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即将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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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1986年出台民法通则,到2016年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从“通”则到“总”则,一字之变折射中国法治进步。中国民法典编纂迈出了关键一步,“民法典时代”即将开启。6月底,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十周岁降到六周岁……因为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民法总则草案引起了舆论的持续热议。
  虚拟财产纠纷将有法律依据
  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与此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然而,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民法总则草案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以及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内容,使之备受关注。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这一条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为网络企业依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奠定法律基础,还会为‘互联网+’的发展助力,势必会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说。
  近日,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女方在庭审中称,被告男方婚后在上海市经营网店,从事服装销售,每月销售额较大,且经过多年经营,网店已经是皇冠店铺,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故要求将男方经营的网店及关联支付宝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往来流水频繁,该淘宝店铺有较为稳定的客户源及收入,具有一定的价值,故法院结合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的经营状况及淘宝店铺、支付宝的特性,酌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淘宝店铺价值、支付宝流动资金的相关补偿25000元。
  尽管近些年关于虚拟财产的诉讼案件在逐渐增多,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的归属作出明文规定,使得审理中难以对其进行估价和分割。
  在虚拟世界的刀光剑影中,网络游戏玩家花钱购买和抢夺来的“武器装备”被盗走,那么这些网络虚拟的“武器装备”在现实社会中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已经过去了十余年——2003年,在线收费游戏“红月”的玩家李某某发现,其耗时两年花费上万元现金购得的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突然不翼而飞。丢失游戏装备的李某某在与服务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从而引发了我国虚拟财产纠纷第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将李某某在游戏中丢失的虚拟装备恢复,并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不满结果均提起上诉。
  时至今日,关于虚拟财产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特征、如何保护虚拟财产等问题,仍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这也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带来了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难、网店经营账目清算难、网店财产分割难等难题。
  在虚拟财产纠纷中,除了财产分割案件,财产继承纠纷也经常出现。2012年7月17日清晨,淘宝女装皇冠店店主小艾被家人发现在睡梦中离世,她苦心经营两年的淘宝店铺随之被关闭,此举引发外界对于淘宝店铺虚拟财产能否继承和转让等问题的热议。
  在杨立新看来,草案让保护公民的虚拟财产有法可依,为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网络店铺的ID是由电商平台提供的,那么电商平台和网络店铺店主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是赠予、转让还是租赁?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网络店铺这一虚拟财产的物权归属,那么当电商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就没有统一的尺度去评判。”杨立新以网络店铺的转让为例,进一步说明了草案的意义。
  民法总则草案中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被视为开启立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序幕,此后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时或许会对这类问题进行明确。
  “从总则的角度看,当前对于虚拟财产和数据保护的规定比较到位。但是作为具体制度,究竟怎样界定其权利,应当是物权法的问题。”杨立新坦言。
  协议监护制度应对老龄社会
  民法总则草案对我国传统的监护制度作出重大突破和创新,其中意定监护制度成为亮点。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意思表示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轶指出,以往的民事立法只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有监护制度,但是对老年人却没有设置成年监护制度,民法总则草案对成年监护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回应,有利于应对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
  “成年人在健康和清醒的情况下选定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当有朝一日因为年事已高、精力衰退等各方面的原因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使其成为自己的监护人,这样的制度对于保护老年人权益非常重要。当然,对于进入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状态的认定,一定要有相应的程序。”王轶说。
  成年协议监护制度,是通过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在尊重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由其预先给自己选任监护人,防止出现无人监护的状态。协议监护具有很重要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既着重强调对被监护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等方面的尊重,又能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从而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王雷看来,民法总则草案对于成年协议监护制度的确立,实现了借鉴世界先进经验和解决我国现实问题的高度契合。
  由于发达国家先一步迈入老龄化社会,在老年人监护方面的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民法总则草案对此也有所借鉴,体现了尊重自我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等新理念,顺应了当前世界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潮流。
  与此同时,针对我国即将进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成年协议监护制度遵循了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使其可以通过自主选择监护人的方式,来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
  但王雷同时指出,草案在成年协议监护制度方面,还可以作出进一步完善。
  “如果成年人因年龄、智力、精神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而在此之前又没有提前作出这方面的监护协议,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此时,完全由子女进行赡养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还有必要通过选任监护人来保障其权益。因此,协议监护之外,还要建立选任监护制度,给予这部分人更周到的保护。”王雷说。
  此前,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作出了成年选任监护的规定: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精神、智力、年龄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协议监护与选任监护结合在一起,可以更好应对老龄化。”王雷说。
  完善法人制度备受关注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完善法人制度,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
  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正是因为法人制度的重要性,其分类方式备受关注。而围绕法人分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种观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王涌对草案的分类方式给予了肯定。王涌指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是我国实践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最有实践意义的分类。这样分类将非营利性法人创设为一种基本的法人形态,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可纳入其中。
  “如果民法典采取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并对各自的法律特点特别是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特点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澄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和做法将大有裨益。”王涌说。
  同样有观点认为,由于存在“中间法人”等原因,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更为恰当。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草案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类型的做法,确实有划分不彻底的问题,因为还有“中间法人”存在的事实。
  孙宪忠建议,立法结构方面虽然不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但是在立法中还是应进一步体现这种分类所建立的组织体规则:社团法人中强调成员权,强调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区分;财团法人强调其事务的社会监督,尤其是具有公立性质的财团法人的财务社会监督。
  在分组审议期间,也有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草案对法人的分类不妥当,还需进一步研究。
  杜黎明委员认为,营利性本身并不容易界定,理论上还存在着“中间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存在着在实践当中难以准确判断的问题,建议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
  “例如,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界定,证券法修改之后删除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但也没有明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作为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适当的营利是维持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但本身也不可能以营利为目的。”杜黎明说。
  除了“中间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未能涵盖部分组织和市场主体,也是委员们认为草案仍需慎重考虑的原因。
  刘振伟委员直言,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民法典坚持问题导向,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规范的事项作出创设性规定,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三类组织,在法人一章中却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
  目前全国有148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合作社法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没有明确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事实上,按照现在的法人分类,很难归类,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是纯粹的营利性法人,也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法人,它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现在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很难处理,有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其他机构。
  与此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也未得到明确。
  “目前的规定将给这三类农村经济组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带来不便,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法人形态变化,保证现实中各类组织平等开展民事活动,建议对法人一章进行调整。”刘振伟说。
  吴晓灵委员指出,相似的现象在金融活动中同样存在。
  “金融上还有一种法人,就是我们现在在金融活动中理财的资金集合,资金信托、财产信托是非常重要的一块,未来也是金融活动非常重要的领域,比如说股权投资基金,是可以当股东的,有投资有收益的,其法律地位怎么看?希望能考虑这个问题。”吴晓灵说。
  “现在我国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情况下,股权投资资金、风投基金、天使基金对于企业的股权投资起的作用是很大的。这样的金融产品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和盈亏,但又不是公司或企业组织,在民法总则中如果没有它的地位,今后通过其他金融法律给予其地位有没有法律障碍?”吴晓灵表达了这样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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