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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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利用物流快递业进行毒品类犯罪一直存在隐蔽性高、侦破难度大和法律适用复杂等问题。刑事证据标准不断提高,利用网络和快递进行毒品交易行为的认定常常会引发法律适用的各种问题。本文中讨论了吸毒者购买物流方式交付的毒品这一行为的认定,认为类似行为要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罪名的所有要件,如果是单纯在物流快递提货处接收毒品的行为,只能在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关键词 快递交付 运输毒品 非法持有
  作者简介:周媛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34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物流业都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而得到井喷式的扩张。快递行业网络的日益密集便利在造福国民生活的同时也给犯罪行为带来便利,尤其是毒品类犯罪在快递运输业的帮助下日益隐蔽,超出传统法律文本规定的各类新行为在法律适用上也带来各式问题。本文以一真实案例为导入,讨论吸毒者购买物流方式交付的毒品这一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基本案情与证据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4日,本市某派出所接分局禁毒中队通报称,一名浙江籍男子将通过物流方式运输毒品进京,并确定该人快递将于7月26日12时许到达本市某区某快递公司提货处。当日12时45分许在该处蹲守的民警将前来签收快递,正欲携包裹离去的徐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接收的包裹中起获甲基苯丙胺42.12克,从该人身上起获分装在三小袋中的甲基苯丙胺共1.84克。
  (二)证据情况
  徐某某到案后,几次供述较稳定,均供述包裹中的毒品是自己向温州一名叫“王姐”的女子购买,对方女子通知其将会用快递寄给他毒品,自己买这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同时为了立功,检举揭发了三名女子张某某、宋某某和唐某某,称自己向该三名女子均贩卖过毒品,并带领民警前往三名女子暂住地,将三名女子抓获。
  徐某某在预审阶段最后一次供述和在检提过程中翻供,称自己从未贩毒,仅和三名女子一起吸过毒。三名女子的指认均因自己的举报而意欲报复所致。
  三名女子均有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徐某某曾向自己贩卖过冰毒。唐某某和宋某某处均起获据称是从徐某某处买来的吸食剩余的冰毒。
  徐某某到案时从其身上起获三小袋冰毒共计1.84克,电子称一个以及80个透明小塑料袋。
  侦查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将徐某某移送至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主要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徐某某购买物流方式交付的甲基苯丙胺42.12克的行为如何定性?定运输毒品、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对徐某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有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实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有人认为属于“为涉嫌贩卖而运输毒品的,”或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通常“运输”被认为包括寄递,而广义寄递包括发货、运货及收货的全过程;有人认为对徐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三种观点。对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需要通过明确以下两个小问题来认定。
  第一,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42.12克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尽管“将为了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观点符合严厉打击毒品类犯罪的刑事政策,但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对这一观点持保留态度。暂且不论各派刑法理论对毒品类犯罪客体的界定以及既未遂形态的分歧,单单是如何通过证据来认定存在“以出卖为目的”这一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都极其艰难。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和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中,对这一问题都采用同样规定,即吸毒者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的,不定贩卖毒品罪。根据这一命题的逻辑,“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毒”是“不定贩卖毒品罪”的充分条件,(p=>q)那么“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毒”(非p)是不能推出“定贩卖毒品罪”(非q)的。如果要认定贩卖毒品罪,仅有证据是不够的,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贩卖毒品罪的定罪证明标准。
  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42.12克,在其最初的口供中承认部分为了贩卖,同时行为人徐某某有贩毒的前科,且从身上起获了电子称和大量透明小袋,包括为了立功而协助抓获三名自己曾向其出售过毒品的女子等,这些证据都使行为人有贩毒嫌疑,但结合行为人后来坚持翻供不承认贩毒目的的情况,凭现有证据,仍未达到能够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标准,因此本案中购买甲基苯丙胺42.12克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也就无须再讨论其既未遂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了。
  第二,接收物流寄递的毒品,能否认定为运输毒品?此问题可从两次会议纪要的遣词造句中找到答案。尽管通常认为“运输”包括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来运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也是如此对“运输”下的定义)广义的“寄递”也应包括发货、运货以及收货等全过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的两次会议纪要中,通过文本对比,可明显看出运输毒品的重点打击对象范围正在逐步缩小。《2015年纪要》将运输毒品罪的重点打击范围规定为“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已经将《2008年纪要》中“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从运输毒品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中删去。
  如果认为上述表述不甚明确,《2015年纪要》在罪名认定部分的规定更进一步地阐明了这一问题。《2015年纪要》中分别有如下两条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两条规定中关于起刑点的数量标准是一样的,那么唯一的不同就在于一个是“运输毒品过程中”,一个是“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其最终定性的巨大差异,显然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把“从物流寄递处收货”排除出了“运输”的范围。反观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是非常典型的从物流寄递处接收毒品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具有贩毒的目的,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徐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12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6年3月,某区检察院对徐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物流方式交付,在快递提货点接收甲基苯丙胺42.12克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处罚。
  近些年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尤其是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物流业也得到了井喷式的扩张。全国范围内物流网络的发展在给民众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由于难以监管而给犯罪分子带来更多途径与空间。尤其对于长期危害社会安定与人民健康的毒品类犯罪来说,物流快递业的发达不但使得毒品的流通运输交付等环节都变得更为隐蔽,也给诸多行为的认定带来新问题与新思考。对此,侦查人员在不断提高侦查技术与手段来更为高效地侦破毒品类犯罪案件,而对于司法办案人员来说,则应当多关注随着各种新方式而涌现出的各种新问题,更为严谨细致地学习和领会各类法律法规及刑事政策,经常回溯到法律条文及文本中去,做到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以求更为精准地适用法律、认定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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