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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通过一宗疑难合同诈骗案的探讨,说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可以形成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而且可以形成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灭失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5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市解放西路的天空之城新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8,000,000元(含税金),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王某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双方当事人还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25日就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分别签订了《天空之城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及《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协议))(一份),合计增加价款为610,000万元,支付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某为了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在A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诱使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天空之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与2011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备案。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算工裎总价款为42,000,000元。王某将该项目房产全部出售,并且一房多卖。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王某暗地将自己的房产和汽车变卖一空,为自己卷款潜逃做准备。在将全部房产卖完,并将小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都骗取到手后(王某一房多卖和维修基金共获资金300万左右),王某将公司所有资金卷走潜逃。王某共拖欠A公司工程款合计6,927,119元。
二、案件探讨
本文重点探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在讨论本案时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
理由如下:
王某签订合同是没有隐瞒身份、伪造证件文件、工程项目的行为,他还按约定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他只是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到刑事追究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 224 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王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已违约,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推脱应履行的债务,最后采用携款潜逃方式逃避巨额债务,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围绕的是一起建筑工程合同,这种合同有以下特点:履行工程工期长,履行环节多,必须边付款边施工(如果王某一开始就不付工程款,工程就根本无法进行下去),王某签订合同后,行为人一开始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思,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但当部分履行合同以后,行为人主观上开始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并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诱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完成工程,然后寻机中止履行合同,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行为人是利用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差(因为建筑工程必须先结算再付尾款),欺骗对方,达到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过在计算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该是实际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在本案中是指王某欠A公司工程款692,711,9.22元及违约金90853.96元,不应包括行为人先前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履行的合同数额)。
王某在和A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已经进行了部分房屋的预售,完全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这时A方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这还只是合同纠纷。但王某不仅不积极偿还欠款,还变卖所有的资产,携带公司资金潜逃。王某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将近700万债权)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这已不是合同纠纷,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单纯地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民法上,债权是在交换或者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者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因此,债权也是财产权。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此外,这种情况仍然是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践中,通常的手段包括:(1)卷款而跑。即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携款逃匿的。(2)挥霍豪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3)抽逃、转移资产。有的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即将款项化整为零,非法转移、隐匿,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造成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事实,以逃废债务。本案中就有第1和第3项行为。
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而承担某种债务或者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即取得一定的财产性利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肯定了上述观点。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由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故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广适用于合同诈骗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王某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表现为逃避债务)。对于合同诈骗,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王某先期的签约和履约行为很难说是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工程结算后还有将近700万的尾款未支付时,他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他不是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以履行合同,而是一面进行逃避推脱,一面转移资金到私人账户,最后携巨款潜逃,并拖欠了700多万A公司的工程款,从而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从王某的行为来看已经可以充分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在这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与会者认为“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其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孙国祥.论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形成时间[J].法学论坛,2004,(4).
[2]吴巍,黄河.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形式新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册)[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814.
[4]陈瑞林.合同诈骗犯罪故意初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2).
[5]陈增宝.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定罪有影响[N].检察日报,2001-06-14.
[6]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J].法商研究,1997,(4).
[7]戴季贵,史进.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J].人民司法,1998,(10).
[8]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合同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3).
[作者简介]杨军(1973—),男,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教师,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吴畅(1983—),男,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法律事务教研室主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合同诈骗;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5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市解放西路的天空之城新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8,000,000元(含税金),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王某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双方当事人还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25日就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分别签订了《天空之城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及《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协议))(一份),合计增加价款为610,000万元,支付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某为了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在A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诱使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天空之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与2011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备案。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算工裎总价款为42,000,000元。王某将该项目房产全部出售,并且一房多卖。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王某暗地将自己的房产和汽车变卖一空,为自己卷款潜逃做准备。在将全部房产卖完,并将小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都骗取到手后(王某一房多卖和维修基金共获资金300万左右),王某将公司所有资金卷走潜逃。王某共拖欠A公司工程款合计6,927,119元。
二、案件探讨
本文重点探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在讨论本案时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
理由如下:
王某签订合同是没有隐瞒身份、伪造证件文件、工程项目的行为,他还按约定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他只是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到刑事追究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 224 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王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已违约,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推脱应履行的债务,最后采用携款潜逃方式逃避巨额债务,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围绕的是一起建筑工程合同,这种合同有以下特点:履行工程工期长,履行环节多,必须边付款边施工(如果王某一开始就不付工程款,工程就根本无法进行下去),王某签订合同后,行为人一开始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思,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但当部分履行合同以后,行为人主观上开始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并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诱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完成工程,然后寻机中止履行合同,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行为人是利用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差(因为建筑工程必须先结算再付尾款),欺骗对方,达到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过在计算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该是实际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在本案中是指王某欠A公司工程款692,711,9.22元及违约金90853.96元,不应包括行为人先前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履行的合同数额)。
王某在和A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已经进行了部分房屋的预售,完全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这时A方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这还只是合同纠纷。但王某不仅不积极偿还欠款,还变卖所有的资产,携带公司资金潜逃。王某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将近700万债权)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这已不是合同纠纷,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单纯地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民法上,债权是在交换或者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者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因此,债权也是财产权。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此外,这种情况仍然是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践中,通常的手段包括:(1)卷款而跑。即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携款逃匿的。(2)挥霍豪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3)抽逃、转移资产。有的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即将款项化整为零,非法转移、隐匿,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造成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事实,以逃废债务。本案中就有第1和第3项行为。
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而承担某种债务或者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即取得一定的财产性利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肯定了上述观点。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由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故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广适用于合同诈骗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王某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表现为逃避债务)。对于合同诈骗,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王某先期的签约和履约行为很难说是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工程结算后还有将近700万的尾款未支付时,他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他不是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以履行合同,而是一面进行逃避推脱,一面转移资金到私人账户,最后携巨款潜逃,并拖欠了700多万A公司的工程款,从而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从王某的行为来看已经可以充分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在这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与会者认为“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其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孙国祥.论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形成时间[J].法学论坛,2004,(4).
[2]吴巍,黄河.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形式新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册)[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814.
[4]陈瑞林.合同诈骗犯罪故意初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2).
[5]陈增宝.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定罪有影响[N].检察日报,2001-06-14.
[6]夏朝晖.试论合同诈骗罪[J].法商研究,1997,(4).
[7]戴季贵,史进.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J].人民司法,1998,(10).
[8]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合同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3).
[作者简介]杨军(1973—),男,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教师,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吴畅(1983—),男,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法律事务教研室主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