,虽经整顿,目前的担保机构仍近3000家。如此众多的机构显然难以保证应有的规模,最小的担保机构的资金规模甚至只有区区100万元。增长过快过滥的担保机构势必造成僧多粥少的尴尬,使业务空置率居高不下,在有些地区,常年“不接客”的担保机构占比甚至超过70%。
  而且,担保机构分布结构不合理,特别是商业性质的信用担保机构在全国各地发展严重不平衡。从地域看,基本是东部沿海地区担保机构发展较早、数量较多,西部地区却寥落星辰。截至2005年底,辽宁省担保机构达90家,而西部的青海省仅有5家。即使在同一省(市、区)内,分布也同样不均衡。以辽宁省为例,截至2005年11月,全省共有各类信用担保机构84家,主要分布在大连、沈阳两地,仅大连市就有信用担保机构44家(不含专营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的7家担保机构),约占全省一半的比重。分布不均衡导致了担保业在部分地区竞争过度,在另一些地区竞争不足,甚至因担保机构太少无法形成竞争格局。
  职能定位不清,业务经营不规范。部分担保机构担保资金不实,甚至在注册后转移资金,构成虚假出资。不少担保企业热衷于资金拆借和大项目、高盈利、高风险的投资业务,或从事担保贷款业务。有些担保机构高比例收取保证金,巧立名目收取不合理费用,增加了企业担保贷款的负担。部分担保企业不履行代偿义务,甚至有的担保公司隐藏关联关系,给自己的项目或上市公司担保,联手从银行套取资金,个别担保公司恶意骗贷后随即“蒸发”,致使担保企业难以获得银行的认同。
  即使致力于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也普遍存在担保能力低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为注册资本金的5~10倍,而实际上很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不足注册资本金的2倍,上海市商业性担保公司担保资金规模与担保余额的比例仅为1∶1.2。个别资不抵债的担保机构甚至丧失了代偿能力,最终由银行吞下苦果。
  担保资金补充困难。信用担保机构普遍规模小,平均注册资本金不到3000万元。政策性担保机构通常仅能在筹建之初得到政府的一次性资金支持,缺乏后续的补偿机制。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扩增也步履维艰。由于信用担保业是个高风险、低收益的行业,很难满足民营资本的投资回报要求,担保机构资本金扩增的速度非常缓慢。
  风险收益不对等。在担保收益上,由于信用担保机构通常只能以自有资本开展业务,担保基金中的大部分资金只能以银行存款或国债形式存在,利息收入空间有限,且担保机构的最主要收入——担保费,其比例按规定也只能限制在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一般操作中多为1%~3%),即使加上担保额可以放大,总体的担保业务收益也不理想。
  在风险承担上,由于我国信用担保业的风险分散和转移不足,绝大部分信用担保机构没有实行比例担保,需要承担全部的风险损失。虽然个别地方政府对担保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多数只向政策性担保机构发放,商业性担保机构的损失只能靠自我消化,一旦出现代偿危机,不仅使自身和协作银行受损,还将损害整个担保行业的信用。
  风险管理能力低。大部分担保机构风险管理能力低,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缺乏风险控制与管理的经营理念;缺乏高质素的专业人才队伍;缺乏在信用不对称情况下对担保项目的风险判断;尚未完全建立担保项目审、保、贷、监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缺乏高效、快捷的信息化管理手段。
  缺乏风险分散机制。担保业是国际公认的高风险行业,保证其持续发展需建立相应的风险分散和补偿机制,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和经验。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担保的分散机制。目前,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普遍要求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建立省级再担保机构和国家级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的业务操作风险进行监督,分散担保体系的系统风险,提升担保机构的信用能力。但目前国内这方面的做法乏善可陈。虽然大部分省份成立了省级担保(再担保)机构,但大多数机构并未开展再担保业务;《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虽提出组建国家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但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面对上述担保企业的非规范运作、低效运作及由此引致的巨大风险,银行业只有自保以避其害。上海银监局等地方银行监管当局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资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授信业务合作的通知”等类似文件,要求各商业银行在与担保公司开展业务时,严格审查担保公司的资质,从源头上防范和规避可能出现的信贷风险。其后,部分商业银行开始全面终止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部分商业银行将合作权限从支行上收至分行或总行,有的商业银行则选择“有限合作”,即只与3~5家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银行业的此种应对,无疑令问题缠身的担保业雪上加霜。
  
  信用缺失
  
  首先是受保企业的信用信息、信用计量、信用评价缺失。目前,无论是富有权威性的政府公共征信体系,还是富有影响力的专业化、商业化信用调查和评级体系,还都非常落后,担保机构难以共享散见于一些公共机构和企业的各种信息,比如工商机构、税务机构、银行等机构的登记及年检信息、财产登记信息、纳税信息、贷款记录信息等等。我国现有的商业化信用评价机构中关于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几乎是一片空白,担保机构即使愿意花钱也难以交换到有关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信息。
  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之间如此突出的信息非对称关系,将担保业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在这种信息极为不对称情况下,信用担保机构只能自行担当其对受保企业的信用搜寻之职,如成立信用调查机构,对潜在企业客户的信用信息自产自用,但如此自给自足式的解决办法显然会放大交易成本,不利其业务运营。
  担保机构面对信息不对称的另一个选择是提高担保条件,比如要求企业加大反担保的比重,通常反担保比例高达40%~100%。如此高的反担保比例分明是在告诉大家,担保机构改行干起了典当业的行为。这种作法虽属迫不得已,但一旦泛滥,担保业便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无异于“自毁长城”。
  其次是担保机构的整体信用体系缺失。就担保机构的信用而言,虽然国家发改委曾组织过对北京、浙江和江苏等七省(市)的担保业进行信用评级,而且也有意在全国担保行业中普遍推行信用评级制度,但这一工作只是刚刚开始,担保机构的整体信用状况对相关利益实体而言,依然是一个深不可测的黑箱。在此情况下,当某一担保机构在业务操作上存在不规范行为时,如拒绝履行代偿义务等,单一机构的信用度下降可能致使整个行业的公信力不足,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前述银行业的自保行为,事实上是对担保行业信用风险难以预测的反映。
  
