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的基本内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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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罗马法最初创立的人格是由生物人的外在身份等级所决定的参与社会活动的具有等级差异的法律人或者法律资格等级,它于18世纪初期开始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理念的冲击而逐渐走向式微,19世纪初兴起的康德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在继续坚持人格平等的基础上把罗马法所创立的法律人(人格)进一步引向抽象,其与生物人高度分离的特性为法人制度的建立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为内容的统一人格制度、自然人具有人身性质的特有人格制度创造了条件。
  关键词:人格 罗马法 自然法 伦理人格主义 法人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9-076-02
  人格是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耳熟能详的一个词,可是,无论在社会大众界还是在法律界,要准确描述其含义似乎都不容易,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本身内涵丰富,且具有多重性{1},其随着应用场景的不同而变化。尽管如此,在一定时期里其基本内涵应当具有恒定性,笔者试图沿着人格概念发展的路径,对当今时代人格的基本内涵进行探索。
  一、人格概念的确立及其在罗马法上的含义
  在罗马法上,人的概念有两种:生物意义上的人(简称生物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简称法律人),前者称为homo,后者称为persona。生物人就是有血有肉有意识有理性的自然人,但是如果其没有被当时的法律承认为人,则只能停留在生物的层面上而成为一种会说话的“新的动物”,即沦落为奴隶。Persona属于拉丁语,其本意为舞台上戏剧的脸谱,引申为戏剧中的角色定位。显然,法律人是从具体的形形色色的生物人中抽象出一般的共性的东西而形成的抽象人,法律人并不是一个单一的人的类别,而是对具体的丰富多彩的生物人依据某个或者某些标准进行代表性分类的具有高低层次的人的系列,只有处于最低层次的奴隶不被法律承认为人,在奴隶之上的所有的生物人均属于不同等级的法律人,因此,法律人实质上是除奴隶之外的被法律所承认的具有等级差别的人的系列。罗马法为什么要对人进行生物人(具体人)和法律人(抽象人)这样的分类?在古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像中国一样,直接把自然人按照其由财产所根本决定的身份等级分为奴隶主、高利贷者、宗教祭司、农民、以小手工业者小商人为主的平民、奴隶等,难道只有罗马法特别吗?其实也不是,罗马法实质上也是关于人的身份权的法,只不过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身份权定位有三个标准:自由身份权、市民身份权和家属身份权。根据自由身份权来分,自然人可以分为自由人和奴隶;根据市民身份权来分,自然人可以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根据家属身份权来分,自然人可以分为家父和家子。显然,按照三个标准对人划分的结果不可能清晰,只有混乱,必须要对三个标准进行统一综合,于是就出现了法律人的概念,罗马法把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第一个条件的人,即同时满足自由人、市民和家父三重身份的条件,则定义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称为caupt。caupt的本意是人的头颅,用人头来代表,说明三重身份对成其为人或被法律承认为人的重要性,缺少其中一项则相当于人头之不完整而不再成其为完整的人,从而不具备完全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罗马法把缺少上述三个身份条件之部分条件的生物人定义为处于权利义务主体与奴隶之间的中间状态的各层级的法律人。
  由此可见,“法律人乃是法律从生物人中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因此,罗马法把法律人也称为法律人格。这个“人格”在罗马法里面就是指“人的身份”{2},某人具备法律所要求的上述三重身份,即具备完全的人格而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完全不具备上述三重身份则没有人格而成为奴隶,只具备部分身份则人格减等,即具有不完全的人格。因此,“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复数的身份构成了单一的人格,身份丧失殆尽的结果是人格消灭”。罗马法里面的人格就是由人在与他人比较之后所产生的外在的身份所决定的,而身份的认定标准及分类又是由罗马公法规定的,那是否意味着由身份所决定的人格也只在公法上有意义呢?非也。事实上,人格虽然是由人的外在身份所决定,但人的人格等级一旦被决定了,则人在该特定的时期内就依据其人格等级参与所有的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社会活动,人格实质上成为了人的内在因素,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人格是身份内化的产物,它成为了人在社会活动中的标签。罗马法上人格的意义在于:人格的等级决定人参与特定社会活动的资格以及其被社会接受或者认可的程度。
  二、人格概念在自然法理念的冲击下走向式微
