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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自国家环境保护法出台以来,山西省陆续出台了多部地方性法规,山西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情况很不尽如人意,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山西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环境保护工作尤为重要,而强化法律责任则是破解环保难题的关键。
关键词: 环保法律 责任缺失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3-260-02
自国家环境保护法颁布以来,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公共事件突发性应急预案》等多部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标志着山西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构架已基本建立。但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情况并不如人意,无论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三同时"执行率,还是环保设施运转率、废物排放的达标率都不高,甚至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未批先建的项目数量也不在少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仍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制约环境保护的深层次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环保法律的权威受到了挑战,在一些情况下,致使环保法律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山西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的缺失是制约今后山西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
一、《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法律责任缺失分析
本文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进行具体说明。依照《条例》总则第4条、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保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然而,由于考核的内容缺乏刚性,至今,我们没有见到因环境质量不达标第一责任人被追究责任的先例。
环保法律责任缺失的另一方面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时的责任缺失。《条例》第2章规定,对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共计对七项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和审批。第11条、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环境监测和排污总量控制及消减数量的控制。由此看出,法律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非常重要的监督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能,将会极大地推动环保工作顺利开展。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这些规定难以全面落实。当前存在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疏于管理监督,对环境违法习以为常,甚至袒护、包庇违法企业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山西省环保局专项行动领导组办公室认为,环保部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是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甚至有些县、市领导在对省环保局检查发现问题的过程中,不是积极配合,而是为本地违法企业说情、保护。由此看出,环保部门和各级政府领导行政法律责任缺失的严重程度。设立法律责任,是完善法律的法理要求。“权责对等"是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目前,环保法律赋予了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的权力,但对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权力和责任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没有形成“闭合"和统一,这样就使得环境保护部门名义上负责、实际上拥有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超级"权力。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下,山西省环保法中提到了环境保护部门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环保工作负责等,其实只是"纸上谈兵"。因为没有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具备法律的刚性标准,实际中是很难操作的。另外,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其最终结果必然是滥用职权和权力腐败。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另外,权威论述认为,政府、行政机关享有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只有权力没有义务;另一方面,政府、行政机关对自己行使权力的行为后果要负责任。行政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一项可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限范围,而且是一种义务,也即说,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可以自行放弃任何行政权力,不可以不行使、也不可以随意行使。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法治社会对所有独立主体提出的要求。因为在法治社会,没有谁享有法外特权,任何人都须为自己的行为向社会、他人负责。政府、行政机关不能因为负有行政管理的任务而享有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权,因此任何行政行为均应与责任相连。义务、责任与权力的平衡,是一种理念,也是一条重要的立法原则。立法应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种类的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政府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制定法必须将义务、责任及其主体在立法时予以明确。明确的责任主体为判明责任奠定基础。国家权力机关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享有管理社会的权力,如果其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在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时,要同时考虑国家机关应承担的责任,坚持国家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起草、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偏重于考虑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对国家机关应承担的责任考虑不够。
《条例》的另一缺陷是,虽然对企业环境违法有具体处罚规定,但对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未规定具体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是国家任命的干部,属于特殊的行政主体,如果企业由于违法排污被罚款,并不能直接触动负责人的个人利益,时至今日,在山西,还没有见过因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而导致国有企业负责人被撤职的报导。环境保护法律条文过于原则,许多法律条文,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空喊环保口号,没有具体的奖惩措施,在对企业环境污染所负行政法律责任时,力度不够,许多惩罚仅是象征性的,处罚的自由裁量过大,对污染的处罚小于其在污染当中获得的利益,起不到处罚效果。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以及各级环保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所负的责任或者相关的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抽象化,难以具体操作,导致实际执法没有具体的依据。
