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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拟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这是自1997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典首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修改。根据《草案》第39条之规定,届时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采用“数额与情节”双重标准,刑罚设置将更加合理。第39条之规定必将是此次刑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本文拟从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展开,对比立法的进步与不足,并结合《草案》有关规定,对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立法提出设想。
关键词 贪污受贿 刑法 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徐龙,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褚文丽,天津市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微贷经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42-02
一、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简称《条例》)
《条例》是建国后贪污、受贿行为入罪的第一个专门刑事法律文件。《条例》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主体身份要件等,但并未明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而是将贿赂行为统一纳入贪污罪。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条例》采取了“数额兼顾情节”的标准,并依据此标准设置了4个档次的法定刑刑罚,规定了死刑、徒刑、管制、劳役、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6种刑罚种类。此外《条例》的第4条专门规定了11种从重或加重的情节,第6条规定了4种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条例》的有关规定既吸收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积极成果和有益经验又纳入了契合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内容, 为我国后来贪污、受贿罪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蓝本。
(二)1979年《刑法》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对比《条例》,第一,1979年《刑法》开始将贪污行为和贿赂行为分开,贪污罪与受贿罪独立成罪,结构设置上较之更为科学合理。但该法并未将二者独立成章,而是将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规定在了第五章财产型犯罪里,贿赂犯罪则归入了第八章渎职罪中。从法理分析立法者未能准确判定二者社会危害性的同质性。第二,1979年《刑法》延续了《条例》以“数额、情节”作为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对定罪的数额起点没有明确,对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严重”,立法也未明确,全国也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有各地的参考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第三,对于贪污罪的法定刑设置及刑种配置,1979年《刑法》法定刑只设置了3个档次,刑种也有所删减,即删除了管制与劳役,显然,规定的更为笼统、概括,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此外该法还忽略了从轻减轻和从重加重的处罚情节。第四,在贪污罪主体身份上,该法还增加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有利于进一步打击贪污犯罪。
1979年《刑法》虽已将受贿罪独立成罪,但在定罪量刑上与贪污罪的规定对比,受贿罪定罪量刑无明确标准,刑罚明显低于贪污罪,法定刑也只设置了2个档次,刑罚种类设定上也仅限于徒刑和拘役,明显立法不平衡,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受贿问题。
针对受贿罪法定刑偏低和刑种单一的问题,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将受贿罪与贪污罪法定刑同一,体现了立法的不断进步,但其仍未解决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刑罚过于笼统的缺陷。
(三)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规定》)
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罪的缺陷,同时,为了严厉打击改革开放中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规定》。《规定》进一步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立法完善。明确了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并根据此标准为两罪分别设置了4个、2个档次的法定刑,进一步细化了对两罪的量刑,便于了司法实践的操作。此外增加了 “自首、立功、退赃”等减轻刑罚和索贿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进一步补充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但受贿罪的刑罚幅度规定仍过大,仍不便于实践操作。
(四)1997年《刑法》
现行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既秉承了1979年《刑法》及其补充规定的合理之处,又有所发展。《刑法》开始将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独立成章,即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对于二者定罪量刑的标准仍采用“计赃论罪”标准,标准比较明确,并且二者定罪量刑的标准完全统一了。法定刑设置及刑罚种类继承了1979年《刑法》的模式,且继续保留了减轻、从重处罚情节。但现行《该法》在二罪入罪的数额起点相应作了提升,从2000元提升至5000元,而且在提升法定刑档次数额标准上,提高了数额标准。现行《刑法》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成熟。
(五)《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时隔17年,现行《刑法》虽先后历经了8次修改,却均未对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情况作过调整。本次《草案》缘何拟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进行调整,《草案》说明如是说:“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拟对刑法作出以下修改。” 《草案》第39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做了具体规定。对比现行刑法,有如下变化:(1)定罪量刑的标准取消了具体数额限定,拟采取“数额或
情节”双轨制的模式。这是对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和提升,打破了司法实践中“唯一数额论”的定罪量刑极端,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涉案金额、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为统一、公正量刑奠定了基础。(2)在法定刑设置上,《草案》将法定刑设置为了3个档次,并且一改量刑由重到轻的立法模式,但刑期设置的跨度过大,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且较之一般的盗窃罪,贪污罪的量刑过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3)在财产型的设置上,《草案》明确了罚金刑的运用,增加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成本,对于抑制贪欲、预防腐败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设想