  罗马法虽然承认生物人因有意识有理性而与动物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但其所创立的根据人的外在身份等级所决定的人格则人为地把人分出了许多等级,形成了人在社会活动中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平等的局面。罗马法因东、西罗马帝国在欧洲横行一千多年的历史而对整个欧洲大陆的思想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到18世纪初期的时候,欧洲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科学革命运动和洛克经验主义哲学、笛卡尔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相互碰撞,产生了影响广泛的启蒙运动潮流。再加上人的思想因以自然法为依托的方兴未艾的理性主义的洗礼,辅以实践层面上资产阶级革命的推波助澜,理论和实践的共同激荡终于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实证法上确认了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理念,直接挑战的是罗马法关于人有差等的人格概念。罗马法对生物人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区分,它的法律人或者人格概念是根据生物人所披的具有等级差异的身份外衣来定义的,其不平等性是体现在法律人或人格的概念上。因此,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在法国以自然法理念支撑的实证法体系中并没有存在的空间,故人格概念在进入18世纪后的欧洲大陆一度走向式微,但是,这种概念上的消亡只是形式上的,罗马法从生物人中抽象出某些身份因素来定义法律人的法律技术在实质上是得以繼承的。法国自然法理念把理性作为法律人定义的标准,而理性又是生物人区别于动物的必要条件,因此,法国实证法关于人人平等的理念在表面上看似乎是把社会人与生物人重归统一,其实并非如此,即法国实证法认定生物人就是法律人,不是将二者简单的等同,而是认为“法律人即是有理性的人,而理性是平等自然赋予生物人的,故生物人均是理性人,也都是法律人”。因此,自然法理念冲击的是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表面文字表述,其“从生物人中抽象出的人的某些因素(身份或者理性)”的法律技术是不可磨灭的。   三、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把人格概念进一步引向抽象
  自然法因坚持所有的生物人均被平等赋予理性的理念而认定生物人均是法律人{3}。理性是相对于感性的一个概念,感性是人和动物均具有的秉性,理性是人独具的与动物加以区分的本质属性。自然法因提出人的普遍理性理念而兴起,人也因理性而于18世纪末期开始对带有宗教色彩的自然法思想予以抛弃,代之而起的是在自然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思想。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动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作‘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显然,康德的理论看到了人的伦理价值,他把自然法中法律人是理性人的理念切换为法律人是伦理人,表面上似乎是“换汤不换药”,其实不然。自然法中的理性人强调的是人因理性而与动物本质不同,人因普遍理性而应普遍平等;康德的伦理人理念中的“伦理”指的是人与人(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处理这些关系的规则,它们通常是处于道德最底线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于性、爱以及普遍自然法则的行为规范,比如我国的五天伦:天地君亲师;五人伦:君臣、父子、兄弟、夫妻、朋友;以及人伦处理规则:忠、孝、悌、忍、信等等。经过比较就可以发现,伦理人格主义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则,他们虽然继续坚持自然法提出的人格平等(实质是平等理性),但又强调在人际交往当中要讲人伦,实质上就是要讲规矩,这个规矩当然也包括内含等级差异的某些程序。我们注意到,康德的伦理思想在某种程度上是向罗马法中由身份等级所决定的人格等级思想的回归,但这种回归仅限于程序方面,在人际关系的主体方面,他们还是坚持人格平等的理念,因为只有人格平等才能推进作为人的主体之间的交往的正常而广泛的进行。而且,随着19世纪初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人际经济交往范围由熟悉群体内部逐步向陌生群体拓展,人们的关注点由生物人的具体存在转向作为法律人的抽象存在,这样,作为法律人的人格与作为生物人的人身进一步分离,即法律人的抽象化程度进一步提高。
  四、法人制度为当代人格概念的基本内涵划下注脚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由生物人(人身)转向法律人(人格),人格的抽象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其与具体的人身的联系日渐疏离,这种状况恰恰是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因为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交易中所关注的主要是交易的对象,而不是交易的主体,这就为法人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条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市场交易主体逐渐由以个人和家庭为代表的作坊式走向由多人组合的人的集合加上大量且多来源组合的财产的集合,这种新的以财产为标志的人员集合的形式不再是人员的简单叠加,而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形式法人。