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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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是我国刑法中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和刑法规定的缺陷,导致对该类犯罪罪与非罪的争议。本文从几起特殊的抢劫案件出发,对我国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认为应该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非法占有意志性和行为的暴力性来正确的认定犯罪,充分体现罪行相适原则。
  
  几起抢劫亲亲情
  
  案例一:被告人潘某,男,现年23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
  2004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同一叫“文斌”(姓名地址均不详)的青年到东风广场的“太阳网吧”上网,当行至网吧进口楼梯拐弯处,与渭南城关职业中学学生王某某(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相碰撞,潘借口王绊了他,而对王拳打脚踢,王掏出随身带的警察证件夹(王曾在山西运城市中城派出所干协勤警)对潘说自已是某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潘不信,掏出自带的弹簧匕首,用匕首把在王的头部打了几下,又逼着王脱下身上穿的黑色羽绒服,顺手扔在地下,被同去的“文斌”捡起,然后潘某和“文斌”离开。次日早潘某将王某某的羽绒服穿在自己身上,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的黑色羽绒服和警用证件夹,经估价总估估计67元。破案后,均已返还受害人。
  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抢劫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案例二:被告人沈某,男,15岁(生于1989年9月28日),被告人袁军,男,16岁(生于1989年6月20日)。两被告均为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
  2005年8月24日22时,沈某来到本地某某网吧,遇见同村刘某,产生抢劫念头,先是要求刘某为其出钱上网,遭到拒绝,后搜身发现刘某身上有钱,便叫来被告人袁军,谎称刘某打了自己,并告诉袁某刘身上有钱,23时,沈某和袁某在一个丁字路口将刘某拦住,殴打后搜身未果,并扬言不交出钱来还要再打,沈某在旁边帮腔让刘某放明智些,否则还要打,因刘害怕挨打,将自己藏在同伴身上的10元钱让同伴交给他们。
  本案俩被告人由于犯罪情节较轻,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
  案例三:李锋和赵飞,二人都生于1987年,由于两家父母本身是同学,又是邻居,二人从小要好,一直在同一个班上学,由于二人迷恋上电子游戏,经常逃学。2003年11月22日这天,两个孩子又没有去上学,又到了一家电子游戏厅,一直玩到了晚上9点钟。俩人在这里结识了一个叫“伟哥”一个叫“六哥”的人。四人都没有钱了,经预谋后,由“伟哥”和“六哥”手持尖刀、钢锉将被害人张某逼住,抢走现金1.5元,还将被害人张某打得鼻青脸肿,理由是“张某身上带的钱太少。”。本案二被告被人民法院依抢劫罪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罚金500元。
  这些都是一些令人痛心又发人深省的案件。我们不能不为被告人惋惜,在惋惜的同时也不能不引起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深思和探讨。
   