  对策
  
  制定统一的、权威性的担保法律法规和指导性的操作规程,当务之急是尽快推出《担保业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担保法》是一部行为法,没有对专业担保机构的组织和行为加以明确规范,对各类型担保机构的市场定位也没有明确,因此,应尽快制定《担保业法》,规范信用担保经营主体的准入标准、组织形式、经营范围、风险防范、行业监管和法律责任。
  就组织形式而言,鉴于目前我国担保业事实上已形成政策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担保机构并存的多元化格局,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这种格局的合法性,并对三类担保机构的市场定位予以明确界定。建议商业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应以贷款担保业务为主,并可从事工程履约担保、合同担保、债券担保、诉讼担保等其他担保业务;政策性担保机构只可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省级政策性担保机构行使再担保职责,不具体开展担保业务;互助性担保机构应以会员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只限于融资担保业务,在自发、彼此有利的前提下,可以将业务扩展至一定行业、相应规模的企业。
  由于信用担保面临的风险很大,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可能引起较大的资金损失,应规定一个权威性的监管机构对担保机构行使监管之责。监管机构的确立取决于担保机构的性质,即金融性机构还是非金融性机构。如果将担保机构定位为非金融性机构,那么确定由发改委担当监管机构是可以被接受的,但如果将担保机构定位为金融性机构,那么无论是发改委,还是财政部,或其他实体企业主管部门承担监管之职,都将难以获得认同,而由银监会出面担当监管重任应该不会引起太多的非议。
  对于担保机构的监管归属,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模式,美国信用担保监管由中小企业管理局(SBA)负责,日本则由信用保证协会和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担当。
  目前担保监管最关键的问题,是应该明确究竟由哪个部门担当监管机构,其应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性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杜绝眼下多头监管的做法。监督管理的范围主要是对担保机构的资格、担保运行机制、担保程序、收费标准等进行规范和管理。
  构建多元化信用担保风险控制体系。
  首先,应建立多层次的信用担保体系,分散直接担保机构的风险,加强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信用支持能力。基本思路是强化三级信用担保模式:在地市级区域设立基层信用担保机构,面向辖区内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在省级和中央级分别设立再担保机构,专门为下级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形成连环式的信用担保体系,以分散担保风险。目前亟需付诸实施的是,中央一级尽快组建国家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省级没有设立再担保机构的立即着手设立,摆脱省级再担保机构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力求有所作为。
  其次,是完善风险防范体系。一是建立风险准备和补充体系。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用于冲抵代偿支出和弥补呆账、坏账损失。同时应建立良好的补偿机制,主要由政府财政给予资金补偿。因为如果仅仅依赖担保机构自身的风险准备基金应对补偿,担保机构是难以为继的,所以应当由政府支持或者由政府、银行和企业联合支持。这种做法也是信用担保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通例。
  二是建立企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共担风险的机制。应确定适当的担保比例,在企业担保机构和贷款机构之间合理分担风险。
  三是建立并完善且富有成效的信用评价体系,特别是中小企业贷款信用评级体系和担保企业评级体系。近年来,这两种信用评级体系的构建工作似乎是沿着公共性征信模式和商业化征信模式并存的路径前行,但由于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非规范性,以及担保机构信用征集的高成本特点,商业化的运作模式举步维艰,政府应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借助商业化信用评级机构从事对于中小企业或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活动时,应与相关商业化的信用评级构建形成公平的交易关系,支付合理对价,加速这两种信用评级体系的构建进程。
  担保机构洁身自爱、规范经营、提高效率和公信力。
  完善制度、优化流程、稳健经营。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定合理组织架构,建立科学的规章制度与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和人事管理制度。强化内控建设,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监控制度。从项目的调查评估、评审决策、操作实施及保后监管等多方面、全流程控制操作风险,尤其注意加强保后监管的风险控制。合理确定承保比例,防止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资本金及风险管理能力来确定合理的放大倍数。综合考虑信用质量、流动性、多样化、单一风险、期限集中度等多方面因素,合理设计担保组合。建立风险预警与风险计量机制。积极推进担保品种与风险防范技术的创新。提高代偿资产的处置效率,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拓宽资本金来源渠道,增强经营能力。政策性担保机构可采取“民进国退”方式,吸收民间资本,政府资金逐渐退出,政府由投资者转成管理监督者。商业性担保机构除通过自身资本金的运用来增加收入、积累资金外,还应努力开拓外部融资渠道:吸收民间资本;引进外资参股,我国加入WTO后,外资对具有民营概念和准金融概念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比较感兴趣,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个样板性的例子;海外上市;发行有抵押的担保债券或出售担保债权;部分政策性担保机构或互助性担保机构的资金应委托规范运作的担保机构进行管理,以扩大经营规模,增加收益;政府的再担保基金也可成为资本金来源。
  扩大担保范围、创新经营品种,扩大收入来源。各国实践证明,工程担保、保付代理、信托产品、企业年金、资产证券化等担保业务是可以盈利的,单纯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不仅风险大、收益低,规模也难以扩大。商业性担保机构可尝试开展工程担保、合同履约担保、保付代理、债券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等业务,还可以从事战略投资和资本运营,如中科智公司的投资+担保模式,能以较小的风险投资的高回报弥补大的担保风险。
  
  责任编辑: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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