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购物平台中消费者权益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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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互联网购物平台侵权纠纷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分析互联网购物平台其本身特性,并结合互联网经营模式所产生的侵权行为,梳理背后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期待对于互联网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提高思考。
  关键词:互联网购物平台;特性;侵权行为;不足;解决对策
  伴随着一系列时下热门的网购活动,其背后对于消费者个人知情权、隐私权的保护及维权难度都提出了不小的考验。目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对于线上的互联网消费群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保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电子商务法》已经出台,其可为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但在某些领域其立法规范仍然属于空白。因此,如何完善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实现已有立法间的相互衔接是目前遏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购物平台侵权的表现形式
  (一)消费者知情权受损严重。互联网领域消费者知情权和传统知情权类似,是指消费者享有了解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有关真实情况的权利 ,从传统知情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入手,并结合网络平台的特征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有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互联网平台的非实体性,导致我们无法在现实空间来体验商品本身的价值属性,这也就容易引发商品间的混淆行为。因为无法像线下的实体商店一样来感受商品的材质及性能,商家可能利用网络这一特有属性而以次充好,来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行为也易滋生。
  (二)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明显。当前网络服务商处于强势地位而网络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即使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隐私保护合约来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与许可”原则也只是一个摆设,因为用户的同意带有明显的被强制色彩,用户不同意就无法享受服务。 在互联网时代个人无隐私,当你身处这一浪潮,某些事件直接与自己相关,才能体会其中内涵。当下信息泄露情况严重,我们享受某些网络服务时,被迫同意某些协议,虽然条款提供方承诺隐私不被泄露,但隐私确丝毫没有因此而得到保障。
  (三)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被破坏。互联网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体现在选择经营者、商品种类和服务方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否上。而据案件统计,实践中侵犯消費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通常体现在非法链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行为,干扰、破坏行为,歧视性对待上。 熟悉互联网的群体,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所以对网络中的非法链接及欺诈行为能够及时规避。对于不熟悉网络运作规律的消费者,其风险辨别能力较低,当受到某些虚假广告的诱导,在利益的驱使下会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个人财产遭受较大损失。
  二、互联网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救济的缺陷
  (一)立法之间的衔接不足。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作为保护网络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的《电子商务法》在章节中明确规定要保护个人信息,但在具体规定中却没有列举涉及数据保护的具体侵权行为,这就导致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保护成为一条宣誓性条款,不具备现实操作性。其次,《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篇并没有对先行赔偿的具体规定,最类似的是本法的第四十四条,但该条规定的并非先行赔偿,而是赔偿义务的转移。综上,在法律规定出现漏洞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消费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受阻。
  (二)监管部门职责尚未确定。互联网平台的交易行为是对传统交易模式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因此其同样应当受到职能部门的监管。但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互联网领域交易行为的监管规范,导致平台经营者有恃无恐,从而导致平台侵权事件不断发生。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其他维权途径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采取法律手段。在发生侵权事件时,各职能部门相互诿责,消费者诉诸无门,无形之中会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三)诉讼维权成本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具有固定性的普通物证、书证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多样性、不可再生性等特征,容易被篡改、破坏或毁灭,因此,收集和固定的难度都较高。在消费者没有预先保留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再次截取相关证据难度徒增。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除非有侵权结果外可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很难确定,因为侵权主体难以认定。前述因素都间接导致网络平台消费者侵权案件难以通过诉讼进行维权,或者维权成本极高,法律规定难以操作。
  三、互联网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救济之建议
  (一)增强立法间的协调性,保障各类规范性文件协同发挥作用。《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对于互联网购物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无疑是一个福音,但《电子商务法》的某些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间的衔接存在不足,导致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无规定可循的情况,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增强不同法律规范间的衔接,避免出现法律适用的空白。对于已有的宣誓性法律条款,要细化其具体内容,保证法律规定的实际可操作性。
  (二)对于监管部门的职责要明确协调,避免出现争权诿责现象。我国应通过相关规定加强互联网社交平台交易监管体系的建设,明确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各部门间的责任范围,加强相关监管部门间的协作。 明确各行政部门职责,保障行政职能部门间的有机配合,以及协同有序发展,有助于构建高效的监管体系。有力的监管体系对于维护互联网交易平台环境的稳定,以及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效果奇佳。
  (三)建立互联网购物平台在线纠纷处理机制。由于互联网购物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及涉及的金额较小,要解决此类纠纷除了利用诉讼途径外,还可以利用协商、调解、仲裁及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非诉手段。尤其是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回避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权界定、证据有效性等方面的难题,具有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灵活高效等优势。在国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模式已经比较成熟,但在我国依然处于初步阶段,目前还未能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形成有机配合。因此,建立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促进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流互补、有效衔接,有赖于政企合作,最终形成良性互动的多元化的网络购物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注释:
  ①孙晋:《现代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225。
  ②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J],中国法学2017,(1)。
  ③孙晋,闵佳凤:《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基于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考》[J],湖南社会科学,2018,(1)。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⑤朱静洁:《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
  作者简介:
  陈帅,1993年2月5日出生,男,汉族,籍贯陕西省府谷县,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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