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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立法理论,体现了检察环节的司法民主价值,符合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价值要求,实现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要保证。民监督员制度的司法公开价值有助于确立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威,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具有法制宣传的价值。
关键词:司法民主;司法廉政;人权保障
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价值支撑,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制度建立之初事先被确立并表述出来的,并能够在实践运作中得到验证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它的价值基础即是指导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吸收民众参与检察工作、对检察人员实施监督的一项司法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既体现了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同时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这种制度曾受到众多国家的青睐。像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和美国通过大陪审团体现民众参与检察的制度,均是民众参与检察的典型模式,而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一经提出,其合法性、代表性和实效性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国家的宪法和相关的诉讼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再设立此项制度似乎画蛇添足。我个人认为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和定位,就会作出此项制度合理、必要的选择。
作为一项全新的改革措施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难以令人满意的缺陷,但导致此项制度诸多不足的原因并不在于制度的本身,而是在于我们对制度的运用与实施不当。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追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这一法治目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对其他法律监督制度和人民参与检察工作的有益补充,其存在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
1、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立法理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者就是要使权力服从规则治理,明确权力行使的不可逾越的界限,而规则治理的前提是要有一项好的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现代立法的机制论原理,首先是对检察权理应置于监督之下的社会共同意志的遵从,从制度上设置了检察权服从规则治理的程序。其次制度上充分体现了对“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这一社会生活规律的客观性的重视。腐败现象是附着于社会机体上毒瘤,是权力极度膨化的必然结果。司法腐败是当前最大的腐败。因为司法权行使的终极关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把检察权定格为兼具司法权属性的法律监督权时,遏止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滥用,是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之举。此外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规范人类理性的具体体现。亚里士多德在比较人治与法治的优劣时,就从人性与兽性的对比出发,认为法律的权威只能来自人的理性而非情欲和兽性。人民监督员制度本着从保障人权的视点出发,通过设立规范具体体现了对被刑事追诉者理性的人文关怀,让监督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检察环节的司法民主价值。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是由人民通过普选权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的,同时还通过法定的常规机制参加司法机关和政府的活动。在前者,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在后者,人民通过直接参与司法和行政来实现具体的政治意愿,这两种方式是实现民主政治的主要途径。民众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外在体现和内在要求,是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工作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承载着公诉权并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对检察工作加强人民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领域民众参与检察工作、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是加强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结果。
3、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价值要求。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在检察环节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够通过民众参与检察工作来矫正检察官的职业偏见,督促检察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保持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防止失去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和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避免形成检察工作的职业偏见,而这一职业上的弱点很容易影响办案质量,造成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通过对检察工作的具体参与直接督促检察官秉公执法,减少检察人员的不廉行为,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很有可能会使司法不公的行为败露,而这种败露的可能性必然会敦促检察人员秉公执法,从而减少和防止腐败。
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实现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要保证。司法上保障人权理念提出的初衷在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以免出现错案,伤害无辜;也是为了保护国家追诉的相对一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诸如不受非法搜查、拘禁、超期羁押、刑讯(包括禁止酷刑)的权利,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悉权、沉默权、上诉权等等,作为囚犯的生命权(除非经审判依法处以死刑)、财产权、健康权、人格权等等;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虽然在机构设置上,将自行侦查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执法监督分设,通过职能分工、权力细化、推行侦查监督引导侦查,侦、捕、诉三道工序三道制衡、上级院备案审查、办案质量检查、错案追究等制度,从程序上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但在检察实务中,不同的分工更注重于相互间的配合,很有可能为了追求打击目的而忽视对人权的保护,人民监督员介入以后,会从普通人的视角对司法中侵犯人权现象深恶痛绝而对人权予以倍加关注和呵护,用监督之利剑提醒那些企图刑讯逼供,任意践踏人权的办案人员,使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障。
5、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司法公开价值有助于确立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威。虽然并非人人都参与司法活动,但司法是否公正,特别是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居于监督地位的检察活动是否公正是人人关心和经常传闻、感同身受的,因为人们可以从中预见到自己以及身边亲友未来可能遭遇的命运,如果执法不公,司法腐败,人们对司法、对检察的信任消失,检察权威也就丧失。而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民众介入,使检务公开,有利于人们对检察权的独立、中立、公正、监督、效益、清廉、民主和人权保障功能的了解,所有这些无疑都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工作有助于培育和促进公民对司法制度认同感的形成,并且将社会共同的价值观输送进司法过程之中,保持了公共心理同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还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法律制度的接受程度,并进一步促进法律的顺利实施。
6、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具有法制宣传的价值。法律的教育功效在于法律通过其本身的存在以及运作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教育人们弃恶从善、正当行为。法律规范仅就其存在并不一定能为大众所熟知,只有通过运作并产生社会效应,才能更易让人们接受。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人民监督员主动参与到检察工作,并通过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加深对法律的了解,是一种更为直接的法制宣传方式。苏中某县级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要求重新审查,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邀请了三名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处理进行监督,监督员们由于没有从事过法律工作,评议中提出嫌疑人虽然受收了他人的财物,但嫌疑人为他人谋取的均是合法利益,是否影响到犯罪的构成。出席评议会的检察人员针对疑虑,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解释,说明无论嫌疑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只要利益与受收财物存在联系,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三名监督员全部同意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并表示,以往认为只有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受贿,这次通过参加评议更加理解了法律的规定。
