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之间生育权利的冲突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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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受生理条件的限制,生育必须由夫妇双方共同完成。在夫妇不能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男性生育权无法独立实现。因此社会上存在男性为了实现生育的权利伤害妇女的案例。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生育更多的是由女性来承担义务,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所以如果男性不能通过强制女性生育来实现生育的权利,否则会侵犯女性的身体权、人格尊严等。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夫妻之间生育权的明确规定,立法的空白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惑。对于作为深受成文法影响的我国而言,要保护好妇女的合法权益,尚需建立起完善的制度予以规范夫妻之间的生育权。
  关键词:生育;生育权;身体权
  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思想观念的解放创新,促进了中国妇女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觉醒,中国的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是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还远远没有结束。特别是在家庭内部夫妻之间,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女性缺乏自我保护意思,诸多权利无法实现。现今,我国社会夫妻之间的生育权纠纷日益增多,女性的生育权受到了来自家庭内部的限制与伤害,就折射出了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盲区。
  生儿育女是人类繁衍和生存的需要,生育权是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生而有之,不被非法剥夺。因此将生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进行必要的权利限制和保护是必要的。在司法实务中,与生育权相关的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来自配偶之外其他个人和组织的侵害,另一种是配偶之间的侵害。对于第一种侵害行为通过行政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对于第二类侵害,很多人认为人夫妻之间没有相互独立的生育权,因此否认夫妻之间的生育权纠纷。但是我不可回避的是,司法实务中大多数生育权纠纷恰恰是出现在夫妻之间,在南京、武汉等地都出现过夫妻之间因为生育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对簿公堂的案例。
  一、生育权的主体
  生育的自然属性,使得生育必须由夫妇双方共同完成。在夫妇不能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来解决夫妻之间的生育权纠纷?这里首先必须明确生育权的主体,男性是否是生育权的主体。
  有人认为生育权的主体仅仅限于女性。有人认为生育权的主体仅仅限于夫妇。个人不单独享有生育权。例如北大法学院周旺生教授就认为:生育权不是丈夫用来对抗妻子的,或则是妻子用来对抗丈夫的,生育行为必须有两个人共同完成,在丈夫和妻子之间是不存在着生育权的。也有观点认为夫妇也是生育权的主体。其理由是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确定了个人和夫妇都是生育权的主体。在《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段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的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考虑他们现有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本文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应当为自然人,而不应该包括夫妇。虽然我国目前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事实上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妇,但这应当是以个人的生育权为基础的,而不是夫妇的生育权。生育权是一切自然人与生俱有的权利,而不是仅限于夫妻之间或者处于生育期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的权利,只是不同年龄段的自然人所享有之生育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也有人认为法律并未赋予男性生育权。那么男性到底是否享有生育权呢?有关于男性生育权的问题是当今法律人士和社会学者争议的热门话题之一,此争论始于南京一位八旬老翁状告妻子侵犯其生育权的案件。南京:2001年3月,孙老先生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他当时并无子女。次年,妻子怀孕了,满心欢喜的他,等来的却是妻子的流产。此后3年,其妻担心新生儿夺去丈夫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3次堕胎。他认为,妻子年轻时的一意孤行,“剥夺”了他做父亲的权利,致使他没有亲生子女承欢膝下,晚年凄凉 。此案引发了一场男性生育权的大争论。在此案审理当时男性生育权在法律中还是个空白,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只能根据《婚姻法》或《民法》进行裁定。本文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应当为自然人,而不应该包括夫妇。虽然我国目前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事实上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妇,但这应当是以个人的生育权为基础的,而不是夫妇的生育权。生育权是一切自然人与生俱有的权利,而不是仅限于夫妻之间或者处于生育期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的权利,只是不同年龄段的自然人所享有之生育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所以从权利本身来说,生育权是自然人生来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只是出于人类生理的需要和优生的考虑各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一定条件才能真正享有和行使这种权利。或者说生育权是自然人因为结婚而享有的权利,而并不是夫妇本身的权利。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到夫妇,如果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在夫妇就生育问题发生争议时,无法解决夫妻因生育权发生的纠纷。所以夫妻双方对生育权的行使不能达成合意时,法律将处于要么损害一方要求生育的权利,要么损害一方不愿生育的权利,这是将夫妇作为生育权主题所不可解决的矛盾。法律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享有生育权,既不单指男人拥有完全自由的生育权,也不单指女性拥有绝对自由的生育权。因为生育权是一个相连的概念,不能分割看待,生育权如果仅仅由妇女享有,或者仅仅由男子享有,都是不妥当的,因为生育是双方行为,不可能由单方实现,缺少男性和女性中的任何一方,生育权就成为空谈。如果发起因为生育权问题发生矛盾,那么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矛盾就不好调和,因此,对生育权的理解不能片面。因此,笔者认为,将夫妇作为生育权的唯一主体是夫妻一体观念的残留,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一切自然人,既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既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既包括男子也包括妇女,男性和女性都有生育的权利。
  二、关于生育权的法律保障
  生育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其最开始只是人类的本能之一,但在现今社会生育并非完全是个人的问题,它同时也涉及社会发展与稳定,需要法律的调整。各国有关生育权的立法和研究起步较晚,世界上许多国家也仅仅是从上世纪中后期才开始承认逐步生育权并致力于生育权的保护。在国际上直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在国际会议文件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国际文献中第一次出现“生育权”的概念,是1968年德黑兰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其中第16条写到:“每对夫妻都应享有自由的,负责任的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的基本人权以及在这方面获得充分教育和信息的权利。” 关于生育权的内涵,在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段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的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考虑他们现有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生育权由国际公约确认,是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其中16(1)(e)条款规定:“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的负责地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此后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进行了阐述并重申了上述概念。我国在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中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的、负责的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另外还在《中国人权事业进展》中表明:”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的生育健康。”
