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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虚假证明罪的心理态度的论述,理论界争议不大。然而,鉴于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及其行为的特殊性,现有的论述显得过于简单而对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性的意义。本文仅从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主观心理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两个方面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认识因素进行分析。
关键词:心理态度 认识因素 行为结果
1对行为本身的认识
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下简称本罪),是指在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中介组织人员必须对委托人对外提供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客观评价。
在委托人提供了不真实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中介组织人员在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对其中的不真实之处进行了揭露和反应,则虽然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是虚假的,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真实的,中介组织人员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不真实之处不予揭示,则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证明文件也是虚假的。中介组织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意,则取决于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程度。一方面,如果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核恰恰又不能审核出其中的虚假之处,而在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自然无法予以披露,则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只能是虚假的。此时的中介组织人员却不知道其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自然也谈不到对其实施危害行为本身有认识,因而也无法进一步确定其行为是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已经知悉了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的虚假之处,而在出具的相关文件中未予披露,则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也是虚假。这时的中介组织人员系明知其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而为之,因此,中介组织人员在主观上是属于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
中介组织人员有义务了解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的真假情况。首先,法律要求委托人在对外提供相关文件的同时要提供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中介组织人员以第三者的公允立场,对委托人的相关文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其次,有关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的操作规程也要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必须要通过诸如谈话、查阅有关文件、调查、函证等途径了解委托人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出具证明文件。因此,认为中介组织人员无论是否明知其所服务的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只要明知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而为之,在主观上就应当视为故意的观点是脱离了本罪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孤立地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得出的结论。
2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通说认为,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及性质的认识。从法律意义上讲,中介组织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中的任何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毫无遗漏都予以揭示方为出具了真实的证明文件。但是,从业务职责角度来看,中介组织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关注的重点也有差别。中介组织人员无需关注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中与中介组织人员工作目的无关联的事项。因此,中介组织人员在出具证明文件时,只要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中对用户作出决策时起到重要作用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予以披露即达到履行了相应职责的目的,对于其他非重要的内容不予披露也不构成出具虚假證明文件。
显然,本罪的主体是负有专门职责并经依法注册在中介组织中执业的专业人员,因此,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应当以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技术水平为准。由于委托人在使用相关文件及证明文件的目的不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有所差异,因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同的罪质。鉴于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危害结果往往是与委托人的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本罪与委托人所犯他罪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正确区分本罪与他罪的关键在于中介组织人员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而不应当以委托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条件。
中介组织人员要了解委托人使用证明文件的基本目的,以便确定自己出具证明文件的侧重点。可以通过与委托人签订《ХХ业务约定书》来了解委托人使用相关文件的目的。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只是在自己的工作过程中了解的委托人的目的,没有参与委托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行为,仅仅为委托人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则不论委托人使用该虚假证明文件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对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所构成本罪的罪质没有影响。如果中介组织人员直接参与了委托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委托人提出犯意后,积极出谋划策,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技术上的指导,并为委托人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其行为所构成的罪质与委托人的相同,而不构成本罪。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前者,由于在主观上中介组织人员与委托人相互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按照委托人和中介组织人员各自实施的行为分别定罪;而后者,中介组织人员与委托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为了实现同一危害结果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中介组织人员与委托人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具有一致性,其行为应当与委托人按照同一罪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刘燕.《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法学研究》
[2]曹南燕.文化传统对理论评价的影响[J].世界科学
关键词:心理态度 认识因素 行为结果
1对行为本身的认识
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下简称本罪),是指在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中介组织人员必须对委托人对外提供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客观评价。
在委托人提供了不真实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中介组织人员在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对其中的不真实之处进行了揭露和反应,则虽然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是虚假的,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真实的,中介组织人员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不真实之处不予揭示,则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证明文件也是虚假的。中介组织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意,则取决于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程度。一方面,如果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核恰恰又不能审核出其中的虚假之处,而在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自然无法予以披露,则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只能是虚假的。此时的中介组织人员却不知道其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自然也谈不到对其实施危害行为本身有认识,因而也无法进一步确定其行为是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已经知悉了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的虚假之处,而在出具的相关文件中未予披露,则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也是虚假。这时的中介组织人员系明知其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而为之,因此,中介组织人员在主观上是属于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
中介组织人员有义务了解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的真假情况。首先,法律要求委托人在对外提供相关文件的同时要提供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件,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中介组织人员以第三者的公允立场,对委托人的相关文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其次,有关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的操作规程也要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必须要通过诸如谈话、查阅有关文件、调查、函证等途径了解委托人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出具证明文件。因此,认为中介组织人员无论是否明知其所服务的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是虚假的,只要明知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而为之,在主观上就应当视为故意的观点是脱离了本罪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孤立地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得出的结论。
2对行为结果的认识
通说认为,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及性质的认识。从法律意义上讲,中介组织人员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中的任何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毫无遗漏都予以揭示方为出具了真实的证明文件。但是,从业务职责角度来看,中介组织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关注的重点也有差别。中介组织人员无需关注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中与中介组织人员工作目的无关联的事项。因此,中介组织人员在出具证明文件时,只要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中对用户作出决策时起到重要作用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予以披露即达到履行了相应职责的目的,对于其他非重要的内容不予披露也不构成出具虚假證明文件。
显然,本罪的主体是负有专门职责并经依法注册在中介组织中执业的专业人员,因此,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应当以中介组织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技术水平为准。由于委托人在使用相关文件及证明文件的目的不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有所差异,因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同的罪质。鉴于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危害结果往往是与委托人的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本罪与委托人所犯他罪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正确区分本罪与他罪的关键在于中介组织人员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而不应当以委托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条件。
中介组织人员要了解委托人使用证明文件的基本目的,以便确定自己出具证明文件的侧重点。可以通过与委托人签订《ХХ业务约定书》来了解委托人使用相关文件的目的。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只是在自己的工作过程中了解的委托人的目的,没有参与委托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行为,仅仅为委托人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则不论委托人使用该虚假证明文件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对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所构成本罪的罪质没有影响。如果中介组织人员直接参与了委托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委托人提出犯意后,积极出谋划策,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技术上的指导,并为委托人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其行为所构成的罪质与委托人的相同,而不构成本罪。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前者,由于在主观上中介组织人员与委托人相互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按照委托人和中介组织人员各自实施的行为分别定罪;而后者,中介组织人员与委托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为了实现同一危害结果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中介组织人员与委托人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具有一致性,其行为应当与委托人按照同一罪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刘燕.《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法学研究》
[2]曹南燕.文化传统对理论评价的影响[J].世界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