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修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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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自建房是指为满足农民自家需要由农民自己建设或者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包工队或建筑企业建设的房屋,其法律术语为“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目前农村自建房大多由个体工匠充当包工头组织当地农民组成的包工队来修建完成,他们农忙时拿起镰刀,农闲时就拿起瓦刀,组成建房突击队,其组织结构松散,人员流动性大,而且这类包工队一般没有相应的资质。在建房过程中房主有不同程度的参与甚至指挥,也是非常普遍。因此一旦在建房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房主和包工头往往互相推诿责任。关于这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理论研究上有分歧,实务中也有迥然相异的判决结果。
  农村自建房建设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原因分析
  ·农村自建房的特点
  农村自建房层数低,结构和功能相对简单,所以施工难度较低。过去,很多农民在准备好盖房材料后就召集亲戚邻里上手盖房了。近些年来,将自建房工程交给包工队承建较为普遍,但由于这些包工队“游击队”的性质及组成人员本土化很浓的原因,很多房主在与包工队签订承揽合同后,在建房过程中又有不同程度地参与。总之,农村自建房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修建形式的复杂性,而其修建形式的复杂性增加了这一类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认的困难。
  ·相关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性
  个体工匠过硬的技术素养是自建房过程中人身与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出于职业生涯的考虑,有资质的个体工匠往往会按照一定的标准选定其团队成员,也有能力在承建过程中对其团队中各成员的活动进行合理有效安排,其建房设备相对完备;相形之下,“建房突击队”的整体水平就要差很多。目前对个体工匠资质进行管理的法规仅有根据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更为遗憾的是,该《办法》在出台后不久即遭废止。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管理《条例》制定年代久远,与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相比有明显的滞后性。2004年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相关内容过于泛化,事实上并不能起到规范农村自建房建设的作用,也不能为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的确认提供法律依据。对于农村自建房“包工队”及个体工匠资质的确认和管理,当前实际上并没有具体部门来负责,这直接导致承建自建房的“包工队”水平参差不齐,建房过程中事故频发,在责任承担上推诿扯皮更是屡见不鲜。
  由于农村自建房建设形式的复杂多样和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丢位,使得确认建设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困难重重。而针对具体个案,笔者主张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房主组织亲戚邻里建房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此时房主与亲戚邻里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在类型上,既有无偿帮工,又有有偿帮工;既有帮工受到损害,又有帮工伤害他人;在责任承担上,既有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又有帮工人伤害他人却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形态;在规则适用上,有的参照工伤事故责任规则,有的借鉴雇主责任规则。司法实践中可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来处理。具体有以下几种:
  ·无偿帮工,帮工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依据《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偿帮工,帮工人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
  依据《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有偿帮工,帮工人致他人损害的情形
  依据《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有偿帮工,帮工人自己受到损失的情形
  依据《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也认为第一种情形下帮工人故意致人损害时,《解释》规定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法律之公平原则,因为此时帮工人是利用帮工的机会故意致人损害,因其存在主观恶意,故应由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更为恰当。
  包工队承建情形下的損害赔偿责任认定
  ·房主将整个工程承包给包工队,而且在建房过程中没有任何参与
  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若建房过程中包工队成员出现任何人身损害,房主是否完全可以超脱于赔偿责任之外呢?现实表明:并非如此!《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即理论上要求自建房的建设应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来承建,但在现实中,有资质的包工队寥寥无几。因而就出现当事故发生后,有包工头以《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房主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成立的仍然是承揽合同关系,且包工头的这种诉讼请求合法却不合理。因为尽管理论上对承建农村自建房的包工队有资质上的要求,但是由于现实中相关规定并未得到严格落实,使得我国广大农村的工匠资质及包工队资质管理处于无序状态。而让房主承担因国家公权力不作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显然不合理,尤其在广大农村包工队普遍无资质的语境下,更是这样。因此,法院应该考虑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不能僵硬执法而让房主承担对包工队资质失查的法律后果;当然在管理相对完善规范的地方,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完全没有问题。
  ·房主将整个工程承包给包工队,但在建房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参与
  笔者认为要用事物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方法来处理,即首先通过一定的标准来判断具体个案的法律性质,然后根据已有的判断来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具体标准有:
  1、工作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房主和包工队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整个包工队成员则为房主的雇员,他们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合同关系。
  2、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效果还是工作时间为标准。如果以最后工作效果为给付报酬标准,则为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是按工作时间为给付报酬标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
  3、由哪方提供工具和设备。承揽关系中工具设备通常由承揽方自备,而雇佣关系中工具设备由房主提供。
  4、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就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根据房主的意思来决定,则成立雇佣合同关系。
  以上各个标准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相互补充,共同作用以来区分包工队与房主成立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无可厚非,但在说明工作成果标准后不宜对承揽人的工作做过多干涉。如果双方虽然签订了承揽合同,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房主过多地干涉以致影响了作为承揽方的包工队的自主安排造成的。尽管事先有承揽合同,笔者认为此时应按照雇佣合同关系来处理为宜;反之,如果房主在房屋承建过程中有参与,但并对包工队的自主安排有实质性影响,则双方仍然是承揽合同关系。
  结语
  尽管笔者对农村自建房各种建设形式下典型的人身损害责任确认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但现实中案例的情节则更为复杂,以上类型化并不能实现对现实中所有的案例周全覆盖。唯一出路是尽快出台农村自建房管理的具体化措施。住建部应与时俱进,或修订《意见》或重新制定一部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农村自建房建设的承建形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要落实个体工匠的资质和建房包工队的资质管理制度,实行相关人员责任制。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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