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及设想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555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拟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这是自1997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典首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修改。根据《草案》第39条之规定,届时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采用“数额与情节”双重标准,刑罚设置将更加合理。第39条之规定必将是此次刑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本文拟从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展开,对比立法的进步与不足,并结合《草案》有关规定,对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立法提出设想。
  关键词 贪污受贿 刑法 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徐龙,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褚文丽,天津市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微贷经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42-02
  一、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
  (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简称《条例》)
  《条例》是建国后贪污、受贿行为入罪的第一个专门刑事法律文件。《条例》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主体身份要件等,但并未明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而是将贿赂行为统一纳入贪污罪。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条例》采取了“数额兼顾情节”的标准,并依据此标准设置了4个档次的法定刑刑罚,规定了死刑、徒刑、管制、劳役、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6种刑罚种类。此外《条例》的第4条专门规定了11种从重或加重的情节,第6条规定了4种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条例》的有关规定既吸收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积极成果和有益经验又纳入了契合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内容, 为我国后来贪污、受贿罪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蓝本。
  (二)1979年《刑法》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对比《条例》,第一,1979年《刑法》开始将贪污行为和贿赂行为分开,贪污罪与受贿罪独立成罪,结构设置上较之更为科学合理。但该法并未将二者独立成章,而是将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规定在了第五章财产型犯罪里,贿赂犯罪则归入了第八章渎职罪中。从法理分析立法者未能准确判定二者社会危害性的同质性。第二,1979年《刑法》延续了《条例》以“数额、情节”作为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对定罪的数额起点没有明确,对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严重”,立法也未明确,全国也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有各地的参考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第三,对于贪污罪的法定刑设置及刑种配置,1979年《刑法》法定刑只设置了3个档次,刑种也有所删减,即删除了管制与劳役,显然,规定的更为笼统、概括,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此外该法还忽略了从轻减轻和从重加重的处罚情节。第四,在贪污罪主体身份上,该法还增加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有利于进一步打击贪污犯罪。
  1979年《刑法》虽已将受贿罪独立成罪,但在定罪量刑上与贪污罪的规定对比,受贿罪定罪量刑无明确标准,刑罚明显低于贪污罪,法定刑也只设置了2个档次,刑罚种类设定上也仅限于徒刑和拘役,明显立法不平衡,不利于打击日益严重受贿问题。
  针对受贿罪法定刑偏低和刑种单一的问题,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将受贿罪与贪污罪法定刑同一,体现了立法的不断进步,但其仍未解决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刑罚过于笼统的缺陷。
  (三)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规定》)
  针对1979年《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罪的缺陷,同时,为了严厉打击改革开放中日益严重的腐败问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规定》。《规定》进一步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立法完善。明确了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并根据此标准为两罪分别设置了4个、2个档次的法定刑,进一步细化了对两罪的量刑,便于了司法实践的操作。此外增加了 “自首、立功、退赃”等减轻刑罚和索贿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进一步补充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但受贿罪的刑罚幅度规定仍过大,仍不便于实践操作。
  (四)1997年《刑法》
  现行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既秉承了1979年《刑法》及其补充规定的合理之处,又有所发展。《刑法》开始将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独立成章,即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对于二者定罪量刑的标准仍采用“计赃论罪”标准,标准比较明确,并且二者定罪量刑的标准完全统一了。法定刑设置及刑罚种类继承了1979年《刑法》的模式,且继续保留了减轻、从重处罚情节。但现行《该法》在二罪入罪的数额起点相应作了提升,从2000元提升至5000元,而且在提升法定刑档次数额标准上,提高了数额标准。现行《刑法》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成熟。
  (五)《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时隔17年,现行《刑法》虽先后历经了8次修改,却均未对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情况作过调整。本次《草案》缘何拟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进行调整,《草案》说明如是说:“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拟对刑法作出以下修改。” 《草案》第39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做了具体规定。对比现行刑法,有如下变化:(1)定罪量刑的标准取消了具体数额限定,拟采取“数额或
  情节”双轨制的模式。这是对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和提升,打破了司法实践中“唯一数额论”的定罪量刑极端,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涉案金额、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为统一、公正量刑奠定了基础。(2)在法定刑设置上,《草案》将法定刑设置为了3个档次,并且一改量刑由重到轻的立法模式,但刑期设置的跨度过大,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且较之一般的盗窃罪,贪污罪的量刑过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3)在财产型的设置上,《草案》明确了罚金刑的运用,增加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成本,对于抑制贪欲、预防腐败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设想
  明确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设置合理的刑罚结构,配以合理的法定刑,构建严密的惩治贪污、受贿罪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工作人员不敢腐败,直至不能腐败,最终实现不想腐败的廉洁政治。
  (一)明确放弃贪污、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
  现行《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似乎给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民传递一个错误的信息:贪污、受贿是没问题的,只要不贪太多或者拿太多,更是不能超过5千元,就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且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基本将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设定为5000元,有的地区甚至设定为1万元,这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大打折扣。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它严厉性,而在于它的坚定性和不可避免性。” 对于腐败要真正做到零容忍,立法必须明确放弃贪污、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明确“贪污、受贿,不论数额多少,应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告知国民:凡是贪污、受贿的,都是犯罪。这样的规定,既可以避免公众对刑法修改贪污、受贿规定的质疑,又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
  (二)采用“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定罪模式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前提,而犯罪又是刑罚的前提,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前提。贪污、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更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如前所述,当前刑法典“计赃论罪”并未确切反映出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罪刑失衡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模式,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涉案金额、作案手段、社会影响等定罪量刑,以实现统一、公正量刑。
  (三)在财产刑中明确罚金刑的适用
  贪污、受贿罪属于贪利型职务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 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现行《刑法》第383条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一种,并且只有贪污、受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适用“没收财产”。与没收财产刑相比,罚金刑已经在西方国家广泛运用,我国刑法典在众多财产型犯罪等罪名中也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相比“没收财产”,罚金刑规定灵活便于执行,也能对犯罪人起到惩罚与教育改造的作用,应对贪污贿赂犯罪增加罚金刑。
  注释:
  张晶、梁云宝.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江汉论坛.2012(8).
