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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法院执行部门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犯罪层出不穷,违法执行行为屡见不鲜,同时民事执行中的“执行难”、“执行乱”现象越发突出,极大的损害了法律权威及司法公信力。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之中,但司法实践中要想把权力彻底限制在牢笼之中,还需要正本清源,流于形式化的检察监督必须重新审视并加强,同时,法院内部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以及当事人监督都应该得以落实。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执行权监督 检察监督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王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9-02
一、民事执行权概述
民事执行的概念,通常有两种不同的界定方式:第一是强调民事执行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如“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第二是强调民事执行是一种法定的程序,如“民事执行系指国家执行机关在债务人不履行一定义务时,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依据,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或确保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私法上请求权之民事程序”。不管民事执行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程序,它们的本质是一致的,都强调民事执行的功能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概念表述上的差异只是学者在定义时所站的角度不一样罢了。
二、为什么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监督
(一)执行部门司法腐败层出不穷且屡禁不止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而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一直以来,涉及法院系统的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大多数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涉及执行部门。如重庆高院原副院长张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等14名法官腐败系列案,四川高院执行局原局长罗书平受贿案,广东高院原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案以及更早时候的武汉中院、阜阳中院贪污受贿窝案等等。纵观这些司法腐败警示教育案例,为什么这些理应最懂法律的人,这些曾经都怀揣法治梦想的法律人,何以如此恣意妄为、前腐后继?总结起来无外乎是因为他们手中的执行太大而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绝对的权力必然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通过人们自己的道德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制度上加以改进已达到限制权力的目的。
(二)民事执行工作负重前行的现实需求
以B市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2年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共计6646件i,旧案存留126件,新收案件6520件,结案6531件,其中不予执行案件3件,自动履行案件2905件,达成和解案件539件,强制执行案件1751件,终结本次1309件,其他案件24件。该院执行局具有法官资格的人数却只有32人(其中还包括局长、庭长及廉政监察员等不具体承办案件的领导),法官人均结案204件,结案数量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
(三)执行难、执行乱屡屡挑战司法公信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全国法院2011年1-12月新收执行案件2359025件,执结2393588件,同比分别下降2.45%和4.57%。尚有未执结案件163823件,同比下降17.37%。其中,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占执行结案的56.09%,同比上升5.08个百分点;不予执行的占0.31%;没有财产或财产不清无法执行裁定终结的占14.10%;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占21.74%,同比上升2.16个百分点。执行案件实际执行率(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和强制执行的比例)为77.83%,同比上升5.33个百分点。以北京市某基层法院近五年的执行结案数据为例分析,实际执行率要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并处于稳步提升状态,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比例却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一方面,这说明民事执行难度在不断增加,或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或囿于法院执行法官短缺、执行装备不足、执行手段落后等客观原因。另一方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标准,终结有没有随意性,告不告知申请执行人,这都是需要进行监督的。总之,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越来越多的得不到实现,胜诉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这在很大程度上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民事执行这种尴尬的局面不得不引起当局者的反思。
三、完善民事执行权监督的建议
(一)人民法院内部监督
1.推行分段集约化执行模式,将执行实施权细分
分段集约化执行模式,即将执行实施权按流程的先后顺序划分为不同环节和节点,具体执行人员不再对个案执行的全程负责,而是相对固定地承办执行工作的一个阶段。一般来说,将执行案件划分为执行启动、执行财产查控、执行财产处置和执行结案四个阶段,每个阶段设定具体审限,案件流转中除质量问题外,一律不向回流转。其特点在于,多个执行法官对某一执行案件按阶段负责,打破了“一人一案包到底”的传统执行观念,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更进一步。
2.针对民事执行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节点加强管理监督
民事执行工作中的重点环节主要包括执行分案、财产查控、财产处分、案款管理、执行和解、执行审查、执行中止终结、恢复执行等环节。针对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承办人填写强制执行案件呈核表,经庭长、主管副院长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针对容易贪腐的执行财产处分行为,严禁超标的查封、冻结财产,对于需要鉴评拍的,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将需要鉴评拍的材料交至高院,由高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在事先确定的几十家专门公司进行摇号,中标的公司再与承办人联系,这样就彻底杜绝了执行法官自由操作的空间;对于规范案款管理制度,开立专门的执行案款账户,所有的执行款物的进出都经过该账户;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建立台账管理制度,由内勤在执行措施到期前一周通知案件承办人续封、续冻,有效降低了渎职风险。 3.引入廉政监察员制度,抓好日常廉政教育
执行局设立专职廉政监察员,加强对执行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排查廉政风险点,健全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相结合的内控机制,形成以积极预防为宗旨、以强化管理为手段的廉政防范机制。建立并认真落实法官警示谈话制度,促进执行人员廉洁履职。
