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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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目前已成为世界范围普遍存在的一个棘手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尚未设立专门的起诉程序,无法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将来针对未成年人的暂缓起诉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已是指日可待,本文经过对国外以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索,吸收借鉴了其中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经验,并充分结合当下国内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本土化设计提出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 暂缓起诉 制度构建
  
  自古以来“矜老恤幼”的儒家思想就为各朝各代立法者所青睐,纷纷将之昭然于律典之中,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法治文明发展到如今,刑法修正案八也纳入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内容,可见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规正在充实和完善中,同时也给我们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中针对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的契机,刑事诉讼法大修在即,虽然此次公布的修改草案中并未涉及到相关制度的设立,因为一项司法制度的设立要经过漫长的理论探索和实践调查研究,但是随着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缓诉制度的试点工作的开展,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已为必然,因此研究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以下本文将从着重从理论基础,域外考察,制度设计等几个方面分别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进行阐述。
  一、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暂缓起诉,又可以称之为起诉保留或延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情节、犯罪后悔罪表现等,依法作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处理决定,同时规定考验期,由检察机关在缓诉考验期满后根据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①实质上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行使,针对未成年人的这一特殊主体特点,在诉和不诉之间设立一种折中的制度进行缓冲,检察机关可以保留起诉权,为其设定相关的义务,若其在考验期内履行了相关义务并遵守考察规定,则期满不再提起公诉,反之亦然,从而使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得到保护,起到更好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社会效果。
  对未成年人设立特殊的司法制度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共同趋势,在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和正当程序这一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设计上日渐完备,实践中也显有成效。在德国和日本的调查结果显示,青少年犯罪中只有3%被判处监禁,其它的案件采用程序分流的方式,得到了更合理有效的处理,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收到了更好的社会效果。此外,还有有英美等国,检察官在起诉时有着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②不仅可以缓诉,还可以采取降格诉讼的方式,这种多元化的处理方式,对于有效避免了因法的滞后与僵硬所带来的困境。
  二、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首先,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方针要求。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理解力与意智力都有一定欠缺,司法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一些行为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起诉到法院之后,虽然获得了处罚较轻的判决,但是改造效果不大。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有效的避免了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弊端,给更多的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消极因素,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防止了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的污点。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对完善公诉职能,建立完备的检察制度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我国的司法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公诉裁量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确往往因此陷入两难的境地,一些达不到不起诉条件但又具有宽宥情节的案件,检察官往往仍起诉到法院,这样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此时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则有效的弥补了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空档,检察官自由裁量得到充分行使,减轻了诉累,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将之用于罪行严重的案件,使我国检察机制朝着成熟而稳健的方向发展。
  最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起诉制度,是对诉讼程序的终结,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也并无附加一定条件,该处理决定是最终处理决定,一经作出有终结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效果。而暂缓起诉决定只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暂停,其最终结果是不确定的,取决于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且在适用上,现有的不起诉制度规定的条件与范围较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一法条在操作上具有不明确性,起诉裁量权适用的空间被限定。我们所说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较之则更加灵活,而且不仅考虑到了犯罪本身的因素,还结合未成年人个人的情况,作出综合处理决定。
  三、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
  (一)基本原则
  第一,应当确立双重保护原则。古语有云:律者,定分止争也。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即要做到对未成年人的宽宥处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挽救失足青年,帮助其重回社会,又要做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惩罚犯罪保障刑罚的威慑力,从而有效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二,坚持全面客观的处理原则,综合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这要求适用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案件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确定为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不能将依现有事实不足以定罪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选择暂缓起诉制度,这势必会造成检察实务中的权利滥用,阻碍法治文明的进程。秉持着全面客面的原则,对于符合法定情节的未成年人,综合考虑其成长环境、过往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运用综合治理的原则,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本着挽救未成年人的宗旨,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青少年犯罪特殊就在于,犯罪主体生理心理发育不足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控制力和判断力沿未达到法条适用的主体标准,存在很大的可塑性,对其进行教育与感化,能得到更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③在方式和手段上,可以结合个案情况,灵活动用多种形式,因人、因事、因时、因地制宜地作出处理决定。
  (二)适用条件与范围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我们在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上可以比照缓刑中的情形来设计适用范围。
  首先,前提是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所掌握的证据应该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暂缓起诉的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并且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主观上有悔改决心,认罪态度较好,行动上有主动退还脏物或者是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同意对其进行延缓起诉。
  最后,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根据其家庭状况,所在学校与生活的社区等各方面的因素,通过各种帮教措施,能够更好的达到改造效果。
  (三)具体程序
  1. 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移动审查起诉之后,承办检察官认为符合适用暂缓起诉条件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经过部门讨论后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后适用。
  2. 调查程序。对于可能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人办应该当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客观调查,全面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辨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综合各方因素后,认为符合适用条件的,方可适用暂缓起诉。
  3. 决定程序。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声誉,便于其改造后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暂缓起诉决定的宣布应当不公开进行,可以由未成年人近亲属和帮教人员参加,告知考验期和义务以及期满的法律后果。
  4. 考察程序。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同时,为其设定合理长度的考察期限并要求其履行一定义务,期间一般为6个月到1年,根据其悔罪表现和附带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适当的缩短和延长考验期。若在考察期内,未成年人拒绝履行附带义务情节严重或者又有故意犯罪,则由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
  (四)监督制约机制
  孟德斯鸠在《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往往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暂缓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如果不配备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势必会引发权力滥用的现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还应该当决定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接受监督。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决定暂缓起诉的案件,可以要求复议,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另外,被害人对于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处理结果仍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参考文献:
  [1] 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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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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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主编:《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10] 孙力、王振峰:《不起诉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注释:
  ①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第26页。
  ②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③杨涛:《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和教育——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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