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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有诸多相似性,二者都是有偿、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和操作中容易造成判断上的混淆和失误。因此,辨清这两种合同的性质,不论对司法部门,还是对民众,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承揽合同 买卖合同 司法实务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效果的区别
1.管辖。在合同性质的争议背后,隐藏着的往往都是对法院管辖权的争夺。在经济运行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很难明了,而合同的性质对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则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根据其交货地点或加工行为地为依据,以此来确定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同时,这密切关乎到当事人的利益,其决定着当事人的诉讼方便和举证责任的划分承担问题。
2.风险的负担。以风险类型为划分标准,可以将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划分为材料的风险负担、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与报酬的风险负担。而在买卖合同中仅对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进行探讨。对于工作物的风险负担,在承揽合同中,因材料提供者不同,工作物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工作物交付前可由定作人所有,也可能由承揽人所有,即工作物在交付前其产生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原则。确定承揽合同工作物的风险负担,应结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当事人选择与法定规则相结合的方法加以确定,并遵循约定优先适用原则。而在买卖合同中,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是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的原则与违约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当然,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有例外规定时,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原则来确定当事人风险的负担。
3.合同解除权。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还能够明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中一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由此可见,其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和追求合同的效率价值,而赋予了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此种任意解除权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解除权人可以不具理由的任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所产生的后果则需要定做人来承担,因此,其被认定为《合同法》总则关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所不能涵盖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合同的当事人均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果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权的前提是以《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因违约和不可抗力而产生的解除权。
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困境
1.相似性。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的比较来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付给支付对价的一方,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必须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这一层面上看,两者的履行都发生标的物的移转,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引发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这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所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尤其在承揽人一方提供原材料的承揽合同中,在形式上与买卖合同中的订货合同无明显的差别,两者极具相似性。因此,准确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困境。
2.区分难点。仅依靠双务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义务,无法准确判断合同的性质。在市场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需求的多样化背景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其单方合同随意解除权,也可授予另一方合同随意解除权的情况常有发生。不能仅依据合同条款中是否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来判断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或是买卖合同。于此同时,虽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约定,承揽合同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但没有约定留置权的合同并非当然不是承担合同,因此,仅依靠某项权利义务的划分无法准确判断合同的性质。
三、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路径
1.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思路。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与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比较得出,二者对于合同中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的要求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指定的质量、规格、外观设计、技术指标等要求来量身定做的,由承揽人以自己的特殊技术和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在理论层面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此,它对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不单独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定物的特别要求。
2.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措施。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虽有相似之处,但合同性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司法實践中,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时,可以从以下各方面进行全面的衡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准确确定合同的性质。
2.1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否以招投标为前提。在合同订立之前,一方当事人是否以发出招标文件为前提,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投标且中标的方式与招标一方订立合同。因招标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招标人单位,招标性质,工程简况,工期要求,承包人为完成本工程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等。由此得出,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具有其特定性的显著特征,而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2.2双方是否有相关的技术协议。判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的主要是依据合同中是否附有产品加工制作图纸、技术协议和是否有定作性要求来定性。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要依据另一方所提供的图纸或技术协议进行加工生产,且所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而买卖合同中则不会提供图纸、技术协议等,仅会对产品的相关规格、质量等方面提出要求。
3.3标的物是否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中标的物具有特殊性。首先,该工作成果不仅由承揽人亲自生产加工,而且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的指定要求而“量身定做”的,无法在市场上能够大量获取的普通商品;其次,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要以合同约定的验收为准,而不是只达到国家规定的货物质量标准;再次,在承揽合同中,除有特别的约定之外,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或工作的主要部分。而对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来说,无需由出卖人特别加工制作,其标的物一般都具有通用性,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物品,产品的包装、质量、价格等一般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而非买方指定要求的标准。
四、结语
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有利于减少对合同性质的混淆,促进司法司法实务中更好的行使职能,从而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本文通过分析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效果,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困境,以及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路径,通着这三方面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分析,让更多的人明白这两种合同的性质区别,使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出现问题时能够维护自身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1页.
[2]郭洁:《承揽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50页.
[3]迟桂荣 王根柱《从实务看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载《东方企业文化》2013年第18期,第193页.