显然,法人作为一个单位,其功能仅仅是作为一个市场交易的主体,自然法所主张的法律人应具备的理性和康德人格主义哲学所提倡的法律人所具备的伦理价值,在法人身上都应当无从体现,那法人是否还具备人格呢?如果具备,人格的内涵是否需要重构呢?《德国民法典》起初回避了法人与人格的关系,其专门为法人创设了一个“权利能力”概念。它认为所有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这种能力实质上就是参与社会经济交易的资格,它也就相当于自然人的人格,因此,《德国民法典》事实上是用权利能力概念来代替人格概念,后来当把权利能力概念应用到自然人的时候,就出现了自然人中某些群体因自身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因素而无从实现自己的权利内容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在法人中以前是没有考虑过的,因为法人一般来说只要有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同时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的能力,其实,这种描述是不切实际的,因为事实上法人的权利能力即资格能否实现不是取决于其中的自然人的能力,而是取决于该法人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实现其权利,于是就又派生出行为能力,即承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至于其是否有能力实现权利则不影响其权利能力,即不影响其资格,它是一个行为能力的问题,即法人是否有能满足需要的财产或者自然人是否具备亲自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的能力。
  于是,权利能力与人格的概念又联系起来了,如果纯粹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来看,不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权利能力都等于人格,此时人格概念的内涵就是法律所承认的平等参与市场交易的资格,因此,从社会经济交往的角度来看,罗马法以来的法律人即人格成了完全脱离人身的抽象概念。当社会交往需要的法律人格问题解决了之后,自然人角度的人格自然就有了向生物人回归的倾向,它好像人的灵魂附体一样,在当今社会演变成了人身的一部分,但此时的人格概念并非局限于精神利益层面,而是包含了除人的身份之外的两部分人格内容:即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性人格;以人的姓名、肖像、自由、名誉、隐私、贞操、信用、婚姻自主、其他人格及一般人格等精神性人格。今天的自然人人格之所以撇开了身份内容,一方面是对18世纪末期开始的对罗马法中由身份决定的人格被抛弃的文化继承,另一方面是把原来身份的内容进行了侠义的处理,即现在只把身份局限于配偶、亲属等亲属身份和荣誉、监护等非亲属身份,其他在过去属于身份内容的名誉、信用等内容都纳入到人格当中的精神性人格内容。因此,人格概念在当今社会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两个层面:首先,在社会层面,是指自然人与法人以平等参与社会交易活动为目的的内容完全相同的权利能力或者资格;其次,在自然人个人層面,是除去配偶、亲属、荣誉等身份因素以外的所有的包括人身、生命等物质性人格(不包含财产)和姓名、肖像、自由、名誉、隐私、贞操、信用等精神性人格内容,而且,部分精神性人格内容还可以脱离人的身体而相对独立的存在,即人在死亡之后其部分精神性人格如名誉、隐私还继续通过法律规定为名誉权、隐私权而受到保护。
  注释:
  {1}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第二种含义,是指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由、名誉、姓名权等之总和; 第四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为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2}徐国栋在“‘人身关系’流变考”(上)(载《法学》2002年第6期)指出:“身份是人相较于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状态。”也就是说,身份其实是个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特定时期与其他人(群体)比较之后,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叫有身份,那么处于劣势的一方则叫没身份。显然,人的优势地位并不具有恒定性,同样,人的身份也是可以变化的。
  {3}理性是相对于感性来说的,感性是对事物最直接的感受,是直观的表面上的感觉,是最直接的与生俱来的认识事物的本能,而理性是指感性基础上的对通过感性所感知的事物进行分析、判断、推理以形成新的理性认识,感性是理性的升华。
  参考文献:
  [1] 梁神宝.罗马法上的自由人和奴隶[J].商品与质量,2011(7)
  [2] 马俊驹,张翔.“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J].法律科学,2005(2)
  [3]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J].法学,2002(6)
  [4] 石毅.浅论人格权的起源及其本质[N].人民法院报,2005(7)
  [5]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作者单位:公安海警学院 浙江宁波 315801)
  (责编:吕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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