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稿中涉台相关用于的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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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国作为一个国际法上的适格主体,其唯一的代表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明确无误、举世公认的。然而,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现阶段中国内部社会制度的复杂性和异质性,在人类历史上也是罕见的,是现代国际关系体系形成以后,其他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所从未面临过的。
  1997年和1999年以前,中国的领土香港和澳门分别处于英国和葡萄牙直接统治之下;1997年和1999年以后,我国政府分别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一国两制”原则,香港和澳门在一个主权国家的范围内享有极其特殊的地位。根据上面提到的两个《基本法》,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除了国防权和外交权以外的所有权力,即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具体地说就是,除《国旗法》《国歌法》《国籍法》等以外,其他“全国性法律”(《基本法》中的正式用语)在两个特别行政区一律无效。另外,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可自行制定、修改自己的法律,并实施之。
  
  二
  
  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台湾现阶段在政治上完全不受中央政府的管辖,即使实现统一以后,台湾的地位也会比港澳更加特殊。
  正因为如此,当出版物中涉及台湾地区的内容时,正确地进行表述,就成为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笔者在审读这方面图书时发现了一些问题,对相关术语的规范问题有些心得,其中很多一般性的原则,对各类出版物都是适用的。
  首先应指出的是: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维护国家统一,维护中央政府、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是我们规范涉台用语的总原则和总目标。
  由于长期的宣传和教育,在大多数学者、作者和编辑人员中间,正确使用涉台用语的意识已很强。比如,大多数学者提交给我们的书稿在提到“台湾”时,都会使用“中国台湾地区”或“我国台湾地区”,以明确台湾的地位。大多数编辑都会对出版物中将港澳台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并列使用的错误,保持高度的警惕。但是,只要稍不留意,类似的错误也时常会发生。前两年笔者在审读中国妇女出版社《台湾儿女抗日50年纪实》书稿时,发现作者在一篇名为《抗战期间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抗日斗争》文章里,将“内地”写成了“国内”;在《海峡风云》书稿“国际分裂逆流:风从台湾吹过”章节里,作者将“台湾当局”写成了“中华民国”。另外,本人还审读过一部名为《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书稿,作者是个香港学者。他的这个书名没有问题,但在论述过程中经常使用“中、港”这样的简略表达方式,很容易引起歧义,出版之前我们要求他全部改正了。因此,编辑人员必须进一步加强责任心,以杜绝此类错误。
  
  三
  
  目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存在,香港、澳门的地位非常明确,因而涉及港澳用语远不如涉台用语那样复杂。在这里,编辑人员光有意识和责任心就显得不够了。涉台用语有许多注意事项,笔者在此归纳成三个方面,简要地谈一谈。
  
  1.对我方称呼应注意的问题
  在国际活动中介绍我国情况时应称中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称大陆。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称为“大陆政府”,也不得将在中央政府所属机构前冠以“大陆”,如“大陆国家文物局”。不要把全国统计数字称为“大陆统计数字”,如“大陆人口”、“大陆工农业总产值”,必要时,可在全国性统计数字前加括号说明未包括台湾。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称为“大陆法律”。在不涉及台湾的宣传报道中,不应自称中国为“大陆”,如不应使用“大陆的改革开放”、“大陆十大金曲排行榜”之类的提法。
  
  2.对台湾称呼应注意的问题
  其一,“中华民国”一词只能作为历史用语。1949年以后,一律不使用“中华民国”纪年。对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政权,只称“台湾当局”,如需引用台湾方面的原文而涉及“中华民国”一词时,需加引号。其二,一律不直接使用台湾当局官方机构的名称和其官员的名称,如不能回避时,应加引号。比如“一府”(“总统府”)、“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下属机构(“内政部”)等;“总统”、“行政院长”、“总统府资政”等。另外,带有“中国”、“中央”、“国立”、“国家”、“中华”等字样的台湾官方机构亦应加引号。其三,对目前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法律”,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如需使用原名称时,应加引号。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法律往往是冠以“中华民国”的,如“中华民国刑法”等。编辑在处理时,不能简单地用“台湾”替代“中华民国”,而写成“台湾刑法”。因为这种表达方式恰恰符合了“台独”分裂势力“去中国化”的意图,正确的表达方式应该是台湾地区“刑法”。
  
  3.两岸对称时应注意的问题
  不能笼统地使用具有对等含义的用语,如“两岸法律”。如果是举办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可以有关具体内容为题,如“海峡两岸律师事务”、“海峡两岸投资保护问题”。其实,这第三方面的问题最为复杂。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称为‘大陆法律”’,但这只是个一般原则,在对“四个法域”进行比较研究的作品中,这个原则的适用就会遇到困难。以研究四地刑法的出版物为例,就很难避免使用“大陆刑法”或“内地刑法”这样的说法。与台湾地区“刑法”相对的是什么呢?如果坚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会有适得其反的效果:好像港澳台地区没有被涵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概念之下,而是在其之外了,这不恰恰违反了“一个中国”之原则吗?更为妥善的处理办法应该是使用“大陆刑法”或“内地刑法”,但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注释说明“指根据一国两制原则目前仅在内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就是说,“大陆法律”或“内地法律”就是两个《基本法》所说的“全国性法律”,只是由于“一国两制”的原因,没有在港澳台地区实施罢了。另外,在这里,“大陆”和“内地”显然指同一个法域,但两者是否可以不加区分地随意使用呢?一般来说,在与香港和澳门对称时,应使用“内地”;在与台湾地区对称时,通常使用“大陆”。我国政府的官方文件通常都是这样处理的。
  
  四
  
  最后,还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在涉及港、澳、台地区时,不能使用国际法上在主权国家之间使用的专门用语,如“司法协助”、“护照”、“文书认证”、“引渡”、“偷渡”等,可采用“司法互助”、“旅行证件”、“两岸公证书使用”、“遗返”、“私渡”等替代。但对是否必须用“司法互助”代替“司法协助”,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主张应专门设定“司法互助”一词来指代“在中国范围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合作(协调与帮助)行为”,进而与发生在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司法协助”相区分。作出这一区分意在揭示两个概念的实质不同:(1)主体不同;(2)发生场域不同;(3)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不同。有的学者则指出,“从‘司法协助’一词的历史起源看,这一概念最初表达的是一国内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合作关系,当国家间司法合作成为必要后才延伸适用于表述国际司法合作活动。因此,应该说该词与主权之间并不存在对应性关系。”另外,美国及加拿大等国在司法实践中,将本国国内各州或各省之间司法合作活动和国家间司法合作活动,统称为“司法协助”,这也说明“司法协助”并非主权国家之间司法合作的专门用语。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我们论及中国内部四个法域之间的司法合作活动时,并不一定非要回避“司法协助”这个用语,但为了不引起误解,应前置“中国区际”这个限定词。
  
  参考文献:
  
  [1]时延安,中国区际刑法概念与基本体系[J].南部学坛,2006(2)
  [2]肖建华,中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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