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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检察机关审查电子证据的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采信规则等办案程序提出若干设想,以确保电子证据的有效运用,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管理水平。
关键词:电子证据;审查;程序
一、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主体
1.形式审查主体
形式审查主体在检察机关应当是审查逮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之规定由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检察职能;公诉部门承担着审查起诉的检察职能。两个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
2.实质审查主体
实质审查主体在检察机关是具备专业技术能力、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的技术部门。电子数据由于其实质上为计算机转换成的一堆编码,审查电子证据必然涉及高科技性、专门性的技术问题,仅仅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办案人员对电子证据易形成事实上的“免检”。所以电子证据的技术性问题,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审查。因此技术部门作为协助审查部门应当为合法审查主体之一。
3.专业审查主体
鉴于电子数据具有专业性、无形性、可变性、易灭失性等特点,可以与专业鉴定机构对接,对存在争议或疑问的电子证据,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或专家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以检验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审查程序
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审查均涉及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虽然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具有各自的证据标准,两者在质的标准上是一致的,都要求证据‘确实’。”“确实”是指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标准即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及证明程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亦应遵守此规则。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必须围绕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个原则来审查判断。
1.对电子证据客观性审查
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高科技性和极强的可变性特征,对其审查首先要认定其保持着原始状态,只有其保持着原始的状态,客观真实,才能进一步判断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其主要方法是:
(1)电子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信息编码的整个形成过程,如生成信息编码的程序是否严格的按照常规程序录入,录入过程有没有被非法干扰、是否采用合法的录入方法。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审查的原则性规定:对电子证据应审查其生成、储存、传输入、保存的可靠性和实际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即电子数据从生成到被固定再到被审查的整个过程,必须与原证据内容相符,保持电子数据的“本真”,没有任何的人为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这样的电子证据予以认定。
(2)电子证据的存储。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必然要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之上,且需要特定的硬件环境与软件环境之中,存储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会影响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审查电子证据的存储,首先要审查存储的硬件环境是否先进,软件是否安全。如在基于CA认证体系下的电子数据、有数字签名并通过其验证的信息可被认定为真实的。其次要审查数据的存储方式、方法是否合法、科学。第三要审查打印版的内容是否与存储于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一致。
2.对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
(1)对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审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以外,收集犯罪证据的适格主体有: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经证人或被害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除此之外向侦查机关提交证据的主体还包括: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具备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具有鉴定资质并获得委托授权的鉴定机构、获得电子证据的受害人和专业数据服务商。必须审查核实电子证据的收集、提交主体的有关签名、盖章是否为上述主体。
(2)对电子证据的来源、取证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最初来源是否客观真实,具有可变性的电子数据需要可靠的来源进行稳定性保障;审查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包括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环节。具体审查电子证据从制作形成到被作为证据提交的每个程序和环节的合法性,证据材料的签名盖章是否为相应的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
(3)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该类电子证据属于例外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毒树之果”,因为其收集的程序不被法律认可,故英美法系国家否认其的证据资格。这类电子证据系通过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所采用的措施包括截取网络邮件及其它视频、文字,秘密调取网络空间存储的数据资料,上网地点跟踪定位等侦查手段。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这类证据以证据资格,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这类证据要注意审查其收集措施、期限是否按新《刑事诉讼法》第八节的规定符合上级侦查机关审批的权限、期限、范围,如出现收集方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无法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3.对电子证据关联性审查
审查一个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就必须审查它是否与案件的某一事实有着某种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关性审查,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来审查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且无矛盾之处。对刑事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在要求、内容和原则等方面和传统证据的审查无太大区别。但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技术性因而具有普通人无法识别的可识别性。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除了需采用对比法、印证法和分析法等审查证据的常用方法还必需借助技术方法。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相关性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主要审查三个问题:一是是否能证明案件的某一个待证事实,二是是否能解决某个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所解决的问题对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
(2)证明力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待证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联系的紧密程度。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审查该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内容。着重审查电子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吻合的范围,如完全相吻合,则证明力较大;如部分相吻合,则证明力相对较小;如果完全不重合,但与案件待证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能够为待证事实证明某种相关情况,则可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但证明力相对较小。
(3)证据链的完整性审查。“孤证不能定案”,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仅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是必须通(下转60页)(上接57页)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情况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还应当结合案件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审查。必须排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间的矛盾,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据以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如出现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等差异点,应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分析电子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其他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是否协调一致,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有无联系和矛盾,从而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参考文献:
[1]郎胜,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2]周晓燕.电子证据检察实务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3]白雪梅,孙占利.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J].计算机世界,1998,(34)
[4]何家弘.证据的采用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3)
