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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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金融市场的飞速发展,金融消费者这一新型的消费者群体逐渐发展壮大,成为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目前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我国并没有一套完整而行之有效的理论体系。以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为研究对象,从我国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中找出不足,研究且借鉴吸收国外各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最终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构建的进一步完善意见正是亟待专家学者完成的议题。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危机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概述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1]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我国学术界尚存在争议。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曾提出,可以将以投资为目的,以证券、期货、保险、信托产品等特殊种类的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为核心的消费者认定为金融消费者;而与其持不同意见的孙天琦学者则认为应该将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均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即不论其目的,而将金融市场自然人投资者也纳入金融消费者体系,以更好的实现其权利。
  对于是否应该将自然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内这一争论,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首先,金融市场的交易活动大部分都包含着消费和投资双重性质,例如证券市场的交易,股民投身于股票交易中固然是为了投资从而获取利润,然而我们不能因为他们的投资目的而否认他们为了个人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这一行为的消费性质。其次,与组织机构健全且运行制度周密的金融机构相比,自然人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无疑处于劣势地位,他们无法用一己之力与专业人才集聚的金融机构对抗,无法洞察金融机构为其提供的误导欺诈信息,所以个人投资者与一般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都需要法律的偏重保护。最后,从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角度而言,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第138条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定义为:“利用、已经利用、正打算利用或可能利用任何下列主体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特许从事金融证券等受管制活动的授权人开展的管制性金融业务或受委托代表前者开展的管制性金融业务,出于第三人对上述服务的利用而产生权利或利益的个人或第三人基于代表或信托关系利用上述服务,从而对自身的权利或利益产生影响的个人。”[2]由此可见,在英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中,是把金融交易中的个人投资者也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内的。
  因此,笔者认为,兼具投资和消费双重性质的个人投资者和纯粹的金融消费者都应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体系,这样既与世界主流观点接轨,又能平衡纯粹的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中的不利地位。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完善的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的前车之鉴
  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从表面上看仅仅会打击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使金融市场发展缓慢,例如上世纪90年代,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制度改革,在实践中没有给予“公平”原则应有的重视,造成许多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然而往深处探求,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善可能是诱发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根源。以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为例,之所以广泛的次贷危机会爆发,正是因为金融市场过度信用累积了太大的信用风险,美国银行的次级抵押贷款总数已经远远超出了公众的还款能力和风险承受水平。可见,就是因为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太过纵容金融机构的市场滥用行为,忽视了金融消费者的应有保护,最终酿成了大祸。为此,国际消费者联合会副会长彼得森就指出,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明确和预防保护应该成为解决金融危机的核心内容。[3]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首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弊端已经逐渐体现。在各类媒体上,金融消费者对于小额存款账户管理年费的私自扣除,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一系列的问题的投诉已经屡见不鲜。金融市场的细胞就是金融消费者。因此,我们只有尽力维护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才能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其次,完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金融消费者的数量正在成几何倍数增长,而金融市场中的问题又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一点疏漏便会造成成千上万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加之近年来中国社会中的“群体性事件”不断涌现,若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环节的漏洞引发了“蝴蝶效应”,就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1我国立法及监管部门已经关注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
  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规则,改变了我国金融立法对投资人民事权利的长期忽视状态。2005年,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全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救济力度。2006年银监会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并以专章篇幅规定“客户利益保护”规则。[4]
  2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仍存在许多盲点和问题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上位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与新兴的金融市场消费者有关的内容没有任何涉及。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屈指可数。不仅如此,近年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情形和纠纷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索赔难仍然是广泛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监管角度而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纳入法律体系,也并没有切实有效的监管制度
  首先,正如上文论述,目前我国的正式立法尚没有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新兴的消费者群体更是鞭长莫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无法向法律寻求实质性的保护。   其次,目前的金融监管大多从监管金融机构的组织管理和具体制度的角度出发,注重金融机构自身的效率和稳定,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诉求缺少实在救济。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未设立专门机构和明确制度。[5]
  2从行业自律角度,金融机构内部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行业协会未发挥实际作用[6]
  首先,我国的大多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沟通、听取其投诉的渠道并不畅通,部分金融机构甚至连法律明文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合同说明义务都不能完全履行,保护消费者更无从谈起。
  其次,各行业协会并没有发挥其在消费者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和国家监管机构侧重点相似,往往限制了只金融机构自身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而忽视了规定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3从金融消费者教育角度,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没有落实到位
  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没有良好的途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消费的基础教育,使金融消费者切实了解与自己金融消费有关的基本知识,了解自身拥有的权利和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这样金融消费者很难行之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确定立法原则,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正式纳入法律体系
  正如上文所述,英国在《金融服务和市场法》138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而除了英国,日本也在其法律中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金融商品销售法》中指明,本法保护的对象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不仅如此,日本还把金融消费者分成两类: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特殊投资者,例如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银行等和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7]
  从上述外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来看,提供法律保护的第一步必然是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围,确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正式纳入法律体系,真正使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能够有法可依。
  (二)完善已有金融立法,加大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法律责任中民事责任的比重,为消费者提供实在救济
  依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50条至152条规定,因为上市说明书或补充上市说明书中存在不真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或遗漏了必须载明的事项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包括发行人在内的负责人应当支付损失赔偿金,但若发行人能够证明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有部分情形可以免责。这就体现了在英国的不实披露,金融机构将承担过错推定责任。[8]
  在我国,虽然近年来对发行人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在信息披露的其他很多方面都缺少民事责任来给予金融消费者实际的救济。而且由于配套的民事责任法条规定不完善且惩罚力度不够,就会出现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且消费者索赔难的情形,这都需要我国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来完善金融立法。
  (三)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四管齐下,通过专门机构的设立,确实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明确规定,由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统一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并在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下设置了多层且互不隶属的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执行机构,从点到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
  德国在其联邦金融监管局又下设“消费者和投资保护司”专门处理消费者投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美国依据最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消费者借款、存款及获得其他金融服务和产品提供保护。
  可见,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方面,我国所做的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然而,我们应该清楚,只有立法、执行两手抓,才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四)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
  在美国,美联储长期以来从事着金融教育的工作。它会在银行网站上设有金融教育网页;发行免费手册、报告、宣传单和光盘;举办各种金融知识竞赛和论文竞赛;还在芝加哥联邦储备银行专门建立了金融教育研究中心。
  加拿大中央银行则是主要利用中央银行网站以及货币博物馆推广金融教育。别出心裁的是,加拿大寓教于乐,在货币博物馆设立了关于金融教育的游戏节目,真正让金融知识深入人心。
  据笔者了解,我国已于2011年起举办了全国大学生金融知识竞赛。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教育的参与度仍然不高。在笔者看来,金融教育和外部监管都是很有必要的,只有让现有及潜在的金融消费者了解了必要的金融知识,才能使他们判断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从而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M] 20050831
  [2]See section 5 and 13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 2008[EBOL]
  [3]马桂花 国际组织官员:保护消费者是解决金融危机的核心[N] 环球,2009-03-04
  [4]何颖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601
  [5]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08
  [6]刘小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八大问题渴盼解决[N]法制日报,2004-11-11
  [7][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M] 强事功等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
  [8]赵万一 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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