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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对流域生态补偿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流域生态补偿作为一项政策性工具,是调整流域区域内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有效手段。文章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进行分析,最后综合各家观点,从法学的角度提出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
关键词 流域 生态 环境 补偿
一、生态补偿
流域生态补偿是由流域和生态补偿两个词语构成,生态补偿是核心,流域是限定词,是生态补偿所指向的领域。即:流域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其中一种。因此,探讨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需要从生态补偿谈起。从有关资料分析,生态补偿对我国来说是个舶来品。国际上对生态补偿的实践很早就出现,大概是20世纪初期。国际上真正对它的研究是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生态补偿”的称谓并非如此,而是“环境服务付费”,后来才演变为现在的称谓。我国对生态补偿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我国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不够,因而各地区的生态环境已遭到不同程度的破环,因此,国内开始着手对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保护进行探索。此时,对生态补偿理论的研究也应运而生。它最初是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和对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等实践探索中逐渐演进而来的。直到现在,生态补偿已经在我国一些生态环境的问题上得到了实际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总体效果还不尽人意。现阶段,我国对生态补偿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有待继续深入探索。
其实,生态补偿是一项很复杂的工程,它作为一项政策性工具,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和利益,要准确理解其内涵,非为易事。但目前,最权威的是《环境科学大辞典》下的定义。它将自然生态补偿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部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本文尚且不讨论生态补偿的内涵,而是着重对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进行探讨。
二、流域生态补偿
给生态补偿加上“流域”这个限定词,虽然范围缩小了,但是它的复杂性却是有增无减。对于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学术界也没有得出一个通说。具体来说,流域生态补偿涉及了法学、经济学、生态学与管理学等多个学科,而且研究的角度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给它下一个统一的且有说服力的定义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比较权威的专家组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流域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让流域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流域生态环境这一特殊公共物品消费中的“搭便车”现象,激励流域生态环境这种“公共物品”的足额提供;通过制度创新实现对流域生态投资者的合理回报,激励流域上下游的人们从事生态保护投资并使生态资本增值。
对于流域生态补偿定义的界定多如牛毛,专家和学者们对它的争论,从未停歇。但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有三点看法:第一,虽然研究的角度不一样,但都殊途同归,都是针对协调各地区之间关于权、责、利三者关系之间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二,大多数学者和专家们都支持“双向性”的流域生态补偿,即认为除了下游地区给予上游地区的生态补偿之外,还应该当上游地区给予不了下游地区标准的水量和水质时,上游地区应该向下游地区给予赔偿。其实从法学角度分析,这种持“双向性”补偿观点的人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概念。准确来说,补偿关系和赔偿关系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一种对自然资源的获益共享,后者是一种侵权损害责任的负担。厘清补偿和赔偿概念,能对流域生态补偿主体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支持“单向性”的补偿,而不支持把“赔偿”纳入“补偿”范围的“双向性”补偿。第三,流域生态补偿,归根到底不是对当地政府的补偿,而应该是对普通个人的补偿。对“个人”的补偿,是流域生态补偿的核心,是实现环境公平的关键。因此,作为最底层执行政策性措施的实施者,获得生态补偿惠益的应该是这些为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人。
总而言之,定义是人们对事物本质的一种认识,是对一种事物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过程中的一种凝练和概括。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只要能科学合理地把握流域生态补偿的性质,都会有助于对流域生态补偿进行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因此,笔者从法学角度出发,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指以公平与正义原则为导向,应由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的保护主体(失去发展机会成本或付出生态保护成本)与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的受益主体之间不约而成的,由受益主体向保护主体给予经济或非经济形式补偿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刘世强.水资源二级产权设置与流域生态补偿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2.
[2]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3]郭少青.论我国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构建的困难与突破——以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为例[J].西部法学评论,2013(6).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关键词 流域 生态 环境 补偿
一、生态补偿
流域生态补偿是由流域和生态补偿两个词语构成,生态补偿是核心,流域是限定词,是生态补偿所指向的领域。即:流域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其中一种。因此,探讨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需要从生态补偿谈起。从有关资料分析,生态补偿对我国来说是个舶来品。国际上对生态补偿的实践很早就出现,大概是20世纪初期。国际上真正对它的研究是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生态补偿”的称谓并非如此,而是“环境服务付费”,后来才演变为现在的称谓。我国对生态补偿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我国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不够,因而各地区的生态环境已遭到不同程度的破环,因此,国内开始着手对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保护进行探索。此时,对生态补偿理论的研究也应运而生。它最初是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和对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等实践探索中逐渐演进而来的。直到现在,生态补偿已经在我国一些生态环境的问题上得到了实际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总体效果还不尽人意。现阶段,我国对生态补偿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有待继续深入探索。
其实,生态补偿是一项很复杂的工程,它作为一项政策性工具,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和利益,要准确理解其内涵,非为易事。但目前,最权威的是《环境科学大辞典》下的定义。它将自然生态补偿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部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本文尚且不讨论生态补偿的内涵,而是着重对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进行探讨。
二、流域生态补偿
给生态补偿加上“流域”这个限定词,虽然范围缩小了,但是它的复杂性却是有增无减。对于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学术界也没有得出一个通说。具体来说,流域生态补偿涉及了法学、经济学、生态学与管理学等多个学科,而且研究的角度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给它下一个统一的且有说服力的定义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比较权威的专家组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流域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让流域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流域生态环境这一特殊公共物品消费中的“搭便车”现象,激励流域生态环境这种“公共物品”的足额提供;通过制度创新实现对流域生态投资者的合理回报,激励流域上下游的人们从事生态保护投资并使生态资本增值。
对于流域生态补偿定义的界定多如牛毛,专家和学者们对它的争论,从未停歇。但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有三点看法:第一,虽然研究的角度不一样,但都殊途同归,都是针对协调各地区之间关于权、责、利三者关系之间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二,大多数学者和专家们都支持“双向性”的流域生态补偿,即认为除了下游地区给予上游地区的生态补偿之外,还应该当上游地区给予不了下游地区标准的水量和水质时,上游地区应该向下游地区给予赔偿。其实从法学角度分析,这种持“双向性”补偿观点的人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概念。准确来说,补偿关系和赔偿关系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一种对自然资源的获益共享,后者是一种侵权损害责任的负担。厘清补偿和赔偿概念,能对流域生态补偿主体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支持“单向性”的补偿,而不支持把“赔偿”纳入“补偿”范围的“双向性”补偿。第三,流域生态补偿,归根到底不是对当地政府的补偿,而应该是对普通个人的补偿。对“个人”的补偿,是流域生态补偿的核心,是实现环境公平的关键。因此,作为最底层执行政策性措施的实施者,获得生态补偿惠益的应该是这些为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人。
总而言之,定义是人们对事物本质的一种认识,是对一种事物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过程中的一种凝练和概括。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只要能科学合理地把握流域生态补偿的性质,都会有助于对流域生态补偿进行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因此,笔者从法学角度出发,认为流域生态补偿是指以公平与正义原则为导向,应由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的保护主体(失去发展机会成本或付出生态保护成本)与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的受益主体之间不约而成的,由受益主体向保护主体给予经济或非经济形式补偿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刘世强.水资源二级产权设置与流域生态补偿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2.
[2]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课题组:中国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3]郭少青.论我国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构建的困难与突破——以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为例[J].西部法学评论,2013(6).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