[5]陈乃保.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证据标准的确定[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关键词:电子证据;审查;程序
一、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主体
1.形式审查主体
形式审查主体在检察机关应当是审查逮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之规定由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检察职能;公诉部门承担着审查起诉的检察职能。两个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
2.实质审查主体
实质审查主体在检察机关是具备专业技术能力、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的技术部门。电子数据由于其实质上为计算机转换成的一堆编码,审查电子证据必然涉及高科技性、专门性的技术问题,仅仅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办案人员对电子证据易形成事实上的“免检”。所以电子证据的技术性问题,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审查。因此技术部门作为协助审查部门应当为合法审查主体之一。
3.专业审查主体
鉴于电子数据具有专业性、无形性、可变性、易灭失性等特点,可以与专业鉴定机构对接,对存在争议或疑问的电子证据,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或专家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以检验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审查程序
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审查均涉及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虽然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具有各自的证据标准,两者在质的标准上是一致的,都要求证据‘确实’。”“确实”是指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标准即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及证明程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亦应遵守此规则。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必须围绕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个原则来审查判断。
1.对电子证据客观性审查
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高科技性和极强的可变性特征,对其审查首先要认定其保持着原始状态,只有其保持着原始的状态,客观真实,才能进一步判断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其主要方法是:
(1)电子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信息编码的整个形成过程,如生成信息编码的程序是否严格的按照常规程序录入,录入过程有没有被非法干扰、是否采用合法的录入方法。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审查的原则性规定:对电子证据应审查其生成、储存、传输入、保存的可靠性和实际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即电子数据从生成到被固定再到被审查的整个过程,必须与原证据内容相符,保持电子数据的“本真”,没有任何的人为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这样的电子证据予以认定。
(2)电子证据的存储。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必然要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之上,且需要特定的硬件环境与软件环境之中,存储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会影响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审查电子证据的存储,首先要审查存储的硬件环境是否先进,软件是否安全。如在基于CA认证体系下的电子数据、有数字签名并通过其验证的信息可被认定为真实的。其次要审查数据的存储方式、方法是否合法、科学。第三要审查打印版的内容是否与存储于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一致。
2.对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
(1)对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审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以外,收集犯罪证据的适格主体有: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经证人或被害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除此之外向侦查机关提交证据的主体还包括: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具备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具有鉴定资质并获得委托授权的鉴定机构、获得电子证据的受害人和专业数据服务商。必须审查核实电子证据的收集、提交主体的有关签名、盖章是否为上述主体。
(2)对电子证据的来源、取证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电子证据的最初来源是否客观真实,具有可变性的电子数据需要可靠的来源进行稳定性保障;审查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包括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环节。具体审查电子证据从制作形成到被作为证据提交的每个程序和环节的合法性,证据材料的签名盖章是否为相应的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
(3)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该类电子证据属于例外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毒树之果”,因为其收集的程序不被法律认可,故英美法系国家否认其的证据资格。这类电子证据系通过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所采用的措施包括截取网络邮件及其它视频、文字,秘密调取网络空间存储的数据资料,上网地点跟踪定位等侦查手段。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这类证据以证据资格,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这类证据要注意审查其收集措施、期限是否按新《刑事诉讼法》第八节的规定符合上级侦查机关审批的权限、期限、范围,如出现收集方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无法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3.对电子证据关联性审查
审查一个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就必须审查它是否与案件的某一事实有着某种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关性审查,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来审查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且无矛盾之处。对刑事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在要求、内容和原则等方面和传统证据的审查无太大区别。但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技术性因而具有普通人无法识别的可识别性。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除了需采用对比法、印证法和分析法等审查证据的常用方法还必需借助技术方法。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相关性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主要审查三个问题:一是是否能证明案件的某一个待证事实,二是是否能解决某个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所解决的问题对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
(2)证明力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待证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联系的紧密程度。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审查该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内容。着重审查电子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吻合的范围,如完全相吻合,则证明力较大;如部分相吻合,则证明力相对较小;如果完全不重合,但与案件待证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能够为待证事实证明某种相关情况,则可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但证明力相对较小。
(3)证据链的完整性审查。“孤证不能定案”,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仅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是必须通(下转60页)(上接57页)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情况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还应当结合案件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审查。必须排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间的矛盾,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据以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如出现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等差异点,应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分析电子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其他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是否协调一致,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有无联系和矛盾,从而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参考文献:
[1]郎胜,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2]周晓燕.电子证据检察实务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3]白雪梅,孙占利.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J].计算机世界,1998,(34)
[4]何家弘.证据的采用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3)
[5]陈乃保.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证据标准的确定[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