关键词:承揽合同 买卖合同 司法实务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效果的区别
1.管辖。在合同性质的争议背后,隐藏着的往往都是对法院管辖权的争夺。在经济运行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很难明了,而合同的性质对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则产生直接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根据其交货地点或加工行为地为依据,以此来确定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同时,这密切关乎到当事人的利益,其决定着当事人的诉讼方便和举证责任的划分承担问题。
2.风险的负担。以风险类型为划分标准,可以将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划分为材料的风险负担、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与报酬的风险负担。而在买卖合同中仅对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进行探讨。对于工作物的风险负担,在承揽合同中,因材料提供者不同,工作物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工作物交付前可由定作人所有,也可能由承揽人所有,即工作物在交付前其产生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原则。确定承揽合同工作物的风险负担,应结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当事人选择与法定规则相结合的方法加以确定,并遵循约定优先适用原则。而在买卖合同中,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是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的原则与违约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当然,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有例外规定时,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原则来确定当事人风险的负担。
3.合同解除权。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还能够明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中一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由此可见,其立法对任意解除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和追求合同的效率价值,而赋予了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此种任意解除权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解除权人可以不具理由的任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所产生的后果则需要定做人来承担,因此,其被认定为《合同法》总则关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所不能涵盖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合同的当事人均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如果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需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权的前提是以《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因违约和不可抗力而产生的解除权。
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困境
1.相似性。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的比较来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付给支付对价的一方,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必须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这一层面上看,两者的履行都发生标的物的移转,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引发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这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所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尤其在承揽人一方提供原材料的承揽合同中,在形式上与买卖合同中的订货合同无明显的差别,两者极具相似性。因此,准确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困境。
2.区分难点。仅依靠双务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义务,无法准确判断合同的性质。在市场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需求的多样化背景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其单方合同随意解除权,也可授予另一方合同随意解除权的情况常有发生。不能仅依据合同条款中是否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来判断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或是买卖合同。于此同时,虽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约定,承揽合同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但没有约定留置权的合同并非当然不是承担合同,因此,仅依靠某项权利义务的划分无法准确判断合同的性质。
三、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路径
1.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思路。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与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比较得出,二者对于合同中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的要求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指定的质量、规格、外观设计、技术指标等要求来量身定做的,由承揽人以自己的特殊技术和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在理论层面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此,它对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不单独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定物的特别要求。
2.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措施。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虽有相似之处,但合同性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司法實践中,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时,可以从以下各方面进行全面的衡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准确确定合同的性质。
2.1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否以招投标为前提。在合同订立之前,一方当事人是否以发出招标文件为前提,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投标且中标的方式与招标一方订立合同。因招标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招标人单位,招标性质,工程简况,工期要求,承包人为完成本工程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等。由此得出,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具有其特定性的显著特征,而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2.2双方是否有相关的技术协议。判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的主要是依据合同中是否附有产品加工制作图纸、技术协议和是否有定作性要求来定性。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要依据另一方所提供的图纸或技术协议进行加工生产,且所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而买卖合同中则不会提供图纸、技术协议等,仅会对产品的相关规格、质量等方面提出要求。
3.3标的物是否具有特殊性。承揽合同中标的物具有特殊性。首先,该工作成果不仅由承揽人亲自生产加工,而且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的指定要求而“量身定做”的,无法在市场上能够大量获取的普通商品;其次,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要以合同约定的验收为准,而不是只达到国家规定的货物质量标准;再次,在承揽合同中,除有特别的约定之外,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或工作的主要部分。而对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来说,无需由出卖人特别加工制作,其标的物一般都具有通用性,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物品,产品的包装、质量、价格等一般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而非买方指定要求的标准。
四、结语
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有利于减少对合同性质的混淆,促进司法司法实务中更好的行使职能,从而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本文通过分析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效果,司法实践中的区分困境,以及区分困境的司法化解路径,通着这三方面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分析,让更多的人明白这两种合同的性质区别,使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出现问题时能够维护自身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1页.
[2]郭洁:《承揽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50页.
[3]迟桂荣 王根柱《从实务看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载《东方企业文化》2013年第18期,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