  摘自中国人大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吴情树.贪污罪受贿罪修改当“严而不厉”.检察日报.2015年3月18日,观点版.
  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政法论坛.1996(2).
其他文献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变革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我国迎来了全面发展的新春天。但是随着经济的增长,我国的环境却成为了国家政府以及社会大众忧心的焦点,对于环境法的改革以及修正也处在了最关键的时期,可以说对环境法进行修正从其本质上讲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原因在于环境法是一种单行法,同时我国的环境法在实际的实施中也遭遇到能源以及产业区域等结构的严重阻碍,多方面的原因促使环境法
摘 要 近年来我国对大学章程的研究方兴未艾。大学章程作为大学治理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学校名称、办学宗旨、行政组织、学生与教职工、办学主体、经费来源等各个方面。而在行政法学的视野中,章程的核心内容是大学与政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传统社会中大学受政府的直接控制,改革开放之后,这种关系模式的弊端开始显现,国家越来越认识到政府有限管理、发挥大学积极能动性的重要性。我国部分高校的章程
摘 要 本文指出,在中华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时代,法律文化的勃兴势在必然。襄阳市襄城区检察院准确把握检察文化的战略性、地域性和先导性地位,认真贯彻高检、省、市检察院相关部署要求,结合襄阳市委打造“一城两文化”品牌契机,在检察文化建设过程中注重提炼地域文化特色与法制历史传承紧密结合,以古喻今,在创襄城检察特色文化品牌的道路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体现了检察职业特征的检察文化观念,形成了相关的检
摘 要 由于我国传统上原告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认定标准的滞后和与司法实践的不相适应性,最终使得公益诉讼等新型诉讼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本文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代表性国家关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分析和借鉴,认为需要从立法上修改和完善我国关于该制度不适宜的规定,进一步拓宽原告资格的范围,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 原告资格 直接利害关系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靳玉梅、刘春德,天津
摘 要 解释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的庄子和古希腊的神话。在现代法学研究中,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学的基本问题并非法是什么,而是什么是对法律实践的最好的解释。《西方法理学——解释的视角》一书从解释学这一在中国法学研究中尚处起步阶段的视角对西方法学理论进行探究,对法理学研究的新方法和新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法学 视角 解释学 方法论  作者简介:高飞,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
摘 要 彝族习惯法历史悠久,自成一体。彝族民间纠纷有其独特而有效的法律规制方法,凉山彝族民间纠纷常常由德古 调解。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进程中,彝族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在萎缩,但其在彝族地区仍不失为重要的司法手段,本文拟以凉山彝族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入手,对彝族地区刑事习惯法展开研究,以期促进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融合,提高我国依法治国的水平。  关键词 凉山彝族 刑事习惯法 刑事和解  作者简介:王扎龙云、
摘 要 当前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民警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增长趋势,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造成了许多社会负面影响。公安民警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防范对策不仅需要公安机关外部的监督、制约和提供法律保障,也需要公安机关内部加强自身建设,自觉抵制职务犯罪行为。  关键词 公安机关 基层公安民警 职务犯罪  作者简介:马益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
摘 要 我国相对开放的民事上诉启动程序,导致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既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煎熬和损失。国外许多国家或地区都设立了上诉许可制度、假执行制度,并通过民事制裁的手段对民事上诉权滥用行为进行控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参考。我国也应考虑通过建立上诉审查程序、假执行制度,以及必要的民事制裁措施等方式,对民事上
摘 要 新《环境保护法》的一大亮点即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其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明确,对进一步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有着重大意义。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如实际上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可能比较少、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仍不明确及相关配套机制缺失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 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 有关机
摘 要 公司员工因工资纠纷,侵占公司财物作为筹码,要求公司支付钱款,其前后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取决于其主观目的是否同一,利用工作条件之便欺骗他人获得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而在合理范围内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 牵连关系 诈骗 敲诈勒索 刑法介入  作者简介:刘中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闫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