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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因原则从英美法发展而来,现在已经成为保险法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但是各国不仅关于近因原则的立法尚不完善,而且对于近因含义的理解还存在很多争议。本文借鉴英美法系的研究方法,认为对“近因”不需给出学理上的定义,而可以从保险实务入手,探讨近因的真正含义。
【关键词】保险;因果关系;近因
一、近因概念的缘起及其作用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重要制度,在风险发生时,它通过保险人的补偿,将个别被保险人的有形的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建立一种互助共济关系,从而使每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得到保障。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还要判断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的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当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障责任。这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英美保险法上就被称作“近因”,现在除了一些大陆法系的保险法,多数国家的保险理论和保险立法、司法均采用“近因”这一概念;而保险近因原则就是确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原则。
作为保险法上的“近因”的因果关系,与一般民法上损害赔偿之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规定。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在各自的法律关系当中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依台湾学者意见,因果关系依其作用一般可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限制之因果关系”两部分。在一般民法理论中,探讨因果关系的重点集中在责任范围限制上,因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除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外,还要考查其他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在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主要在于确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关系是否足以成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即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问题,总体上受补偿原则的约束,且一般均可依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明确。[1]基于保险的特殊经济功能和意义,各国保险法律、法规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出发几乎对每一险种都作了原则上的限定,在此前提下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对于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重要事项必须明确订立在合同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确定保险人应当赔偿后,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辅以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保险人应负的责任范围,而意图在因果关系(近因)理论中解决这个问题是不现实的。
二、近因的含义
作为近因的因果关系的作用明确了,那么什么是近因呢?如何给近因下一个科学合理的定义呢?在目前的保险法理论上有许多关于近因的阐述具有作为学理上概念的形式特征,但是仔细分析这些“概念”,都是对近因内容或特征的描述,或者说是一种理解,并不完全符合概念的实质要求,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并不合适,但对于正确理解近因的内涵确实有促进作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不必作理论上的苛求,完全可以借鉴英美法的思维方式,先不作统一的规范定义,在研究中先探讨其理论内涵及具体的运用方法,以解决实践中面临的大量问题。
关于如何理解近因的含义,怎样确定近因,一直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到在1918年里兰船舶公司诉挪威联合火灾保险公司一案中,英国大法官Lord Show对近因原则作了如下解释:“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起;并从每一交汇点呈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个是远因。近因的含义足什么?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2]英国另—名学者Dover提出了“新干预原因”的概念,使近因原则更加完善。他认为:“在近因与最终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未经干预的顺序,如果在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产生新干预原因,这种新干预原因如果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将排除对前因的考虑。”
以上论述,不仅成为英美判例法适用近因原则的主要参考依据,而且也引起大陆法系对传统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行重新审视,在其内部出现了关于此问题的—种新的学说——最近因果关系说,并开始在实践中运用于海上保险领域。
我国保险学界和法学界对近因含义的认识基本上是对英美判例和学说的借鉴和移植,所以各种保险法著作的表述也是大同小异。
三、近因的范围
在探讨近因含义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作为近因的事故是否以保险事故为前提。例如,许多学者都谈到,只有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这里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就是近因。从这种观点看我们讨论的近因似乎是在作为保险事故范围的事故中确定的,如果不是保险事故,首先就丧失了被评价的资格,然而并非如此。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案例是可以先讨论某一致损原因足否是保险事故,但这一般仅限于只有一个原因的情况:而当有多个致损原因,特别是其中既有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又有非保险责任的事故时,正常的逻辑顺序是先判断哪个原因是近因,再考查该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而不是先考查哪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再判断该原因是否导致了最终的损失。因为采用第二种方法就可能出现第一个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不是近因而要再去判断属于保险责任的第二个、第三个原因是否是近因的复杂问题,如采用第一种方法先找到近因就可直接断定近因的性质,从而做出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结论,这是只有一个近因的情况;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而我们排除了非保险责任的原因去考查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殊不知被排除的原因可能就是损失的真正近因。这种情况也许能得到合适的处理结果,但在理论上却是说不通的,所以近因并不以其为保险事故为前提,造成这种假象的原因可能是表达习惯或者希望用词简练,但确实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沦[M] 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209