(二)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权的约束,其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执行权超越预设的作用范围或者违反既定的运行程序。由于民事执行权的作用和运行是通过民事执行机关实施的民事执行行为体现出来的,所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理应是民事执行行为。具体到上述对民事执行权的划分,主要是对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进行监督。具体而言,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从行为的后果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命令。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有学者主张通过“抗诉”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也有学者主张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笔者认为都有不合理之处。对于抗诉,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是民事执行行为,该行为与审判无关,其具体方式自然不宜称为抗诉。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双方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不符合公权力运行程序的规律。我们可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称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监督的目的;“意见”既便于人民检察院说明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又能确保人民检察院不直接接入执行程序,保持监督者的超然地位。
(三)权力机关监督
人大作为我国政权体制内的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并向其汇报工作。在汇报执行工作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反映执行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对待并及时加以整改。对执行中遇到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汇报,使人大及时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依法监督和纠正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解决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主动与人大进行沟通,畅通人大监督渠道。在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新类型的、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案件进行执行时,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执行,现场监督执行,这样有助于人大代表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真实情况,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四)当事人监督
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释明和告知相关事项,采取适当方式公开执行,如按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使执行工作处于当事人和社会监督之下,确保执行工作的合法进行,让权力真正在阳光下运行,以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即使最终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终结执行,也能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与支持,这是难能可贵的。此外,在法院组织集中执行、重大执行活动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全过程,让其亲身体验执行活动,增强对执行工作的感性认识,一方面扩大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宣传,另一方面对被执行人也可以起到督促与威慑作用。
注释:
数据来源:B市高级人民法院“信息球”审判管理系统中司法统计数据整理。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2]杨荣馨,贾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探索与争鸣.中国检察官.2009(1).
[3]谭桂秋.民事执行权配置、制约与监督的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206/t20120628_177547.htm.2013年5月4日.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执行权监督 检察监督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王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69-02
一、民事执行权概述
民事执行的概念,通常有两种不同的界定方式:第一是强调民事执行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如“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第二是强调民事执行是一种法定的程序,如“民事执行系指国家执行机关在债务人不履行一定义务时,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依据,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或确保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私法上请求权之民事程序”。不管民事执行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程序,它们的本质是一致的,都强调民事执行的功能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概念表述上的差异只是学者在定义时所站的角度不一样罢了。
二、为什么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监督
(一)执行部门司法腐败层出不穷且屡禁不止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而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一直以来,涉及法院系统的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大多数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涉及执行部门。如重庆高院原副院长张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等14名法官腐败系列案,四川高院执行局原局长罗书平受贿案,广东高院原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案以及更早时候的武汉中院、阜阳中院贪污受贿窝案等等。纵观这些司法腐败警示教育案例,为什么这些理应最懂法律的人,这些曾经都怀揣法治梦想的法律人,何以如此恣意妄为、前腐后继?总结起来无外乎是因为他们手中的执行太大而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绝对的权力必然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通过人们自己的道德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制度上加以改进已达到限制权力的目的。
(二)民事执行工作负重前行的现实需求
以B市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2年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共计6646件i,旧案存留126件,新收案件6520件,结案6531件,其中不予执行案件3件,自动履行案件2905件,达成和解案件539件,强制执行案件1751件,终结本次1309件,其他案件24件。该院执行局具有法官资格的人数却只有32人(其中还包括局长、庭长及廉政监察员等不具体承办案件的领导),法官人均结案204件,结案数量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
