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老年人亲情权益法律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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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一般项目“镇江市老年人亲情权益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Y13C117);江苏大学2014年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项目“镇江市老年人亲情权益法律保障实证调查研究”(项目编号:201410299202W)研究成果。
  摘要:本世纪以来,我国日益进入老龄化社会,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和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积极发展老龄事业,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发展老龄事业的工作格局。通过对江苏省镇江市的实证调研,探讨修正及完善老年人亲情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镇江市;老龄人亲情权益;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一.目前我国社会中的涉老纠纷的特点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老龄化速度快。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老龄化进程加快,21世纪前期将是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最快的时期。我国老龄问题已经出现了显得发展趋向。目前我国的涉老纠纷有了新的特点:一是涉老纠纷涉及范围更加广泛。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已不局限于足不出户的含饴弄孙的生活,社会交往活动日益频繁,也带来纠纷增多,在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都有涉老纠纷产生。二是涉老纠纷相对比较集中。大量的涉老纠纷案主要集中在所有权、买卖合同、拆迁、离婚、租赁、继承、借贷、人身损害等八类,在130件涉老纠纷中,这八类纠纷就占了96件,占总案件数的73%。三是涉老纠纷高龄化倾向明显。四是新类型涉老纠纷不断出现。在赡养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相邻权纠纷等传统的涉老纠纷之外,又出现了居间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客运合同纠纷、抚养费纠纷等新类型涉老纠纷。
  二.现行老年人有关亲情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形成
  进入21世纪后,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我国的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老年人的赡养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家庭结构和人口结构都发生了改变。比方说,现在的年轻人都选择外出打拼而不会待在家里安守父母留给的“一亩三分地”,他们长期不能回家,即便回家也只是逢年过节,这导致我国的“空巢老人”数量近些年来快速上升。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这项规定可以说是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一次重要突破,从内容上来看可以从两方面归纳出此法条的亮点:一是将监护从只限于患精神病一种情形,扩展到所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二是在监护人的选任上首次确立“意定监护”优先,这将有助于尊重老年人,也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特别是行动不便或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生存权。
  三.法律保障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1996年制定的,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依据的基本法,该法已实施了十余年,虽然在维护老年人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逐步暴露出一些缺陷。以镇江市为例进行实证调研分析,课题组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可操作性差。从依法治国的角度讲,国家所制定的法律必须是具体的、便于操作的,才能使民众有所遵循。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是要以法律来约束政府、社会、组织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保护老年人的法定权利。但是,从这部法律的整体内容来看,其中有许多不确定的空泛词语,这些措辞使老年人无法据此来了解自身到底享有什么样的具体的权利,执法机关也无所依据,维权部门对于法律所规定内容的理解也可以有很大的弹性。
  (二)不能同其他相关的法律形成完善的体系。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同有些法律的规定相重叠。它所规定的维权规范,如婚姻自由、财产的处分权、继承权、家庭成员虐待老人、遗弃老人、暴力干涉老人婚姻自由等的处理,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刑法等所规定的内容相重叠,而后者的规定要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更具体、更便于操作,导致一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很少引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权益不能涵盖老年人全部权益。在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立法者只是从当时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现象制定成法律规范予以保护,所以,该法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十分有限。其实,老年人的权益需要法律保护的内容,除了本身所特有的、只能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需要特别规定者外,其他所有的权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现行法所规定的老年人的几项有限的权利,实际上仅仅是老年人形式上的权利,真正老年人所特有的权利却没有具体规定。
  (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缺乏正确的主导思想。每一部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一个主导思想,并以此贯穿始终。对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中央已经明确提出,老年人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思想。而这部法律缺乏的正是这样的思想,它只是在总则中原则性地、笼统地提到政府、社会以及全民在保护老年人权益方面的作用,然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看不到政府、社会、全民在这个问题上应当起什么样的具体作用,或者承担什么样的具体义务。
  四.修正及完善老年人亲情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正确认识立法的倡导性与强制性的关系。一方面应当认识到,法规一定的倡导性是包括特殊权益保障立法等在内的社会立法的内在特点。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指引人民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者不得这样行为,从而调整社会关系。这一点在包括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的特殊权益保障立法等社会法中显得尤为明显。另一方面,社会立法虽然需要有一定的倡导性,在立法实践中,某些法规这种倡导性还尤其突出。我们需要认真考虑该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需要通过立法来调整,刚性不足的法规能否达到调整该法规所指向的社会关系的目的,是否可以考虑用其他的社会规范来调整,如政策、道德规范等。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必须正确把握立法倡导性的“度”,在强调法规强制性的同时,也应当注意社会立法的导向性功能。
  (二)正确认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我们必须认识到,有的法律本身就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执法主体”。而且在应然的法治状态,应该是法一经公布实施,相关的个人、组织、机关都应当普遍遵守。它的规定指向谁,谁就要遵守;与谁有关,谁就是执法主体;谁违反了法的规定、侵害了谁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就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当事人违反了法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有关国家机关就不仅有权力而且有责任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社会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这种规定可能产生各部门都有责任、各部门可能都不负责的问题。修订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对此问题也有类似的表述,必须对执法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吴欣欣.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研究[D].烟台大学,2013.
  [2]封润华.北京市老年人亲情权益法律保障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
  作者简介:缪阳(1988.12—),女,江苏如东人,现就读于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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