  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其适用刑罚的在深思。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抢劫罪概念来看,认定抢劫罪最重要的是要件是主观故意、客观上的暴力行为和社会危害性。从这几起案件来看,其主要争议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抢劫罪主观故意的内涵是什么?
  对于抢劫罪刑法学界界定的概念各有差异,但是,学者们的各种见解都一致认为,构成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也要求从主观故意上当事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抢劫的罪与非罪的一个很重要的界限就是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把被害人的财产据为已有的目的。这个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的主观认识因素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志因素。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离开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抢劫罪。而且,“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的前提,只有“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成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才有可能成立。从上述案例一的发生过程来看,案件的发生起因于一个小小的纠纷,是由于被害人坐于黑暗的楼道,将正在通行的被告人拌了一下,致被告人差点跌倒,在朋友面前有失面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处于一种醉酒后耍酒风、显威风的心理状态而殴打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以后,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的一定的暴力行为,要求被告人把衣服脱下来,但是,被告人并没有把该衣服据为已有的意思:虽然衣服最后是在被告人处查获,但衣服并不是被告人拿走,而是与被告人同行的文斌拿走的。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在一种醉酒后迷迷糊糊状态下被人扶至致远网吧睡觉,醒来后才发现身上盖的被害人的衣服,还没有意识到如何处置这件衣服时,就被派出所抓获。从这些案件发生情节上来看,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没有要把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据为己有的意志因素,只是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年轻人争强好胜、耍酒疯的心态,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说,不具有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应该不构成抢劫罪的故意要件。
  其次,抢劫罪的“暴力”内涵是什么?
  暴力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但是,对于暴力的强度如何,学者认识各异。有学者认为必须是“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其实,对于抢劫罪的暴力认定,不能一概以是否“危及人身健康、生命”为标准,但也不能片面的是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为标准。以“危及人身健康、生命”为标准,无疑把诸如捆绑、扣押等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外,显然和立法目的相违背。但是,如果认定只要抑制了对方反抗,就认为有暴力行为也不合理。因为,在许多案件的发生中,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情况不同,抑制对方反抗要求的强度就不同,这样,就造成同样的情况,但罪与非罪的结果不相同。另外,抢劫罪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一种性质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其处罚也相对较重,如果把一些轻微的,比如,青少年犯罪中常常出现的强拿硬要现象都认定为抢劫罪,显然,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原则相违背。在上述案例二中,被告人沈某只是轻微的殴打行为,而被害人由于害怕主动交出10元钱,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显然与案件的事实不相符合。所以,在认定暴力行为是不能依据一定的 标准,而应该结合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和危害性,对当事人行为进行正确定性。
  再次,关于抢劫罪构成件中抢劫数额是否有规定。
  我国对于抢劫罪构成上没有具体数额的规定,有些人认为,只要是抢劫,哪怕是只有1元人民币,也都构成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抢劫1角钱被判6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对于这个理解笔者持有异议。我认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虽然法律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认定抢劫罪时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实践的危害程度,否则,就不能与其严重性相对应。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对于犯罪的概念或者说犯罪的构成有一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 。对本规定来说,只有那些情节应该受到刑罚制裁的情况,才构成犯罪。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行为,例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及一些采取搜身抢走少量财物等行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这种行为,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所以,在认定抢劫罪时,应该结合刑法第263条和13条规定,对于涉案数额较小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该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抢劫数额虽然不大,但是有其他较大的社会危害结果或者说是有其他性质恶劣的情节,应该认定为构成抢劫罪,而对于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较严重的危害结果和情节的,就不能简单认定构成犯罪。从上述几个案件看来,案例三的当事人涉案数额只有1元5角,案例二的当事人涉案数额是10元,涉案数额最多的是案例一,但其数额也仅仅只有67元,对于这些案件,给当事人判处了三年、四年有期徒刑,显得刑罚过于苛刻,也与罪行相适原则不符,不能体现罚当其罪。
  最后,如果认为这些案件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否应该判处刑罚。
  可以说,对于这些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认定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都有一定的理由。如果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采取什么样的处罚不管是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来说都是有很大影响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如果没有其它情节,其最低刑罚为三年。由于此规定的存在,导致了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中,只要认定犯罪成立,至少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压线判决的情况也不是很多,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往往要受到较重刑法处罚。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旦当事人受过刑罚处分,就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累犯。我国其它法律还有对于犯罪人的刑事污点记录制度,这些对于当事人以后的就业、求学都会带来一定的障碍,更重要的是一旦有了刑事污点记载,可以说当事人在自己日常生活中往往是一个被歧视的对象,这样极不利于对于犯罪人的改造,容易导致被告人再次犯罪,很难达到我国刑罚适用的教育和预防犯罪目的。从社会方面来看,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很多,如果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话,就有滥用之嫌,自然也就丧失了刑罚的严肃性。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即使认为被告人抢劫罪成立,也不能轻易适用刑罚来处罚,而应该采取更适合案件情况的一些其他措施,比如,可以对于犯罪人免于刑事处罚,而采取一些行政手段措施,更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也为社会消除一些重复犯罪的隐患。
  
  定罪量刑的法律思考
  
  这些案件的发生和处理,也应该引起我们对定罪量刑的深思,从目前社会的实际和刑罚目的出发,定罪量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首先定罪量刑如何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官在具体案件量刑的重要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实践中在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时不应该具有片面性,不应该局限于某一个罪具体条文的规定。我们不仅应该注意到我国刑法分则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而且还应该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效力来说,刑法总则可以说是刑法的总纲,对于分则中任何一个犯罪都应该适用的,在定罪量刑时把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做到罪刑法定,才能给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
  其次,量刑时应该充分考虑社会影响,严格区分犯罪和一般治安案件。
  犯罪的最本质特性在于社会危害性,可以说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主要区别,所以,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把社会危害性看作为一个重要依据。在定罪量刑时严格把握犯罪案件和一般治安案件的界限,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以治安处罚处理就足够惩罚被告人的案件,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不认定构成犯罪。这样可以减少犯罪的定罪率,减轻刑罚的处罚力度,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相吻合,以更好的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
  再次,量刑时从刑罚的教育目的出发,以利于被告人的改造。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们刑法的原则,但是,我国刑罚的适用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而预防犯罪的主要手段是教育,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问题。如果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教轻的行为人认定为犯罪或者处以较重的刑罚,不仅不利于他们的改造,而且容易导致他们对社会的仇视,引起更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所以,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克服重刑主义,尽量从教育目的出发,对于那些模棱两可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交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理,对于一些必须以刑罚处罚的,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比如,可以对其实施缓刑或者判处管制、拘役等等刑罚,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以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将来的发展,避免由于重刑而带来的隐性危害。
  总之,定罪量刑是一个很严肃而慎重的问题,我们必须慎而又慎,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谐发展,同时维护刑法适用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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