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强制医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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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强制医疗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加强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工作:在实体方面,包括对暴力行为程度的判定、对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判断以及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判断;在程序方面,笔者对会见涉案精神病人的必要性、精神病鉴定做出前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关押问题、办案期限与退回补充证据期限问题、对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监督等特殊程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强制医疗 实体审查 程序审查
  作者简介:张亚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009-0592(2014)06-068-02
  一、基本案情
  涉案精神病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红庙村1社34号。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3年4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013年5月3日被释放,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012年12月31日8时许,涉案精神病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三置业大厦711便利店内欲将店内销售的倩雅牌梅酒一瓶、力保健一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53元)盗走时,被店内工作人员王威远(男,38岁,北京市人)发现,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在撕扯中造成王威远手部受伤,致其右手掌皮肤划伤1处,长为2.4厘米,皮肤裂伤(未缝合)1处,长为2.0厘米,两端伴划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后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3年6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医申[2013]第000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张某某的强制医疗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精神病人张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但其疾病尚在治疗期,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据此2013年7月2日以(2013)朝刑医字第143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强制医疗。
  二、主要问题
  作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如何对强制医疗案件进行审查?
  三、评析意见
  (一)实体审查
  1.暴力行为程度的判定
  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是最贴近传统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一项内容。该部分审查要义有二:一是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二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必须严格限制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该程序只适用于实施暴力犯罪且暴力行为程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对于要义一的判断,笔者认为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要求,但由于该类型案件主体的特殊性,可能会面临“零口供”的困境,因此需要承办人结合其他证据对案情进行全面把握和判断。对于要义二,也即如何判定暴力行为程度是审查的重点,笔者认为应结合实施暴力行为的原因、手段、作案工具、对象、结果以及涉案精神病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被害人伤情鉴定一般是承办人衡量暴力行为程度的重要指标,但也要防止将伤情鉴定作为唯一的判断要素。本案中被害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但张某某日常伴有被害妄想,一直随身携带刀具,在遇被害人阻拦时持刀顶在被害人右腹部,因此虽然因被害人反抗没有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但该行为已经具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暴力性要求。
  2.如何判定行为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要件。一方面,承办人应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形式审查,包括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具体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方面进行全面认真审查;另一方面,不可唯鉴定意见论,承办人应通过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主治医师的意见以及通过了解涉案精神病人的病史、成长环境等方面,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实质性判断,防止实践中“伪精神病”和“被精神病”两种现象的出现。
  3.如何认定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断是决定是否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的难点。一方面,再犯可能性本身是个模糊性很强的概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者的内心判断;另一方面,在前述两部分证据比较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涉案精神病人家属及辩护人往往会以保证履行好监管责任为由否认涉案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再犯可能性的判断可以结合涉案精神病人所属精神病种类、本次犯罪的暴力性严重程度、其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般来讲患有被害妄想型或者犯社会人格障碍的精神病者比精神发育迟缓型的精神病患者攻击性强、再犯可能性高;涉案精神病人本次犯罪行为较以往病情相比危险性增强的再犯可能性要高;此外,涉案精神病人在实施作案时选择对象具有随机性的要比建立在与被害人的冲突关系上的再犯可能性高。关于涉案精神病家属提出的监管责任能否对抗再犯可能性,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设定强制医疗程序,旨在对于那些有再犯可能性但无人监管的精神病者进行强制治疗,以防止危害社会。因此,在确定涉案精神病人家庭有充分监管条件和治疗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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