(三)执行难、执行乱屡屡挑战司法公信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全国法院2011年1-12月新收执行案件2359025件,执结2393588件,同比分别下降2.45%和4.57%。尚有未执结案件163823件,同比下降17.37%。其中,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占执行结案的56.09%,同比上升5.08个百分点;不予执行的占0.31%;没有财产或财产不清无法执行裁定终结的占14.10%;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占21.74%,同比上升2.16个百分点。执行案件实际执行率(自动履行、执行和解和强制执行的比例)为77.83%,同比上升5.33个百分点。以北京市某基层法院近五年的执行结案数据为例分析,实际执行率要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并处于稳步提升状态,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比例却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一方面,这说明民事执行难度在不断增加,或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或囿于法院执行法官短缺、执行装备不足、执行手段落后等客观原因。另一方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标准,终结有没有随意性,告不告知申请执行人,这都是需要进行监督的。总之,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越来越多的得不到实现,胜诉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这在很大程度上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民事执行这种尴尬的局面不得不引起当局者的反思。
三、完善民事执行权监督的建议
(一)人民法院内部监督
1.推行分段集约化执行模式,将执行实施权细分
分段集约化执行模式,即将执行实施权按流程的先后顺序划分为不同环节和节点,具体执行人员不再对个案执行的全程负责,而是相对固定地承办执行工作的一个阶段。一般来说,将执行案件划分为执行启动、执行财产查控、执行财产处置和执行结案四个阶段,每个阶段设定具体审限,案件流转中除质量问题外,一律不向回流转。其特点在于,多个执行法官对某一执行案件按阶段负责,打破了“一人一案包到底”的传统执行观念,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更进一步。
2.针对民事执行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节点加强管理监督
民事执行工作中的重点环节主要包括执行分案、财产查控、财产处分、案款管理、执行和解、执行审查、执行中止终结、恢复执行等环节。针对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承办人填写强制执行案件呈核表,经庭长、主管副院长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针对容易贪腐的执行财产处分行为,严禁超标的查封、冻结财产,对于需要鉴评拍的,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将需要鉴评拍的材料交至高院,由高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在事先确定的几十家专门公司进行摇号,中标的公司再与承办人联系,这样就彻底杜绝了执行法官自由操作的空间;对于规范案款管理制度,开立专门的执行案款账户,所有的执行款物的进出都经过该账户;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建立台账管理制度,由内勤在执行措施到期前一周通知案件承办人续封、续冻,有效降低了渎职风险。 3.引入廉政监察员制度,抓好日常廉政教育
执行局设立专职廉政监察员,加强对执行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排查廉政风险点,健全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相结合的内控机制,形成以积极预防为宗旨、以强化管理为手段的廉政防范机制。建立并认真落实法官警示谈话制度,促进执行人员廉洁履职。
(二)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权的约束,其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执行权超越预设的作用范围或者违反既定的运行程序。由于民事执行权的作用和运行是通过民事执行机关实施的民事执行行为体现出来的,所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理应是民事执行行为。具体到上述对民事执行权的划分,主要是对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进行监督。具体而言,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从行为的后果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命令。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有学者主张通过“抗诉”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也有学者主张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笔者认为都有不合理之处。对于抗诉,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是民事执行行为,该行为与审判无关,其具体方式自然不宜称为抗诉。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双方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不符合公权力运行程序的规律。我们可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称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监督的目的;“意见”既便于人民检察院说明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又能确保人民检察院不直接接入执行程序,保持监督者的超然地位。
(三)权力机关监督
人大作为我国政权体制内的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并向其汇报工作。在汇报执行工作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反映执行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对待并及时加以整改。对执行中遇到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汇报,使人大及时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依法监督和纠正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解决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主动与人大进行沟通,畅通人大监督渠道。在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新类型的、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案件进行执行时,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执行,现场监督执行,这样有助于人大代表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真实情况,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四)当事人监督
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释明和告知相关事项,采取适当方式公开执行,如按时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进展情况,使执行工作处于当事人和社会监督之下,确保执行工作的合法进行,让权力真正在阳光下运行,以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即使最终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终结执行,也能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与支持,这是难能可贵的。此外,在法院组织集中执行、重大执行活动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全过程,让其亲身体验执行活动,增强对执行工作的感性认识,一方面扩大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宣传,另一方面对被执行人也可以起到督促与威慑作用。
注释:
数据来源:B市高级人民法院“信息球”审判管理系统中司法统计数据整理。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2]杨荣馨,贾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探索与争鸣.中国检察官.2009(1).
[3]谭桂秋.民事执行权配置、制约与监督的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206/t20120628_177547.htm.201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