此外,对企业节能降耗减排、环保科研开支、推行清洁生产等缺少激励机制,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惩处力度过小。企业守法成本往往高于违法成本,企业治理污染常常处于被动状态,违反法律反而获利颇丰,加之监管不力,企业投机违法就不足为奇了。
可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责任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手段。而法律责任的缺失直接导致破坏和污染环境行为的不断发生,因为没有责任的约束,“理性人"的行为取向将失去理性而以个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取舍。
二、强化山西环境保护工作法律责任的思考与对策建议
(一)强化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对当地环境质量所负的具体责任
完善山西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强化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应负的具体责任,必须坚持党的“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根据国家环保法律,结合山西省实际进行逐步完善。
1.针对山西省环境容量小、污染负荷大、环境污染严重、环保法律执行不力的情况,强化地方各级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山西的环境问题,与经济高速发展相伴而生,发展是我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环境问题仍要在发展中解决,这就是要树立可持续发展、全面的科学发展观,在发展中保护和不断改善山西省的生态环境,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应把减少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作为各级政府工作的硬指标加以明确,把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任务落实到年度和五年规划中。正如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毛如柏说,事实证明,政府决策失误对资源环境造成的影响是难以弥补的,应尽快把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指标列入考核各级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促使其在政府决策的研究,积极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的关系。
2.为了保护环境必须根据各地环境容量进行环境区域规划,进行工业布局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特别是新建项目布局和选项,出现决策失误,应追究当地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过失。
3.国有老工业企业污染治理、区域或流域环境的综合治理,政府的投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各地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都应大于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仍作为重要一条继续列入环保法中,应明确规定环保治理资金投入每年要大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环境保护属于公共产品,理应由政府提供。
4.属于五年规划中确定的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减排的指标,应该像经济发展指标一样确保完成。
(二)进一步明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当前,山西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是监督管理职责是明确的;二是环境保护法律及配套规章对执法程序和必备条件也有规定,需要强化的是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具体责任。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区域环境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山西省环境保护预防为主原则的主要体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人必须承担审批失当,或违规审批的法律责任且终身负责。这是强化责任的第一条。
2.对山西省环境污染已十分严重的地区和重点保护的地区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定污染总量减排时限。要书面列出污染严重和重点保护地区的名录,各地区主要污染物限排放总量及允许排放总量,按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减排时限要按年度呈报当地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民众监督。
3.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污染物排放状况,特别是超标和偷排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应随时掌控其状态。违反"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故意停止运行、超排和偷排污染物,对企业而言是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按规定处罚;但对监督检查部门而言,应属履行职责不到位。随着监督制度的进步,自动监测设备的投入运行,对重点污染企业的监控是应该能够做到的。必须有这样的要求,才可使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尽职尽责,不敢懈怠。因此,强化环境保护管理执法队伍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三)强化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
1.环境保护法律约束控制方向,主要是两条,一是采用直接管制手段,即命令和控制手段,制定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技术等,提高超标排污收费标准;二是采用间接管制手段,即经济手段,是“从影响成本效益入手,引导经济当事人进行选择,以便最终有利于环境的一种手段"。加大对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使收费或者罚款费用要大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费用。用经济的手段促使企业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企业不敢轻易违法排污。
2.环境保护法律激励方面,一是以废物为原料的产品税收优惠;二是企业对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这些初始都要加大成本投入,政府应给予资金支持、补助或是奖励。用市场之手引导企业自觉地主动地走低消耗、高效益、少污染或不污染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3.强化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国家委派的国家干部,时至今日,就山西省省情而言,尚未见到国有企业负责人因企业经营不善、环境保护工作未搞好而受到降职降级等处罚的情况,但是,因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等而受查处的情况常见于报端。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对企业负责人而言,凡“限期治理"完不成,排污不达标,甚至违反环境法律,应提出批评并向当地民众公示。因其过错,危害的是环境这样的公共资源,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2007年山西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山西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缺失问题研究》(编号:2007242)]
参考文献:
1.韩建湘,陈少平.公众参与-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机制初探[J].宁德师专学报,2005(1)
2.孟德斯鸠,张雁泽译. 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2(4)
3.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4.乔晓阳.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
