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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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委托诉讼代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诉讼制度之一,不仅保障和促进了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而且又方便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民商事诉讼的比例有大幅上升的趋势,而随着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普遍化,其中的问题也日益明显化。本文拟从诉讼程序、诉讼效率、诉讼价值等诉讼角度出发,根据我国关于委托诉讼代理方面的规定,并结合有关法理学和法律依据,阐述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不仅能够体现法院的司法公正,实现公正与效率,更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了“三项承诺”。
  关键词:委托代理人;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
  当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加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进一步提高。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经济状况等因素的不同,其参与民事诉讼的形式也不同,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本人亲自到庭参加;其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审理。由于委托诉讼代理制度的优越性和积极性日益突出,近年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民商事诉讼的比例有大幅上升的趋势,然而随着委托诉讼的普遍化,某些问题也日益明显化,如当事人未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能否适用留置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由于上述法律条文只针对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情形,而未规定当事人没有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时能否适用留置送达,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非常大的争议。本人认为,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出发,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如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代理人的代收权,应当适用留置送达。
  一、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的法理基础
  首先,委托诉讼代理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委托诉讼代理制度,从实质上来说,是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补充和扩张,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其次,我国设立留置送达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督促当事人自觉遵守诉讼程序中的规则和秩序。然而,我国关于留置送达制度的法律同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滞后性、保守性等。本人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留置对象的情形下,必须考虑整个社会秩序结构及其支配地位的价值结构和支配该社会的正义理想,因此,从维护法的公平、正义和法官的职业理念出发,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在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应当适用留置送达。
  二、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的立法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实施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享有在诉讼过程中关于程序方面的权利,而关于实体方面的权利,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诉讼代理人享有代收诉讼文书的权利,想当然的应当履行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义务,其如无正当理由拒收,法院就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三、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的必要性
  1.公正与效率的需要
  审判过程中的送达工作,直接关系到审判的效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继民事诉讼法以及实施意见后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又一新立法,对法院的送达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因上述法律对送达尤其是留置送达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倘若对未指定代收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无正当理由拒收时适用留置送达,就会减少甚至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2.审判实践的需要
  法院通过专递邮件送达诉讼文书被拒收后,再次向当事人本人进行留置送达时,有可能就会因为原先的送达地址早已人去楼空、当事人不是本地人或是委托外地法院留置手续繁杂,这加大了法院送达工作的困难。而委托代理人因一般是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相对而言有较固定的住所、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便于送达,对其采用留置送达,有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3.诉讼经济的需要
  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困难、法院经费缺乏保障、法官待遇低等实际困难,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收费,更是加大了法院的办案经费压力。而采用留置送达能够节省大量的经费开支。
  4.与国际司法接轨的需要
  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要求我国的法律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同国际立法和司法接轨,关于留置送达的对象范围,在其他多数国家和地区坚持扩大化的原则,把委托代理人也包含在受送达人的范围之内的同时,如果我们还坚持机械适用法律,限制留置送达的对象范围,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我国的法制环境,不利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的深入发展。
  四、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的积极性
  1.将代理人列入受留置送达人范围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多将与受送达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纳入到法定签收人范围内。因此,本人赞同部分学者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的观点,把未被指定为代收人的代理人纳入到可被留置送达的对象范围内。因为如前所述,委托诉讼代理与当事人的关系密切,尽管其中的部分代理人未被指定为代收人,但不言而喻的是收取相关的法律文书是其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2.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符合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   首先,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代理人代收不违背强制法的特点。其次,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可对代理人进行留置送达,而不论其是否被指定为代收人,合理地利用简化的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送达程序,既可以节省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相应地也会产生诉讼利益。
  3.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符合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诉讼价值
  对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就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更多的纠纷。鉴于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时空联系的方便性,向代理人留置送达,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更能实现新诉讼收费办法的立法目的,也能更好地在实践中落实“三项承诺”。因为从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数量、质量上来看,情节比较简单、争议不太大的案件在所有的诉讼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这部分纠纷,因为无法向当事人本人留置送达而需要通过公告送达进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解决时,面对“高昂”的诉讼费用,考虑通过诉讼可能救济的权利,部分当事人只能选择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从更深的层次考虑,当大量的纠纷因诉讼成本过高而得不到救济时,不但社会的正义难以实现,而且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因此受到动摇。如果法院通过向委托代理人进行留置送达,不仅可以用极少的代价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在实现经济诉讼的同时,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我国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其产生的必要性和积极性勿容置疑,但立法在形式上偏重了诉讼公正价值的成分,而忽略了诉讼效率的价值部分,造成“留置送达难”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的生命所在,司法机关不能保证其公正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向未指定代收的委托代理人适用留置送达,不仅能够体现法院审判工作的程序公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更使“三项承诺”在审判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明贤著:《破解留置送达难题》,载06年6月18日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606/20060618210316.htm,于07年1月1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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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作者简介:
  赵娟,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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