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再保险的经济意义和法律意义

来源 :经营管理者·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chor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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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再保险是保险机构之间分担风险责任的一种方式,这种责任的分担正是再保险的核心所在。原保险公司如果因为直接保险合同所规定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再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保险公司部分或者全部的补偿责任。因此,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分散风险,分散了原保险公司因遭受巨额损失而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的风险,同时也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有了更好的保障。从宏观上看,再保险制度可以建立起分散风险的网络,彻底分散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倒逼着保险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再保险 经济意义 法律意义
  一、再保险概述
  再保险,也被称作分保,指的是保险公司将自己所承担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责任向其他保险公司再次办理的保险种类,即是对保险责任进行再一次保险。在再保险中,直接面对一般投保人,承担各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称作原保险公司,其承担的保险业务被称作原保险。原保险公司为了其的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的稳定,增强其在保险行业的竞争能力,常常会选择将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进行合理的安排,在确定好自留限额之后,按照保险业务的不同性质和不同险种,向其他的保险公司转嫁保险风险。在再保险业务中接受原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分担的其他保险公司被称作再保险公司,或者分入公司。在再保险关系确立之后,原保险部分或者全部的危险责任转嫁给了再保险公司,原保险公司必须向再保险公司支付一部分的保险费,即分保费;同时,原保险公司也会向再保险公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也即分保手续费。当保险约定的事故发生之后,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责任比例或者赔偿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再保险按照保险责任分担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比例分担责任和非比例分摊责任两种: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比例分配保险金额,计算相应的再保险费用,并进行赔款的分担。比例再保险又包括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三种保险类型;非比例再保险,也被称作超额损失再保险,这种保险方式对于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分配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赔款限额或者赔付率进行的。也就是说在赔款限额以内的损失,由原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而超出了约定限额的赔款部分,则由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比例再保险也可分为险位超赔分保、事故超赔分保、年赔付率超赔分保三种类型。
  1996年7月,中保集团设立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代表国家统一经营法定分保业务。2000年,国内各保险公司共完成商业分出业务计19亿元,同比增长11%。完成商业分入业务6.3亿元,同比增长57.5%。但是,与国际市场相比,中国的再保险行业的业务实力和行业规模仍然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
  二、再保险的经济意义
  1.控制风险责任,稳定经营成果。保险公司是为被保险人分担和规避风险的,它集中承担风险和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虽然它可以免除被保险人在遭遇保险合同约定的各种事故时的责任,但对于其自身来说却包含着较大的经营风险。毕竟保险公司从社会各界承揽了各种各样的危險责任,而这些危险责任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按照大数法则、概率规则和平均律来承担风险。即使对一个资产雄厚的保险公司来说,即使其在各种保险种类的保险金额上都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并且使其经营的实际赔付率完全与其预订的比例相符合,在其经营的各个年度都不必承担巨灾的赔偿责任,也很难实现其承揽的保险险种在数量上达到大量的标准。然而,借助再保险的方式,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的资产和准备金的使用情况,确定出每一类保险险种的自留限额,然后将超出自留限额的部分分出,以使其同类危险单位的保险金达到均衡的状态。通过这种分入、分出的方式使其自身的险种数量达到足够,将原本集中于某一种险种的危险责任大量分散给其他的保险公司,减少了自身的经营风险,稳定了自身的经营成果。
  2.增加承保险种,扩大经营规模。受其自身财务资金状况的限制,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为了保证对现有的被保险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限额与保险公司的经营资本和准备金之和作了具体的比例规定。我国的《保险法》规定,每一危险单位,也就是说在每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内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该保险公司实有资本金和公积金之和的10%。例如,如果一家保险公司自有的资本金和公积金之和为10亿元,那么它所承保的每一位险单位的最大损失范围不得超过一亿元。如果没有再保险业务的出现,那么该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接一些高风险、同时也是高收益的保险业务,例如飞机建造、核电站建设、海上石油勘探、卫星发射等保险业务,从而限制着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扩大。而再保险机制的出现使保险公司可以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招揽一些大保额的保险业务,扩大自身可以承保的险种,为一些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条件。
  3.建立联合保险基金制度,便于业务交流。再保险机制的出现使得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再保险公司的利益联合在一起,如果原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不强、商业信誉不佳、防灾不力,从而导致保险事故的赔付金额增加,那么,再保险公司所要分担的数额也必然会随之增多,因而对于再保险公司来说,他们对于原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密切关注的,从而能够促使原保险公司本身的保险业务向着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其次,再保险关系的建立一般有着一定的接受条件,在进行分入分出、业务的同时,也是对原保险业务费率和承保条件的再一次审核。如果再保险公司发现原保险公司承接的该保险业务具有很大的风险,而且经营又不规范,或者原保险业务费率较低、违背了实际要求,则再保险公司就不愿意接受此次分入业务。同时,由于再保险关系在两家保险公司之间的建立,使得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可以获得与经验丰富的再保险公司进行业务交流、获得业务指导的机会。这使得原本各自独立的各个保险公司有了携手合作的机会,他们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也因为再保险业务的存在汇集成了联合的保险基金,通过再保险既分担了保险公司的危险责任,降低了保险成本,同时也提高了保障程度,保证着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再保险的法律意义
  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关系是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而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但再保险关系与原保险关系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有临时分保合同、固定分保合同和预约分保合同三种,而在其合同中所规定的主要条款有:第一,共同利益条款。在此类条款中对于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所需要承担责任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也被称作共同命运条款;第二,过失或疏忽条款,此类条款规定,如果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保险人的故意过失或者输入而造成的,那么再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其他权利和义务条款。
  目前在我国的再保险发展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法律模糊的地带,例如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再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从一定意义上看,再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倒逼着我国再保险法律监管的不断完善。促使国家不断完善现有的再保险法律法规,甚至进行专门的再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更合适的再保险准入机制,弱化再保险立法行政化趋势。
  参考文献:
  [1]陈新宇.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保护[J].保险研究,2000(01).
  [2]吕云凤.再保险合同性质评析[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1).
  [3]吴双.巨灾再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作者简介:贾屹正(1994—)男。民族:汉族。湖北武汉人。本科。武汉东湖学院经济学院金融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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