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检察院民事申诉案源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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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基层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和维护民事以及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充足的民行申诉案件来源是基层检察机关做好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基础。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诉再审程序,这造成了大量的申诉案件集中到了高级检察院的手里,而基层案件源非常少的现象。本文就基层检察院申诉案件案源少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点解决案件源少问题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民诉法;申诉案源;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基层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和维护民事以及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充足的民行申诉案件来源是基层检察机关做好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基础。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申请执行权,以及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国家对民诉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规范了法院受理、审查的相关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但对基层检察院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基层案件源少的问题上。申诉案源问题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的施行。
  一、民诉法修改后案件源减少的原因
  民诉法修改后,民行检察申诉案源面临着新政策的考验。民诉法的申诉再审程序使得基层院接受申诉案件变少。而市级院接收到的申诉案件将越来越多。这种现象主要是由民行申诉案件审级的新规定的造成的后果。在民诉法修改后,申诉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一审的不服,当事人可以像同级的相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工作。对于裁定为二审的,当事人应到二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工作。在旧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其是错误的判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而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错误的判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进行申请再审的工作。在这里,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诉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情况得到了改变。修改后的申诉法虽然达到了解决了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以及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局面的目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对司法资源进行了节约。这个规定同时也极大的避免了由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错会带来的不公正。民诉法的修改内容对事人的权利进行了确保。同时民诉法的修改内容也对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进行了保障。但修改内容也对检察院民行部门干警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存在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只能向上级的法院提出申请这个原因。这样就使得大量的以前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申诉案件都集中到了上层检察院。这样就导致了申诉案件则全部被转移到地市级院接受申诉。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基层院的案源就面临案件源少的问题。
  二、案件源减少的对策
  (一)基层民行检察院的工作机制进行深化,提高基层检察院的办案效率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行检察的工作没有相应的减少,要积极的探索适应基层民行的检察工作的方法。在民诉法规定中基层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裁判的抗诉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这不等于基层检察院就无事可做,基层检察院仍然对案件具有提请抗诉权和立案审查权。相应的基层检察院对案件的调解结案、执行工作等审判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采用切实可行的措施让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工作的方式能够有效地让大量的申诉问题在基层中得到解决。这也是《民诉法》进行修改的初衷和本意。所以,要注重基层检察院的工作效率,将申诉问题在基层中得到解决。
  (二)改变基层检察院的工作方式
  畅通申诉案源,稳定申诉办案的数量。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是由案件源直接决定的。所以,只有对检察院进行适度的监督,有利于有效的监督氛围的形成。
  1基层检察机关要适时的建立和完善内部各部门联系
  在案件的处理中,民行基层检察部门要适时的与刑检、自侦和控申以及预防等部门进行积极的沟通信息。在联系交流中注意对申诉案源的发现。法律对基层民行检察的功能定义为一种监督的手段,这就要求基层检察院起到牵头的作用。在实际的工作中,其他检察职能共同配合才能将基层检察权的整体监督优势显现出来。
  2基层检察院的多种职能进行互补
  上一级检察院负责抗诉主导地位。基层检察院不仅要进行积极的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督促起诉的事项。基层检察院还要起到支持起诉、对法院调解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等的工作。
  3对基层检察院原来的坐等办案的工作方式要进行改变
  对待工作,基层检察院干警要实行走出去的工作模式,加强基层检察院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部门间的座谈会联系是联系的主要方式。并对民行检察情况进行介绍。适时的与各部门建立定向联系制度。在案情上进行及时互通的合作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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