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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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也发生了重大的修改,但是伴随修改而产生的制度漏洞和不周延之处也愈加明显。本文着重探讨公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纠纷及其解决的措施,试图借用民法和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填补制度上的空缺,以期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注册资本 分期缴纳 意思要素
  
  一、资本制度的改革
  05年《公司法》对我们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并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这一修改对我们最初的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有学者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仍是法定资本制,而有学者则主张是折衷资本制。笔者认为其实这种争论并不会对我们的实际操作带来任何的影响,实践中只是按照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办事而不会去考虑类型问题,因此笔者将现行规定定位为法定资本制中的分期缴纳制,而不去对这一分类进行具体的讨论。
  二、理论分歧
  按照新公司法第26条和81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分两年缴足所有的注册资本,但这样的操作会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公司股东已经缴足了首次的出资,而在分期缴纳的过程中,公司出现了亏损,最后导致资不抵债,此时应该如何处理这一债务纠纷呢?公司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这样就导致了一个分歧。
  (一)公司人格否认。新公司法最终确立了这一在英美等国广泛使用的重要制度。但由于我国对这一制度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如何在现实中运用还有待实践的补充,就各国以往的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①对本文讨论的问题,似乎可适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发生公司人格的否认,由所有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但由此导致一个问题,是由全体股东承担按份责任或是连带责任呢?公司法20条规定的是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无规定。其实这是因为没有区分股东的意思要素,即不分善意或恶意所导致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律发生公司人格的否认也是不妥当的。
  (二)按公司的注册资本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按工商登记的数额缴足所有的公司资本。但这样看似就给股东一个很好的逃避债务的机会,同样,不区分善意与恶意的情形是这一说法的最大缺陷。
  三、可行的出路--借鉴民法的思维
  笔者认为,当发生公司在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期间由于资不抵债而导致的纠纷,最重要的应该是区分股东的意思要素,分为善意与恶意的不同情形,并区分个别股东的意思要素与全体股东的意思要素,不能随意混同。
  (一)所有的股东均为恶意。这种情形之下当然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所有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所有股东之间由于其均为恶意,因此从债权人的角度也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由一个股东清偿完毕之后,是否能向其他股东追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公司发起协议上约定了每个股东缴纳资金的比例,股东按照此比例承担债务。因此代为清偿所有债务的股东有权按照协议向其他股东追偿。但其他股东能否主张签署发起协议之时存有恶意而无效,从而拒绝对已代为清偿的股东履行债务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股东彼此之间均为恶意,而恶意之人是不可主张协议无效而逃避债务的,这与恶意之人不可撤销协议是同一道理②,因此代为清偿的股东有权追偿。
  (二)所有的股东均为善意。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不发生公司人格的否认,而应是让所有股东补足未缴纳的资本金,使公司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去,完成对债权人的清偿。但应注意的是,债权人不可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其补足资本,而是应由公司催促股东缴纳,因为债权人与股东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而如果股东殆于缴纳或是不予缴纳,是否同样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形发生公司人格的否认呢?笔者认为这是需要探讨的。在第一种情况中,所有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为恶意,系为骗取债权人资金或是其他的非法目的,显然有着极大的恶性。而在这里讨论的情形中,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并无恶意,只是在当自己未完全缴纳出资时,由于公司产生了债务而不愿继续缴纳剩余的出资,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没有人会"眼看亏本的生意还得往里面丢钱"。但不可否认,这仍旧是恶意的,然而与前一种情形的恶意相比,其主观恶性明显要小很多,如果同样让股东对所有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之下,债权人可代公司起诉股东,并可要求任意一个股东承担补足所有出资的连带责任,以此保障公司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虽然这种做法在现行公司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其实这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是被认可并广泛使用的。笔者认为可以从民法上去寻找其依据,如《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中,债务人到期殆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有权代为行使。如果将之引申到这种情况之下,即公司若殆于行使对股东的债权,债权人有权代为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出资是否享有债权呢?这又涉及到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问题,学说亦争论不止。笔者认为,采"债务说"对于解决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有着极大的便宜,至少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为公司对未缴齐出资的股东是有债权的,这也是秉着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而做的合理解释。笔者亦认为,用侵权行为法理论也可以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即第三人侵害债权。③股东若不缴足出资就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最终侵害了债权人本应享有的债权,并且怀有恶意,当然可以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去做出解释。我国侵权行为法尚未规定这一问题,一旦日后司法解释有了相关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早日完善立法比再次修改公司法有着更加深远的意义④。
  (三)部分股东为恶意,部分股东为善意。在这种情形之下,恶意的股东和善意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不一样的。当公司设立之初,有的股东即为恶意,其他股东均为善意,那同样还是应当发生公司人格的否认,但此时善意的股东只承担与缴足资本相当的债务,但对其他善意股东的未缴纳资本仍负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股东有补足出资的连带义务,无论善意或是恶意。而恶意的股东则应对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均为善意,仅当公司在发生资不抵债时才产生了恶意与善意的区分,那么善意的股东仍只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只能由公司要求其缴齐,而恶意的股东如前所述则必须承担被债权人起诉的风险,但也只是对公司未缴足的全部资本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恶意范围的限制,前已详述,在此不加重复。
  四、结论
  综上所述,解决在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最关键是要确定股东的意思要素,并区分善意和恶意之下的不同责任范围,以此一方面惩戒恶意诈骗的股东,另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当前公司法的体系之下仍有许多不完备之处,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依靠民法的相关理论应该可以起到一定的效果,至少可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民法和商法在许多方面都可以起到相互补充的功效,对于法律的体系性解释也有着很大的帮助。
  参考文献:
  ①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②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刘洋(1988-),男,江西赣州人,复旦大学10级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系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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