明确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设置合理的刑罚结构,配以合理的法定刑,构建严密的惩治贪污、受贿罪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工作人员不敢腐败,直至不能腐败,最终实现不想腐败的廉洁政治。
(一)明确放弃贪污、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
现行《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似乎给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民传递一个错误的信息:贪污、受贿是没问题的,只要不贪太多或者拿太多,更是不能超过5千元,就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且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基本将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设定为5000元,有的地区甚至设定为1万元,这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大打折扣。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它严厉性,而在于它的坚定性和不可避免性。” 对于腐败要真正做到零容忍,立法必须明确放弃贪污、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明确“贪污、受贿,不论数额多少,应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告知国民:凡是贪污、受贿的,都是犯罪。这样的规定,既可以避免公众对刑法修改贪污、受贿规定的质疑,又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
(二)采用“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定罪模式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前提,而犯罪又是刑罚的前提,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前提。贪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更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当前刑法典“计赃论罪”并未确切反映出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罪刑失衡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模式,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涉案金额、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定罪量刑,以实现统一、公正量刑。
(三)在财产刑中明确罚金刑的适用
贪污、受贿罪属于贪利型职务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 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现行《刑法》第383条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一种,并且只有贪污、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适用“没收财产”。与没收财产刑相比,罚金刑已经在西方国家广泛运用,我国刑法典在众多财产型犯罪等罪名中也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相比“没收财产”,罚金刑规定灵活便于执行,也能对犯罪人起到惩罚与教育改造的作用,应对贪污贿赂犯罪增加罚金刑。
注释:
张晶、梁云宝.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江汉论坛.2012(8).
摘自中国人大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吴情树.贪污罪受贿罪修改当“严而不厉”.检察日报.2015年3月18日,观点版.
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政法论坛.1996(2).
关键词 贪污受贿 刑法 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徐龙,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褚文丽,天津市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微贷经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42-02
一、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简称《条例》)
《条例》是建国后贪污、受贿行为入罪的第一个专门刑事法律文件。《条例》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主体身份要件等,但并未明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而是将贿赂行为统一纳入贪污罪。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条例》采取了“数额兼顾情节”的标准,并依据此标准设置了4个档次的法定刑刑罚,规定了死刑、徒刑、管制、劳役、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6种刑罚种类。此外《条例》的第4条专门规定了11种从重或加重的情节,第6条规定了4种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条例》的有关规定既吸收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积极成果和有益经验又纳入了契合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内容, 为我国后来贪污、受贿罪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蓝本。
(二)1979年《刑法》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对比《条例》,第一,1979年《刑法》开始将贪污行为和贿赂行为分开,贪污罪与受贿罪独立成罪,结构设置上较之更为科学合理。但该法并未将二者独立成章,而是将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规定在了第五章财产型犯罪里,贿赂犯罪则归入了第八章渎职罪中。从法理分析立法者未能准确判定二者社会危害性的同质性。第二,1979年《刑法》延续了《条例》以“数额、情节”作为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对定罪的数额起点没有明确,对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严重”,立法也未明确,全国也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有各地的参考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第三,对于贪污罪的法定刑设置及刑种配置,1979年《刑法》法定刑只设置了3个档次,刑种也有所删减,即删除了管制与劳役,显然,规定的更为笼统、概括,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此外该法还忽略了从轻减轻和从重加重的处罚情节。第四,在贪污罪主体身份上,该法还增加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有利于进一步打击贪污犯罪。
1979年《刑法》虽已将受贿罪独立成罪,但在定罪量刑上与贪污罪的规定对比,受贿罪定罪量刑无明确标准,刑罚明显低于贪污罪,法定刑也只设置了2个档次,刑罚种类设定上也仅限于徒刑和拘役,明显立法不平衡,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受贿问题。