[2]陈新 保险法[M] 3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09
【关键词】保险;因果关系;近因
一、近因概念的缘起及其作用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重要制度,在风险发生时,它通过保险人的补偿,将个别被保险人的有形的损失转嫁给其他投保人,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建立一种互助共济关系,从而使每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得到保障。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还要判断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的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当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障责任。这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英美保险法上就被称作“近因”,现在除了一些大陆法系的保险法,多数国家的保险理论和保险立法、司法均采用“近因”这一概念;而保险近因原则就是确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原则。
作为保险法上的“近因”的因果关系,与一般民法上损害赔偿之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规定。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在各自的法律关系当中发挥作用的侧重点不同。依台湾学者意见,因果关系依其作用一般可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限制之因果关系”两部分。在一般民法理论中,探讨因果关系的重点集中在责任范围限制上,因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除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外,还要考查其他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在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主要在于确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关系是否足以成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即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问题,总体上受补偿原则的约束,且一般均可依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明确。[1]基于保险的特殊经济功能和意义,各国保险法律、法规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出发几乎对每一险种都作了原则上的限定,在此前提下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对于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重要事项必须明确订立在合同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确定保险人应当赔偿后,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辅以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保险人应负的责任范围,而意图在因果关系(近因)理论中解决这个问题是不现实的。
二、近因的含义
作为近因的因果关系的作用明确了,那么什么是近因呢?如何给近因下一个科学合理的定义呢?在目前的保险法理论上有许多关于近因的阐述具有作为学理上概念的形式特征,但是仔细分析这些“概念”,都是对近因内容或特征的描述,或者说是一种理解,并不完全符合概念的实质要求,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并不合适,但对于正确理解近因的内涵确实有促进作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不必作理论上的苛求,完全可以借鉴英美法的思维方式,先不作统一的规范定义,在研究中先探讨其理论内涵及具体的运用方法,以解决实践中面临的大量问题。
关于如何理解近因的含义,怎样确定近因,一直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到在1918年里兰船舶公司诉挪威联合火灾保险公司一案中,英国大法官Lord Show对近因原则作了如下解释:“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起;并从每一交汇点呈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个是远因。近因的含义足什么?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2]英国另—名学者Dover提出了“新干预原因”的概念,使近因原则更加完善。他认为:“在近因与最终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未经干预的顺序,如果在最初的原因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产生新干预原因,这种新干预原因如果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将排除对前因的考虑。”
以上论述,不仅成为英美判例法适用近因原则的主要参考依据,而且也引起大陆法系对传统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行重新审视,在其内部出现了关于此问题的—种新的学说——最近因果关系说,并开始在实践中运用于海上保险领域。
我国保险学界和法学界对近因含义的认识基本上是对英美判例和学说的借鉴和移植,所以各种保险法著作的表述也是大同小异。
三、近因的范围
在探讨近因含义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作为近因的事故是否以保险事故为前提。例如,许多学者都谈到,只有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这里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就是近因。从这种观点看我们讨论的近因似乎是在作为保险事故范围的事故中确定的,如果不是保险事故,首先就丧失了被评价的资格,然而并非如此。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案例是可以先讨论某一致损原因足否是保险事故,但这一般仅限于只有一个原因的情况:而当有多个致损原因,特别是其中既有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又有非保险责任的事故时,正常的逻辑顺序是先判断哪个原因是近因,再考查该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而不是先考查哪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再判断该原因是否导致了最终的损失。因为采用第二种方法就可能出现第一个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不是近因而要再去判断属于保险责任的第二个、第三个原因是否是近因的复杂问题,如采用第一种方法先找到近因就可直接断定近因的性质,从而做出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结论,这是只有一个近因的情况;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而我们排除了非保险责任的原因去考查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殊不知被排除的原因可能就是损失的真正近因。这种情况也许能得到合适的处理结果,但在理论上却是说不通的,所以近因并不以其为保险事故为前提,造成这种假象的原因可能是表达习惯或者希望用词简练,但确实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沦[M] 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209
[2]陈新 保险法[M] 3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