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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暑假,张先生夫妇将6岁的儿子送到家附近一家宾馆的游泳中心学习游泳,学习时间为晚上6点到8点,每天两个小时,每天由张先生按时接送。一天晚上7点左右,张先生正在家里看电视,接到游泳中心打来的电话,说他儿子出事了,张先生一开始还以为儿子调皮不好好学习,但听对方讲话有些支支吾吾,张先生立刻放下电话赶到游泳中心。当张先生到达游泳中心时,看到儿子正躺在游泳池的边上,旁边围了好些孩子。张先生抱起儿子就往外跑,在快到门口时,才看见游泳中心的救生员和两个工作人员急匆匆赶来。但一切都已经太晚了,当张先生把儿子送到医院时,儿子已经因溺水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身亡。事发后,张先生以事发时游泳池的救生人员不在场、游泳中心没有配备医护人员和相应的医疗设备,要求游泳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将儿子送到游泳中心学习游泳,被告游泳中心没有按规定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违反了合同义务,由此造成张先生儿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游泳中心偿付原告张先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8000余元。
案例评析
张先生将儿子送到游泳中心学习游泳,即与游泳中心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双方达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尽管双方没有对服务合同的内容、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等义务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游泳中心不仅负有教张先生儿子游泳的义务,也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设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游泳中心作为游泳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些义务不仅包括教孩子游泳,而且还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安全保卫等义务。同时,游泳中心作为经营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也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根据《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并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本案中,游泳中心并没有按上述行业要求进行安全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事发当时,救护人员不在场,违反了上述《暂行办法》中“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的规定,未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尽谨慎管理义务,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先生的儿子在学习游泳过程中溺水,因抢救延误而死亡,与游泳中心未尽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有直接关系,因此,游泳中心应对张先生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暑假,张先生夫妇将6岁的儿子送到家附近一家宾馆的游泳中心学习游泳,学习时间为晚上6点到8点,每天两个小时,每天由张先生按时接送。一天晚上7点左右,张先生正在家里看电视,接到游泳中心打来的电话,说他儿子出事了,张先生一开始还以为儿子调皮不好好学习,但听对方讲话有些支支吾吾,张先生立刻放下电话赶到游泳中心。当张先生到达游泳中心时,看到儿子正躺在游泳池的边上,旁边围了好些孩子。张先生抱起儿子就往外跑,在快到门口时,才看见游泳中心的救生员和两个工作人员急匆匆赶来。但一切都已经太晚了,当张先生把儿子送到医院时,儿子已经因溺水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身亡。事发后,张先生以事发时游泳池的救生人员不在场、游泳中心没有配备医护人员和相应的医疗设备,要求游泳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将儿子送到游泳中心学习游泳,被告游泳中心没有按规定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违反了合同义务,由此造成张先生儿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游泳中心偿付原告张先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8000余元。
案例评析
张先生将儿子送到游泳中心学习游泳,即与游泳中心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双方达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尽管双方没有对服务合同的内容、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等义务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游泳中心不仅负有教张先生儿子游泳的义务,也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设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游泳中心作为游泳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些义务不仅包括教孩子游泳,而且还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安全保卫等义务。同时,游泳中心作为经营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也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根据《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并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本案中,游泳中心并没有按上述行业要求进行安全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事发当时,救护人员不在场,违反了上述《暂行办法》中“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的规定,未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尽谨慎管理义务,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先生的儿子在学习游泳过程中溺水,因抢救延误而死亡,与游泳中心未尽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有直接关系,因此,游泳中心应对张先生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