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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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3年年初,华旗影视以《人再囧途之泰囧》制作方光线传媒、光线影业等四家公司为被告,以被告共同参与制作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侵犯了原告作品《人在囧途》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结合案情,就影视作品名称相似、情节相似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影片宣传中的“搭便车”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了分析探究。
  关键词 著作权 影视作品 作品名称 不正当竞争
  作者简介:闫茹冰,西北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靳晓龙,西北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5-02
  2012年底,贺岁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下称《泰囧》)成为中国电影单片票房冠军。然而,2013年3月2日《人在囧途》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宣布将以侵权为由起诉参与《泰囧》制作的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华旗公司的观点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第一,《泰囧》的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台词等要素上抄袭了《人在囧途》,两部影片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剽窃行为构成侵权;第二,《泰囧》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观众误以为《泰囧》是《人在囧途》原班人马制作,两部电影密切相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相似的作品名称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相似的影视作品名称是否侵犯著作权,首先要明确作品名称是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所谓“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则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影视作品的名称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
  具体到本案中,“人在囧途”属于通用表达,加之“人在囧途”四个字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保护高度,故华旗影视因两作品名称相似而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
  二、相似的影片情节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由《著作权法》的立法理念来看,受法律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品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是指作者的表述是新的或者是原创的,而非被表述的思想观念是新的或者是原创的,即著作权法只要求思想观念的表述是新的或者独创的,即不同于他人。
  针对电影这一特定种类,对其抄袭、剽窃的认定除了一般认定要素外还应当根据作品的性质、内容、相同的程度、具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综合认定。作品的生命力在于独创性,独创性的高度代表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投入程度,作者付出的智力劳动越多,法律对其保护的水平也应该越高。因此,影视作品中最具独创性的画面、画面组合、表述、表述过程及方法是判定是否构成对影视作品抄袭、剽窃的主要要素。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涉嫌抄袭的影视作品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是否有所创新,作者创作作品或多或少要继受前任的智慧成果,如果一部作品表达了某种思想观念,因而赋予作者对该思想观念专有的、排他性的著作权无疑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他人对该思想观念的进一步研究,更不利于先进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人在囧途》与《泰囧》两部作品都是喜剧电影,讲述的都是白领和傻小子的故事,且部分台词相似。但是从侵权的角度来看,首先,《泰囧》并没有直接使用《人在囧途》中的画面;其次,至于影片的构思、情节、故事、主题,在喜剧这一类型的影视作品中,某些桥段、效果的使用难以做到没有先例。喜剧电影多是传达乐观、热爱生活的深意,也多追寻历经艰辛最终获得正义的主线。况且构思、情节、主题属于思想范畴,借鉴其他作品的思想不会认为侵犯著作权。再次,《泰囧》相比于《人在囧途》在人物、情节、表达方式上都有所创新,比如增加一位主人公,以一份合约为主线等。因此,认定《泰囧》的电影作品本身侵犯著作权是过于牵强的。
  三、影片宣传“搭便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泰囧》一案,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角度分别进行判断,第一,影视作品名称本身是否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影视作品商业宣传中的混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第一个角度首先要明确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影视作品是否属于商品?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影视作品蕴含了劳动是毋庸置疑的,它走进电影院便具有了商业价值并且可以交易,这是将作品商品化的过程,因此影视作品无疑是一个商品。影视作品名称是否是商品的特有名称?影片是商品,片名无疑就是该部影片的商品名称,每部影片的名字都是独一无二的因此也是该影片的特有名称。《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四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所以影视作品的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主体范围,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在此前提下,“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读音相同,前者上映后市场反应热烈在观众心中已有一定印象和好感,《泰囧》很容易让观众以为它是《人在囧途》新推出的第二部,从而产生混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扰乱市场的行为,主要以行为的结果来判定是否应该调整,即商业行为有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再囧途之泰囧》这一名称具有“搭便车”的行为。但是这种程度的“搭便车”有没有达到违法的程度似乎难以确定。   第二个问题就是《泰囧》宣传中的言行是否引起了混淆。光线传媒在进行《泰囧》宣传时发表了一系列言论,如光线传媒总裁王长田曾提到“因有前面的一个品牌,故光线传媒选择投资”,“很多人期待《人在囧途》第三部、第四部,我想肯定会做下去”。在宣传片中有数个片段都有“搭便车”的嫌疑,如《泰囧》的一个预告片,开头写出:“曾经狭路相逢,注定续写悲催。喜剧王牌组合徐峥、王宝强……”然后写出“人在囧途”并快速把“在”换成了“再”……这些行为都表明《泰囧》在往《人在囧途》上贴靠。而这样做的结果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并扰乱了市场。《泰囧》成功后,传媒的各个行业甚至营销业都对这一影片的成功进行了各个角度的分析。“2010年,一部《人在囧途》以纯自然生活化的表演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两年后,万众期待的《人在囧途》之升级版《人再囧途之泰囧》……”一份杂志在对徐铮的专访中这样写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相当一部分观众心目中,《泰囧》与《人在囧途》之间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这种联系对于观众走进电影院观看《泰囧》不能说毫无影响。虽然《泰囧》的票房远远超过了《人在囧途》,但这并不能影响最初前者有意的“搭便车”行为,并且这种行为获得了料想中的效果。我们有理由认为,光线传媒的这些宣传方法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调整范围。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泰囧》制作方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是有合理依据的。
  四、《泰囧》制作方的法律责任分析
  华旗影视主张索赔一亿元,但是从已有判例来看,这类侵权案件的赔偿是不尽如人意的。认定侵权之后最多就是小数额赔偿并且改变电影名称。《泰囧》的票房已成定局,无论是影片的名称、桥段还是演员的组合都在观众心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改变片名能起到的效果可以说微乎其微。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此种行为参照商标侵权的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此种侵权应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權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难以确定的由法官酌情判决给予伍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侵权所获利益”如何具体确定?观众走进电影院受《人在囧途》印象的推动占多大比例?超过12亿的票房中有多少是因为“搭便车”而获得的呢?这些问题的答案无法明确界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又有多少?表面看来,《泰囧》的票房完全没有分流《人在囧途》票房的成分,因为后者早已下线。但是,据华旗影视称,自己已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了《人在囧途2》的摄制电影许可证,观众心中已经形成的“《泰囧》就是《人在囧途》第二部、续集”的印象会对华旗影视《人在囧途2》的拍摄、票房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确定的由法官确定伍拾万元以下的赔偿,我们可以预见到,该案最终的赔偿数额会在伍拾万元上下浮动,这样数额的赔偿对收获了超过12亿票房的《泰囧》来说产生的影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即使华旗影视赢得了诉讼,也只是讨到了“一个说法”而已,对于侵权者来说,商业、经济上、口碑上的胜局已定。对于被侵权者来说这样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如此低价的侵权不能不说对侵权者是一种变相鼓励,在知识产权法修改之际这个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启示
  创作本来就是在前人的智力成果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权利的认定又需要以创作为必要条件,两者之间的界限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更需要法律法规和其他方面共同具体规定。比如影视作品行业协会对作品名称的公示异议制度以及协会内部对抄袭从专业角度进行分析与规定,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纠纷也可以专业高效地解决纠纷,甚至可以推及到书籍、音乐作品等领域。在此之前应合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可能地明确侵权的判定标准并适当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合法权利的实现,给公民一个安全的环境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真正推动我国文化领域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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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明德,徐超.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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