针对受贿罪法定刑偏低和刑种单一的问题,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将受贿罪与贪污罪法定刑同一,体现了立法的不断进步,但其仍未解决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刑罚过于笼统的缺陷。
(三)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规定》)
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罪的缺陷,同时,为了严厉打击改革开放中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规定》。《规定》进一步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立法完善。明确了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并根据此标准为两罪分别设置了4个、2个档次的法定刑,进一步细化了对两罪的量刑,便于了司法实践的操作。此外增加了 “自首、立功、退赃”等减轻刑罚和索贿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进一步补充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但受贿罪的刑罚幅度规定仍过大,仍不便于实践操作。
(四)1997年《刑法》
现行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既秉承了1979年《刑法》及其补充规定的合理之处,又有所发展。《刑法》开始将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独立成章,即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对于二者定罪量刑的标准仍采用“计赃论罪”标准,标准比较明确,并且二者定罪量刑的标准完全统一了。法定刑设置及刑罚种类继承了1979年《刑法》的模式,且继续保留了减轻、从重处罚情节。但现行《该法》在二罪入罪的数额起点相应作了提升,从2000元提升至5000元,而且在提升法定刑档次数额标准上,提高了数额标准。现行《刑法》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成熟。
(五)《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时隔17年,现行《刑法》虽先后历经了8次修改,却均未对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情况作过调整。本次《草案》缘何拟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进行调整,《草案》说明如是说:“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拟对刑法作出以下修改。” 《草案》第39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做了具体规定。对比现行刑法,有如下变化:(1)定罪量刑的标准取消了具体数额限定,拟采取“数额或
情节”双轨制的模式。这是对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和提升,打破了司法实践中“唯一数额论”的定罪量刑极端,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涉案金额、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为统一、公正量刑奠定了基础。(2)在法定刑设置上,《草案》将法定刑设置为了3个档次,并且一改量刑由重到轻的立法模式,但刑期设置的跨度过大,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且较之一般的盗窃罪,贪污罪的量刑过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3)在财产型的设置上,《草案》明确了罚金刑的运用,增加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成本,对于抑制贪欲、预防腐败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设想
明确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设置合理的刑罚结构,配以合理的法定刑,构建严密的惩治贪污、受贿罪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工作人员不敢腐败,直至不能腐败,最终实现不想腐败的廉洁政治。
(一)明确放弃贪污、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
现行《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似乎给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民传递一个错误的信息:贪污、受贿是没问题的,只要不贪太多或者拿太多,更是不能超过5千元,就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且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基本将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设定为5000元,有的地区甚至设定为1万元,这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大打折扣。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它严厉性,而在于它的坚定性和不可避免性。” 对于腐败要真正做到零容忍,立法必须明确放弃贪污、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明确“贪污、受贿,不论数额多少,应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告知国民:凡是贪污、受贿的,都是犯罪。这样的规定,既可以避免公众对刑法修改贪污、受贿规定的质疑,又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
(二)采用“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定罪模式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前提,而犯罪又是刑罚的前提,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前提。贪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更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当前刑法典“计赃论罪”并未确切反映出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罪刑失衡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模式,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涉案金额、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定罪量刑,以实现统一、公正量刑。
(三)在财产刑中明确罚金刑的适用
贪污、受贿罪属于贪利型职务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 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现行《刑法》第383条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一种,并且只有贪污、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适用“没收财产”。与没收财产刑相比,罚金刑已经在西方国家广泛运用,我国刑法典在众多财产型犯罪等罪名中也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相比“没收财产”,罚金刑规定灵活便于执行,也能对犯罪人起到惩罚与教育改造的作用,应对贪污贿赂犯罪增加罚金刑。
注释:
张晶、梁云宝.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江汉论坛.2012(8).
摘自中国人大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吴情树.贪污罪受贿罪修改当“严而不厉”.检察日报.2015年3月18日,观点版.
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政法论坛.19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