关键词:司法民主;司法廉政;人权保障
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价值支撑,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制度建立之初事先被确立并表述出来的,并能够在实践运作中得到验证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不例外,它的价值基础即是指导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吸收民众参与检察工作、对检察人员实施监督的一项司法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既体现了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同时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这种制度曾受到众多国家的青睐。像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和美国通过大陪审团体现民众参与检察的制度,均是民众参与检察的典型模式,而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一经提出,其合法性、代表性和实效性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国家的宪法和相关的诉讼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再设立此项制度似乎画蛇添足。我个人认为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和定位,就会作出此项制度合理、必要的选择。
作为一项全新的改革措施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难以令人满意的缺陷,但导致此项制度诸多不足的原因并不在于制度的本身,而是在于我们对制度的运用与实施不当。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追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这一法治目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对其他法律监督制度和人民参与检察工作的有益补充,其存在具有充分的价值基础。
1、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立法理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者就是要使权力服从规则治理,明确权力行使的不可逾越的界限,而规则治理的前提是要有一项好的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现代立法的机制论原理,首先是对检察权理应置于监督之下的社会共同意志的遵从,从制度上设置了检察权服从规则治理的程序。其次制度上充分体现了对“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这一社会生活规律的客观性的重视。腐败现象是附着于社会机体上毒瘤,是权力极度膨化的必然结果。司法腐败是当前最大的腐败。因为司法权行使的终极关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把检察权定格为兼具司法权属性的法律监督权时,遏止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滥用,是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之举。此外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规范人类理性的具体体现。亚里士多德在比较人治与法治的优劣时,就从人性与兽性的对比出发,认为法律的权威只能来自人的理性而非情欲和兽性。人民监督员制度本着从保障人权的视点出发,通过设立规范具体体现了对被刑事追诉者理性的人文关怀,让监督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检察环节的司法民主价值。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是由人民通过普选权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的,同时还通过法定的常规机制参加司法机关和政府的活动。在前者,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在后者,人民通过直接参与司法和行政来实现具体的政治意愿,这两种方式是实现民主政治的主要途径。民众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外在体现和内在要求,是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工作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承载着公诉权并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对检察工作加强人民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领域民众参与检察工作、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是加强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结果。
3、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价值要求。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在检察环节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够通过民众参与检察工作来矫正检察官的职业偏见,督促检察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保持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防止失去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和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避免形成检察工作的职业偏见,而这一职业上的弱点很容易影响办案质量,造成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通过对检察工作的具体参与直接督促检察官秉公执法,减少检察人员的不廉行为,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很有可能会使司法不公的行为败露,而这种败露的可能性必然会敦促检察人员秉公执法,从而减少和防止腐败。
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实现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要保证。司法上保障人权理念提出的初衷在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以免出现错案,伤害无辜;也是为了保护国家追诉的相对一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诸如不受非法搜查、拘禁、超期羁押、刑讯(包括禁止酷刑)的权利,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悉权、沉默权、上诉权等等,作为囚犯的生命权(除非经审判依法处以死刑)、财产权、健康权、人格权等等;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虽然在机构设置上,将自行侦查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执法监督分设,通过职能分工、权力细化、推行侦查监督引导侦查,侦、捕、诉三道工序三道制衡、上级院备案审查、办案质量检查、错案追究等制度,从程序上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但在检察实务中,不同的分工更注重于相互间的配合,很有可能为了追求打击目的而忽视对人权的保护,人民监督员介入以后,会从普通人的视角对司法中侵犯人权现象深恶痛绝而对人权予以倍加关注和呵护,用监督之利剑提醒那些企图刑讯逼供,任意践踏人权的办案人员,使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障。
5、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司法公开价值有助于确立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威。虽然并非人人都参与司法活动,但司法是否公正,特别是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居于监督地位的检察活动是否公正是人人关心和经常传闻、感同身受的,因为人们可以从中预见到自己以及身边亲友未来可能遭遇的命运,如果执法不公,司法腐败,人们对司法、对检察的信任消失,检察权威也就丧失。而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民众介入,使检务公开,有利于人们对检察权的独立、中立、公正、监督、效益、清廉、民主和人权保障功能的了解,所有这些无疑都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工作有助于培育和促进公民对司法制度认同感的形成,并且将社会共同的价值观输送进司法过程之中,保持了公共心理同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监督还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法律制度的接受程度,并进一步促进法律的顺利实施。
6、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具有法制宣传的价值。法律的教育功效在于法律通过其本身的存在以及运作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教育人们弃恶从善、正当行为。法律规范仅就其存在并不一定能为大众所熟知,只有通过运作并产生社会效应,才能更易让人们接受。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人民监督员主动参与到检察工作,并通过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加深对法律的了解,是一种更为直接的法制宣传方式。苏中某县级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要求重新审查,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邀请了三名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处理进行监督,监督员们由于没有从事过法律工作,评议中提出嫌疑人虽然受收了他人的财物,但嫌疑人为他人谋取的均是合法利益,是否影响到犯罪的构成。出席评议会的检察人员针对疑虑,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解释,说明无论嫌疑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只要利益与受收财物存在联系,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三名监督员全部同意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并表示,以往认为只有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受贿,这次通过参加评议更加理解了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