5.杨志敏.环境法律责任的拓展-兼论循环经济立法[J].河海大学学报,2006(4)
6.王东京.驾驭经济的理论支点[N].文汇报,2004.6.6
(作者单位:山西综合职业技术学院轻工分院 山西太原 030013)(责编:小青)
关键词: 环保法律 责任缺失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3-260-02
自国家环境保护法颁布以来,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公共事件突发性应急预案》等多部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标志着山西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构架已基本建立。但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情况并不如人意,无论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三同时"执行率,还是环保设施运转率、废物排放的达标率都不高,甚至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未批先建的项目数量也不在少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现象仍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制约环境保护的深层次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环保法律的权威受到了挑战,在一些情况下,致使环保法律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山西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的缺失是制约今后山西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
一、《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法律责任缺失分析
本文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进行具体说明。依照《条例》总则第4条、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保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然而,由于考核的内容缺乏刚性,至今,我们没有见到因环境质量不达标第一责任人被追究责任的先例。
环保法律责任缺失的另一方面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时的责任缺失。《条例》第2章规定,对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共计对七项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和审批。第11条、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环境监测和排污总量控制及消减数量的控制。由此看出,法律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非常重要的监督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监管职能,将会极大地推动环保工作顺利开展。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这些规定难以全面落实。当前存在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疏于管理监督,对环境违法习以为常,甚至袒护、包庇违法企业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山西省环保局专项行动领导组办公室认为,环保部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是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甚至有些县、市领导在对省环保局检查发现问题的过程中,不是积极配合,而是为本地违法企业说情、保护。由此看出,环保部门和各级政府领导行政法律责任缺失的严重程度。设立法律责任,是完善法律的法理要求。“权责对等"是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目前,环保法律赋予了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的权力,但对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权力和责任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没有形成“闭合"和统一,这样就使得环境保护部门名义上负责、实际上拥有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超级"权力。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下,山西省环保法中提到了环境保护部门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环保工作负责等,其实只是"纸上谈兵"。因为没有设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具备法律的刚性标准,实际中是很难操作的。另外,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其最终结果必然是滥用职权和权力腐败。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另外,权威论述认为,政府、行政机关享有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只有权力没有义务;另一方面,政府、行政机关对自己行使权力的行为后果要负责任。行政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一项可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限范围,而且是一种义务,也即说,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可以自行放弃任何行政权力,不可以不行使、也不可以随意行使。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法治社会对所有独立主体提出的要求。因为在法治社会,没有谁享有法外特权,任何人都须为自己的行为向社会、他人负责。政府、行政机关不能因为负有行政管理的任务而享有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权,因此任何行政行为均应与责任相连。义务、责任与权力的平衡,是一种理念,也是一条重要的立法原则。立法应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种类的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政府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制定法必须将义务、责任及其主体在立法时予以明确。明确的责任主体为判明责任奠定基础。国家权力机关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享有管理社会的权力,如果其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在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时,要同时考虑国家机关应承担的责任,坚持国家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起草、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偏重于考虑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对国家机关应承担的责任考虑不够。
《条例》的另一缺陷是,虽然对企业环境违法有具体处罚规定,但对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未规定具体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是国家任命的干部,属于特殊的行政主体,如果企业由于违法排污被罚款,并不能直接触动负责人的个人利益,时至今日,在山西,还没有见过因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而导致国有企业负责人被撤职的报导。环境保护法律条文过于原则,许多法律条文,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空喊环保口号,没有具体的奖惩措施,在对企业环境污染所负行政法律责任时,力度不够,许多惩罚仅是象征性的,处罚的自由裁量过大,对污染的处罚小于其在污染当中获得的利益,起不到处罚效果。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以及各级环保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所负的责任或者相关的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抽象化,难以具体操作,导致实际执法没有具体的依据。