  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而言,虽然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出现“生育权”,但是在相关条文中却是实实在在体现了公民的生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依据此规定,只有家庭履行生育职能,才有母亲和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产生。只有生育的权利,才有计划生育的义务。所以。合法婚姻所产生的生育权利受到国家宪法的保护是不言而喻的。
  同样,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节人身权中第一百零四条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此外,其他的地方规章和行政规章也有关于生育权的具体规定。如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执行条例均有生育权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育权,但是法律法规却有不少条款对生育进行了规制,建立了与生育相关的诸多制度。所以妇女的生育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夫妻之间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公民除了享有生育的自由之外,同样享有选择不生育的权利。基于生育的自然特征,生育必须有夫妇男女双方在医院一致的前提下共同完成。虽然每个人都享有生育权,但是没有另一方的配合,一方无法单独实现其生育权。如果夫妻不能在生育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均无法单独主张自己的权利。随着人们生育观念的转变,经济上的独立,特别是女性教育程度的提高、观念的变化以及社会对多元化生活方式的宽容,女性尤其是知识女性自愿不育者有增多的趋势,在女性不愿意生育的情况下,男性的生育权就无法实现。
  生育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类是来自配偶以外第三人或社会上其他组织或国家的侵害,如医院误诊伤害到患者身体致使其无法生育的情形,政府的不当干预行为,第三人的其他危害行为。另一类来自于配偶之间的侵害行为,典型的是夫妻之间不能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擅自行为。与生育权相关的纠纷一直以来并不少见,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些生育权纠纷的矛盾双方为夫妻与外界一方。例如医院误诊至使患者失去生育能力的医患纠纷,或者是其他第三人侵害夫妻一方或双方生育权引起的纠纷。而现在随着社会家庭价值观念及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近来越来越多的生育权纠纷发生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相互向对方主张自己的生育权。这就将生育权的矛盾由家庭外部转向家庭内部之间。可以说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务的角度上看,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生育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夫妻之间关于生育权纠纷的解决方式都是大不相同的。前者的矛盾双方只有一方是生育权的权利人,而后者矛盾双方均为享有生育权的主体。相比之下夫妻之间相互索要生育权的矛盾更难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司法实践中也有丈夫向私自堕胎的妻子索赔败诉的案例。由此有人认定男性无独立的生育权。但是事实上《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权。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更多的是历史的原因,由于女性长期的受压迫和歧视的地位,法律更多的加强了对妇女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我国的法律才特别强调妇女的生育权,给妇女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使妇女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平等起来。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比丈夫更多的义务,而且在怀孕、生育和哺乳过程中独自承担着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而男子由于在社会资源和体力上的优势,至今仍掌握着性生活的主动权,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而使女性受到伤害。对权利的限制首先要承认个体权利的优先。生育权只有在夫妻双方对生育问题无争议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实现,双方发生纠纷时,平等无疑是一个神话,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就会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权衡双方利弊。两性利益的协调应该一付出最小伤害和代价为基点。如果偏重于保护男性一方的生育权,则有可能会伤害到女性的身体权和人格尊严。生育权的具体实施最终还得依靠女性,男子的生育权最终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生育权是一种选择的权利,作为女性,可以选择生育也可以选择不生育。有鉴于此,女性享有最终决定权,任何男性都不能强迫女性生育,任何法律也不可能硬性规定女性应该尊重男性的生育权而违背自己的意愿,因此法律在保护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还要强调保护妇女。有人认为,如果赋予男性在生育问题上的最终决定权,无疑意味着丈夫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在司法实践中,据调查,涉及生育权的纠纷的案例,或以双方和解,或以法院不受理而告终。因为生育权有其复杂性,判决是有强制力的,所以法院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很显然,如果夫妻为了生孩子与不生孩子的问题对簿公堂,那么婚姻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生育权是自然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人格权的范畴,并能为民法体系中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所涵盖,生育权不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因此,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堕胎,或未经对方同意采取或不采取避孕措施以至不生育或生育,或尽告知无生育能力的义务等情况发生时,如果双方不能此达成谅解可以离婚。
  如何既解决夫妻之间的生育权纠纷,又能保证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既然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夫妻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配合,同时也负有合作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当拒绝。权利共有的一方在处分权利时,应当告知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未告知对方或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而擅自处分其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法律应当给予制裁,进行利益补偿。当人,夫妇也可以在婚前就生育问题做出约定,一方不履行约定时,虽然不能强制执行约定的内容,但是可以赋予另一方解除婚姻的权利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对此,男性可以有两种选择途径,一是婚前协议好。对于带有婚姻性质的契约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从婚姻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角度 讲,作为婚姻的核心的生育权应该遵循自治原则。生育权作为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要得到很好的保障,就必须承认婚姻家庭法是民法或私法(英美法系)的一部分,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而且应当最彻底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要有效地保障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当然也应当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充分地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 二是婚后选择离婚。最后在其利益受到伤害时,妻子无正当理由可以在离婚时提出赔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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