此外,对企业节能降耗减排、环保科研开支、推行清洁生产等缺少激励机制,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惩处力度过小。企业守法成本往往高于违法成本,企业治理污染常常处于被动状态,违反法律反而获利颇丰,加之监管不力,企业投机违法就不足为奇了。
可见,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责任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手段。而法律责任的缺失直接导致破坏和污染环境行为的不断发生,因为没有责任的约束,“理性人"的行为取向将失去理性而以个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取舍。
二、强化山西环境保护工作法律责任的思考与对策建议
(一)强化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对当地环境质量所负的具体责任
完善山西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强化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应负的具体责任,必须坚持党的“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根据国家环保法律,结合山西省实际进行逐步完善。
1.针对山西省环境容量小、污染负荷大、环境污染严重、环保法律执行不力的情况,强化地方各级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山西的环境问题,与经济高速发展相伴而生,发展是我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环境问题仍要在发展中解决,这就是要树立可持续发展、全面的科学发展观,在发展中保护和不断改善山西省的生态环境,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应把减少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作为各级政府工作的硬指标加以明确,把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任务落实到年度和五年规划中。正如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毛如柏说,事实证明,政府决策失误对资源环境造成的影响是难以弥补的,应尽快把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指标列入考核各级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促使其在政府决策的研究,积极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的关系。
2.为了保护环境必须根据各地环境容量进行环境区域规划,进行工业布局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特别是新建项目布局和选项,出现决策失误,应追究当地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过失。
3.国有老工业企业污染治理、区域或流域环境的综合治理,政府的投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各地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都应大于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仍作为重要一条继续列入环保法中,应明确规定环保治理资金投入每年要大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环境保护属于公共产品,理应由政府提供。
4.属于五年规划中确定的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减排的指标,应该像经济发展指标一样确保完成。
(二)进一步明确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当前,山西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是监督管理职责是明确的;二是环境保护法律及配套规章对执法程序和必备条件也有规定,需要强化的是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具体责任。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区域环境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山西省环境保护预防为主原则的主要体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人必须承担审批失当,或违规审批的法律责任且终身负责。这是强化责任的第一条。
2.对山西省环境污染已十分严重的地区和重点保护的地区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定污染总量减排时限。要书面列出污染严重和重点保护地区的名录,各地区主要污染物限排放总量及允许排放总量,按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减排时限要按年度呈报当地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民众监督。
3.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污染物排放状况,特别是超标和偷排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应随时掌控其状态。违反"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故意停止运行、超排和偷排污染物,对企业而言是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按规定处罚;但对监督检查部门而言,应属履行职责不到位。随着监督制度的进步,自动监测设备的投入运行,对重点污染企业的监控是应该能够做到的。必须有这样的要求,才可使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尽职尽责,不敢懈怠。因此,强化环境保护管理执法队伍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三)强化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
1.环境保护法律约束控制方向,主要是两条,一是采用直接管制手段,即命令和控制手段,制定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技术等,提高超标排污收费标准;二是采用间接管制手段,即经济手段,是“从影响成本效益入手,引导经济当事人进行选择,以便最终有利于环境的一种手段"。加大对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使收费或者罚款费用要大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费用。用经济的手段促使企业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企业不敢轻易违法排污。
2.环境保护法律激励方面,一是以废物为原料的产品税收优惠;二是企业对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这些初始都要加大成本投入,政府应给予资金支持、补助或是奖励。用市场之手引导企业自觉地主动地走低消耗、高效益、少污染或不污染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3.强化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国家委派的国家干部,时至今日,就山西省省情而言,尚未见到国有企业负责人因企业经营不善、环境保护工作未搞好而受到降职降级等处罚的情况,但是,因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等而受查处的情况常见于报端。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对企业负责人而言,凡“限期治理"完不成,排污不达标,甚至违反环境法律,应提出批评并向当地民众公示。因其过错,危害的是环境这样的公共资源,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2007年山西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山西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缺失问题研究》(编号:2007242)]
参考文献:
1.韩建湘,陈少平.公众参与-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机制初探[J].宁德师专学报,2005(1)
2.孟德斯鸠,张雁泽译. 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2(4)
3.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4.乔晓阳.立法法讲话[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
5.杨志敏.环境法律责任的拓展-兼论循环经济立法[J].河海大学学报,2006(4)
6.王东京.驾驭经济的理论支点[N].文汇报,2004.6.6
(作者单位:山西综合职业技术学院轻工分院 山西太原 030013)(责编: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